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77號
TNDM,99,交聲,877,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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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672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9W-2131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14日1時9分許,行經速限110公 里之國道一號南下311.45公里路段處,經測得時速142公里 ,有超速32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加 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婆婆牛郭玉琴 罹有肝癌,經診治後僅有換肝方得治癒,本安排於99年4月 14日早上9點10分經高雄小港機場前往大陸北京換肝,故異 議人之公婆於同年月13日先夜宿異議人臺南之住家,嗣隔日 搭機前往北京。惟於當日夜晚臺中榮總醫院通知臺中有一件 車禍案件,車禍受害人經核判腦死,預計當晚11點可進行換 肝手術,異議人一家趨車北上至彰化交流道時經臺中榮總醫 院告知該名車禍受害人因身體尚有抽動反應,暫時無法判定 腦死,異議人當下決定馬上開車回臺南讓異議人之婆婆休息 ,避免睡眠不足造成肝臟負荷產生肝昏迷而影響99年4月14 日早上搭機赴北京之換肝行程,始有本次超速違規。異議人 此次駕車超速違規,係基於救人第一之緊急目的,方違反交 通規則,望考量異議人有緊急狀況,給予免罰之處分,爰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3,5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672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 第ZDC12672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上揭 駕車超速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7月16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33 2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8頁), 又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14日檢 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98年10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0頁),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4月14日 經警測得行駛速度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 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中,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42公里 ,有超速32公里之違規一情,洵堪認定。
㈡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參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乃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 罪、災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盡速 抵達現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 生損害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無庸遵守行車速 度之限制;另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受有危難,且因急迫性之必要而無法等待上揭特種車輛 前往救助,而必須駕駛普通車輛方能避免危難時,此時縱有 超速之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免罰。而本件異議人稱其係為 掌握其婆婆肝臟移植之黃金時刻,並避免婆婆因睡眠不足而 產生肝昏迷,迫不得已始超速行駛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為憑,然異議人之婆婆牛郭玉琴當日是否會因睡眠不足 產生肝昏迷一節,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縱如異議人所言, 其婆婆有因睡眠不足產生肝昏迷之危險,則考量異議人之婆 婆長途奔波可能造成之疲勞以及一般自用小客車無法提供妥



適照顧等因素,異議人實應連絡救護車載送,以求迅速安全 抵達目的地,異議人所稱之情節實未達不能連絡救護車前往 搭載救護之程度,是異議人貿然捨棄呼叫救護車護送之正途 ,改以自用小客車南北飛車奔波,實不符上揭法令規定之期 待。再者,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屬一般自用小客車,並非 上開列舉之特種車輛,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 則其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 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準此,異議人上揭違規既未符合必 須使用自用小客車超速救護之急迫性情形,即不得主張緊急 避難予以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 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及加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 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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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