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62號
TNDM,98,訴,762,2010091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2532號、第12537號、第1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 ,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三巷十一弄十一號一樓 「峻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嘉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於擔任峻嘉公司負責人期間,竟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二 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開立峻嘉公司申購之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三紙,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8豐福有限公司、編號33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部 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所開發票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二 百五十九元(折讓後之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 萬四千五百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
二、庚○○允諾梁銀相(已歿)、乙○○以每間公司每月報酬二 萬元之代價,由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擔任峻嘉公司之負 責人,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 ○路一段一五四巷三十號二樓之二「永瑞成有限公司」(下



稱永瑞成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惟其於擔任峻嘉公司、永瑞成公司負責人期間,竟與乙○○ 、梁銀相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且其與乙○○、梁銀相均明知峻嘉公司、永 瑞成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竟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連續開立峻嘉公司申 購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十三紙,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豐福有限公司、編號33廣 源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供彼等充 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開發票之銷售額總計二百六十 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總計十三萬三千 七百四十元;又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連續 開立永瑞成公司申購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七十二紙,交 付予附表三所示公司(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豐福有限公司 、編號14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開發票之銷售額 總計三千三百三十二萬二千零十一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總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甲 ○○、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暨本院依聲請與職權所調 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甲○○、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其他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甲○○、己○○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其他本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 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庚○○、乙○○、甲○○、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庚○ ○、乙○○、甲○○、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止,擔任峻嘉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辯稱:峻嘉 公司與捷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昶公司)及福爾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爾門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行為,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係先認定峻嘉公司為虛設行號而逕 予裁處捷昶公司,並未確實查核該公司與峻嘉公司有無交易 之事實,另福爾門公司嗣會同意裁處,諒係因被告丁○○貪 圖便利而以合瑩有限公司之工資明細表請款,致國稅局認為 福爾門公司非與峻嘉公司交易而裁罰,惟實際上被告丁○○ 確有以峻嘉公司名義與福爾門公司交易,否則後來不會有折 讓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峻嘉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捷昶公司間之二筆交易,業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認定捷昶公司進貨(勞務 ),金額合計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不含稅),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八千七百八十二元,裁處捷 昶公司罰鍰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且捷昶公司亦出具說明書, 載稱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金 額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不含稅)申報進項,願意繳清 稅款及罰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九九0二0一二四三 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處分書一份(處 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捷昶公司 出具之說明書一紙及峻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附卷(詳 本院卷㈣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可稽。
㈡、峻嘉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福爾門公司間之交易,業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認定福爾門公司進貨, 金額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原為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九 元,經折讓一萬零五十六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虛 報進項稅額五千七百三十一元,裁處福爾門公司罰鍰五千七 百三十一元,且福爾門公司並出具承諾書,載稱其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取得峻嘉公司所出具金額十一萬四千六百二 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稅額五千七百三十一元申報進項,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嗣福爾門公司並已繳納稅款及罰鍰等 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九年度財營 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一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一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三 重三字第0九九一0三七三九一號函檢送之福爾門公司所出 具之承諾書一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 筆錄一份在附卷(詳本院卷㈤第五六三頁至第五六五頁;本 院卷㈥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可參。
㈢、基上,已堪認峻嘉公司與捷昶公司及福爾門公司間,確無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認峻嘉公司與 捷昶公司及福爾門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實際交易之明確 事證,難認被告丁○○上開所辯為可採,是本件被告丁○○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 ○所為上開犯行,與未經起訴之梁銀相、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 且依後述乙○○之供述,亦難為此一認定。此外,又查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上開所為,與梁銀相、乙○○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嘉典廣告計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乙○○



證述在卷,復有永瑞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基 本資料查詢作業、永瑞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暨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 市三字第0九七00二四三九0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設立登 記查簽表、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 三五0五六一四0號函、永瑞成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 0九三三二0四四五三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九 三000四九四一號函、永瑞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七)新營 字第五一0八七號函及檢附之永瑞成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 ,暨峻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峻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授 中字第0九五三四六八一五三0號函、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 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九五二000號、峻嘉實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股東同意書、峻嘉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汐止稽徵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 九九一00五0四0號函檢送之通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諾書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九一00七八四九號函 檢送之該所九十七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 000號處分書一份(受處分人:正齊有限公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北區國稅汐 止三字第0九九一00五三七五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九十六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 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受處分人:通信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六年一 月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六00一0七0八號函檢送 之該局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 0號處分書一份(受處分人:嘉典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嘉 典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承諾書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九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 0000號處分書一份(受處分人:信喬工藝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 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九九一0三七三九一號函檢送之信喬工 藝有限公司承諾書一份及談話筆錄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㈢第八頁至第



十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十頁至第五一頁、第五六 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五頁 至第四八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 四三頁;本院卷㈢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一九五頁、第二 0一頁;本院卷㈤第五六七頁、第五六八頁、第五七六頁至 第五七八頁、第六00頁;本院卷㈥第三三頁、第三九頁至 第四三頁)可稽,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被告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㈢、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 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 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 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非第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 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裁判時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被告。3、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 犯數行為,如符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如依 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有 利。
4、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 定刑。
5、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 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九 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庚○○與梁銀相、乙○○間,就上 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梁銀相、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 刑。被告二人各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違反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影響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被告丁○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期間尚短,且僅幫助二家公司逃漏稅 捐,數額亦僅一萬四千五百十三元,另被告庚○○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期間雖僅數月,但幫助高達三十四家公司逃漏稅 捐,數額亦達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惟被告庚○ ○家境清寒且曾罹右側阻塞性腎病變併下肢水腫,有清寒證 明及大眾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詳本院卷㈡第



