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同年三月五日起,以自己名義擔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 劉秋粉、潘詠玲、譚台生、許志華、洪素貞、陳敏文、董秀英、林阿森、黃惠龍 、黃惠玲、黃秋芳、鄭美鳳、梁越高、黃惠姿、陳玉鳳、莊旺俊(均參加一會) 、丙○(參加二會)、許芳瑜(參加一會)、張美玲(以張圓圓名義參加一會) 、黃淑芬(以黃美女名義參加一會)、黃淑麗(參加一會)、池金玉(以池金玉 及池金美名義二會)、康閔齡、甲○○、丁○○、李麗花、李明麗(均參加一會 )為互助會員,並未經蔡春蘭同意,擅自以蔡春蘭名義參加一會,復虛構會員吳 美美、吳冠旋、吳盈盈三人名單,而招攬互助會,連會首乙○○計三十四會,約 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士林區○○ ○道一O一號「華興中學附屬小學」教導組內開標,若逢假日則提前一天,會期 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收會首款), 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二千元,詎丙○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其中黃秋 芳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標前即因故退會,由乙○○承受,乙○○即自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起(因該月逢春假,故提前於四月一日開標),在上揭開標地點, 以偽造記載互助會員名義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 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向參與開標之人主張係該偽造標單上所載 之人參與競標而行使之方法,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七 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偽造係會員吳冠旋、吳盈盈、丁○○ 、吳美美及蔡春蘭分別以四千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元及三千四百 元之競標利息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會款,分別詐得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 元(活會會員均為劉秋粉、潘詠玲、譚台生、許志華、洪素貞、黃惠龍、黃惠玲 、鄭美鳳、梁越高、黃惠姿、陳玉鳳、莊旺俊、丙○、康閔齡、甲○○、丁○○ 等十六人十七會)及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活會會員均為劉秋粉、潘詠玲、許志 華、洪素貞、黃惠玲、鄭美鳳、梁越高、黃惠姿、陳玉鳳、莊旺俊、丙○、康閔 齡、甲○○、丁○○等十四人十五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 互助會活會會員及丁○○、吳冠旋、吳盈盈、吳美美、蔡春蘭。嗣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開標,由丙○以六千五百元得標後,因乙○○無力籌集互助會款交付丙○, 致上開互助會停標後,互助會員丙○、甲○○、丁○○始知乙○○冒標互助會款 情事。
二、案經丙○、甲○○、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前開互助會會員丙○、甲○○、丁○○分別於警偵訊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一份、告訴人丙○支付會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 本二十三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已經證 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 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 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乙○○偽造上開標單用以投標 ,並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標會員、活會會員及虛列入會會員,核其所為,其中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使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為會款交付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每次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 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一詐欺 罪。所犯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記 載被告冒用蔡春蘭名義標會得標詐財之行為,惟因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品行、因周轉不靈 竟起意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暨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
三、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丟棄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且衡情於開標完成後即會被撕毀而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此所偽造之標單仍 存在,故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