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596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9W-2131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14日9時46分許,行經速限110 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路段處,經測得時速128公里, 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婆婆牛郭玉琴 罹有肝癌,經診治後僅有換肝方得治癒,本安排於99年4月 14日早上9點10分經高雄小港機場前往大陸北京換肝,故異 議人之公婆於同年月13日先夜宿異議人臺南之住家,嗣隔日 搭機前往北京。惟於當日夜晚臺中榮總醫院通知臺中有一件 車禍案件,車禍受害人經核判腦死,預計當晚11點可進行換 肝手術,異議人一家趨車北上至彰化交流道時經臺中榮總醫 院告知該名車禍受害人因身體尚有抽動反應,暫時無法判定 腦死,異議人當下決定馬上開車回臺南讓異議人之婆婆休息 ,明日照常依計畫前往北京換肝。又翌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 辦理通關手續時,發現異議人公婆因曾登記護照遺失註記, 故護照失效無法使用,異議人遂通知臺中榮總醫院,經醫院 告知該名車禍受害人已判定腦死,異議人旋即飛車前往臺中 榮總醫院,故有99年4月14日9時46分之超速違規。異議人此 次駕車超速違規,係為趕赴器官移植之黃金時間,因此方違 反交通規則,望考量異議人有緊急狀況下,給予免罰之處分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3,0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5962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 第ZDC125962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上揭 駕車超速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7月7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3 31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8頁) ,又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7日 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0月 1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頁),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4月14日經警測得行駛 速度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上開違規採證 照片中,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28公里,有超速18公 里之違規一情,洵堪認定。
㈡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參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乃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 罪、災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盡速 抵達現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 生損害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無庸遵守行車速 度之限制;另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受有危難,且因急迫性之必要而無法等待上揭特種車輛 前往救助,而必須駕駛普通車輛方能避免危難時,此時縱有 超速之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免罰。而本件異議人稱其係為 掌握其婆婆肝臟移植之黃金時刻,迫不得已始超速行駛云云 ,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2紙在卷 為憑,然異議人之婆婆牛郭玉琴雖有趕赴肝臟移植之急迫性
,但該急迫性尚未達不能連絡救護車前往搭載救護之程度, 況倘若考量異議人之婆婆長途奔波可能造成之疲勞以及一般 自用小客車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等因素,異議人實應連絡救護 車載送,以求迅速安全抵達目的地,然異議人貿然捨棄呼叫 救護車護送之正途,改以自用小客車南北飛車奔波,實非上 揭法令規定之期待。再者,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屬一般自 用小客車,並非上開列舉之特種車輛,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 他車輛之措施,則其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 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準此,異議人上揭 違規既未符合必須使用自用小客車超速救護之急迫性情形, 即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予以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 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加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從 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