四一頁、第四二頁)足憑,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庚○○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庚○○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庚○○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案被告戊○○部分,本院則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擔任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於擔任峻嘉公司 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 實,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乙○○(業經判決確定)、梁銀相(已歿)共同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由其前往國 稅局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並將部分發票交由乙○○、梁銀相 使用。嗣乙○○、梁銀相明知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自九 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連續開立峻嘉公司申購之統 一發票四十四紙,交付予附表四所示公司,供彼等充作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開發票之銷售額總計三百三十三萬五 千一百九十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總計十六萬六千七百六 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2、被告 庚○○允諾梁銀相、乙○○以每間公司每月報酬二萬元之代 價,由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迄今擔任峻嘉公司負責人,係 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惟其於擔任峻嘉公司期間,明知等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 際進銷貨之事實,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乙○○、梁銀相、丁○○共同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陪 同被告庚○○前往國稅局請領峻嘉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並交 由乙○○、梁銀相使用。嗣乙○○、梁銀相明知峻嘉公司僅 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三年四月至 同年十月間,連續開立峻嘉公司申購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三十三紙,交付予如附表五所示公司,供彼等充作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所開發票之銷售額總計五百五十五萬八千 零十九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二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二 元;又自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連續開立峻嘉公司申 購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十三紙,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開發票之銷售 額總計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總計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此部分已認定被告庚○○犯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二人上開部分,尚涉犯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且被告丁○○就附表二、五峻嘉公司部分與被告庚 ○○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詳本院卷㈥第七九頁反面準 備程序筆錄、起訴書並未載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甲○○、己○○、乙○○等人之證述,及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峻嘉公司涉嫌虛 設行號分析表、峻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清單等件,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庚○○自白上開 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丁○○固坦承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擔任峻嘉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辯稱:峻嘉公司與附表二、四、五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 行為等語。
㈣、經查:
1、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主要係證述伊經營偉宏企業 行,惟經營二、三個月後就未實際經營,嗣梁銀相教伊如何 虛報公司發票進、銷項,如何交叉互補,及成立那些人頭公 司等情,然並未證述峻嘉公司為虛設公司,且峻嘉公司與附 表四、五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此觀證人甲○○之 訊問筆錄即明(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又依證人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敘及伊開設弘展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按非公訴意旨所指峻嘉公司虛偽交易對象),乙○○曾拿 永瑞成公司、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及豐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予伊,伊並付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五之金額予乙○○,而未 敘及向乙○○購買峻嘉公司統一發票乙節,此觀證人己○○ 之訊問筆錄甚明(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七四頁、第七五 頁)。
2、另依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主要係證述伊何以介紹 被告庚○○擔任峻嘉公司負責人等情,然並未證述峻嘉公司



與附表四、五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未證述於被告丁 ○○擔任峻嘉公司負責人期間,伊有使用峻嘉公司統一發票 等情,此觀證人乙○○之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審判筆錄即明(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偵查卷㈡第二0八 頁至第二一四頁;本院卷㈡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至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峻嘉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峻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及清單等件,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峻嘉公司與如附表 四、五所示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行為。基上,依證人甲○○ 、己○○、乙○○之證述,及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峻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 、峻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實 難遽認峻嘉公司與如附表四、五所示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行 為。況依下述3、4之說明,亦難認公訴人指訴峻嘉公司與 如附表四、五所示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行為乙節,及被告庚 ○○自白峻嘉公司與附表五所示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行為乙情 ,俱為可採。
3、被告丁○○部分(附表四部分):
⑴、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部分(附表四編號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核結果,認三童行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童行公司),依違章案件管制查詢 檔並無發現有取得峻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紀錄,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九00一七七一九號函一份附卷 (詳本院卷㈤第五八八頁)足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雖以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 九九00一五三八二號函檢送該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 認三童行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無進貨事實, 自峻嘉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而對三童行公司裁處罰鍰, 有該局上開函及裁處書稿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㈥第六五頁 、第六七頁)足按,惟該裁處僅係書稿,且乏其他諸如三童 行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或說明書,暨其他足資認定無進貨事 實之證據,自難以上開裁處書稿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
⑵、宏滔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附表四編號4): 宏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 三年十月進貨,取得峻嘉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十七紙銷售 額合計四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營業稅額二十萬四千



四百七十五元部分,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認宏滔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以非交易對象之峻嘉公司開立 上開統一發票十七紙虛報進項,而以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 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一百零 二萬二千三百元,嗣宏滔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認依宏滔公司所提示與峻嘉公司交易之帳簿 憑證、付款紀錄及工資明細表等資料影本查核,認宏滔公司 主張確與峻嘉公司交易,且均依法開立、取得統一發票等情 為可採,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 六000六四二二號復查決定書,註銷宏滔公司營業稅二十 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罰鍰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元等情,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九00一八七六五號函、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 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0九六000六四二二號復查決定書各一份存卷 (詳本院卷㈤第五三七頁、第五三八頁、第五五六頁至第五 五九頁)可憑。
⑶、裕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附表四編號5):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羽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耀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紹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界寬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漢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鼎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禾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喬工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