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謝振裕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蔣春生
李碧蓮
佘金緞
鄭炎釗
白佳原
胡英宗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
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內容及附表中關於「被告鄭炎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鄭炎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然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 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