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黃香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九時許相偕 到聲請人攤位要求聲請人即日搬遷,否則拿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或權狀予其 等,聲請人告知需緩些時日,甲○○即離開聲請人攤位,約二、三分鐘即偕周淑 貞(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來,周淑貞不發一言即毆打聲請人。而聲 請人被毆打時,被告三人均在場,壯大周淑貞之聲勢。周淑貞毆畢,甲○○即叫 丁○○○將聲請人所租攤位內之東西搬出,經里長告知不行,方又搬入,但卻叫 鎖匠將聲請人攤位上之鐵捲門換鎖,致聲請人返回後,無法開啟,被告三人確有 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經聲請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被告甲○○涉上開犯行,該署竟以九十年偵字第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請再度傳訊證人杜嘉偉,然該署仍執前開看 法,而以九十一年上議字第一六三號駁回,實難令人甘服,爰以聲請再議之同一 理由及另檢具請鎖匠開鎖之收據,聲請交付審判。另聲請人原雖未對丙○○及丁 ○○○提起告訴,然此二人既與甲○○共同犯上開罪爰一併請求鈞院交付審判。二、就被告甲○○部分:
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且告訴人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案件中,亦僅指訴黃泰坤教唆周淑貞毆打伊,未提及被 告甲○○,而依證人趙紀程、林偉城、李怡禎、杜嘉偉及楊溫美嬰之證詞,均無 足證明被告甲○○有聲請人所述之犯行。另雖證人杜嘉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初甲○○帶警察來找乙○,寫一紙條,要求 乙○簽名,並說如果不簽要付一百萬元等語,而聲請人乙○同日亦稱:甲○○說 這攤位不能租我,如不搬,要賠償一百萬元等語,縱令杜嘉偉、聲請人前所述屬 實,且縱被告甲○○要求一百萬元並無所據,惟其僅聲稱:如果不簽要付一百萬 元、如不搬,要賠償一百萬元,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其行為亦不該 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要件。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杜嘉偉,經查杜嘉偉業經檢 察官傳訊,除證述上開各語外,另稱:當時周淑貞、黃先生到乙○之攤位吵架, 就開始打人。並沒有聽到甲○○叫周淑貞打人,只知他們有對話,但不知內容等 語綦詳,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且現距案發日已甚久遠,杜嘉偉現之記憶,絕不 如案發初始明確。至聲請人認要再傳喚證人魏秀月,惟其先前未為此聲請,今突
聲請傳喚,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信,實堪啟疑。又聲請人另提出請人開鎖之收據, 縱算該收據確為開啟聲請人攤位鎖之收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攤位曾鎖上 ,然是聲請人不慎反鎖,抑或遭他人為之,並無法由此知悉,縱他人為之,依該 收據之證據亦不足證明係被告甲○○為之。綜上所述,本院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上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請求將被 告甲○○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丙○○及丁○○○部分:
按告訴人若不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得依法向檢察官之直接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是得聲 請交付審判必以告訴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再議仍遭駁回,始得為之。經查告訴人未曾對被告丙○○及丁○○○就前述犯嫌 提起告訴,其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劉 秉 鑫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