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92號
TNDM,98,訴,1892,20100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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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蘇文斌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午○○
          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蘇六居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鄭慶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437號、第13213號、第13214號、第13215號、第13796號、第1
4981號、第15311號、第16684號、第16712號、98年度營偵字第1
119號、第205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六所示之各罪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竊佔、編號十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藏匿人犯部分無罪。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殺人未遂等部分均無罪。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肆月。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各罪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五、十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竊佔、編號十所示竊盜、編號十六所示殺人未遂等、編號十七所示藏匿人犯部分均無罪。
午○○無罪。
蘇六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事 實
壹、丑○○丙○○癸○○分別有下表所載之前科: 一、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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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 │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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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傷害 │93上易150 │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4月 │ │93年10月│有 │




│ │ │ │院台南分院│,拘役30日 │ │26日 │ │
└─┴─────┴─────┴─────┴──────┴───┴────┴────┘
二、丙○○
┌─┬─────┬─────┬─────┬──────┬───┬────┬────┐
│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 │犯 │
├─┼─────┼─────┼─────┼──────┼───┼────┼────┤
│1 │賭博 │94馬簡11 │台灣澎湖地│有期徒刑5月 │ │94年4月 │有 │
│ │ │ │方法院 │ │ │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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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癸○○
┌─┬─────┬─────┬─────┬──────┬───┬────┬────┐
│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 │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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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懲治盜匪條│85訴1149 │本院 │應執行有期徒│接續執│98年6月 │有 │
│ │例 │ │ │刑8年5月 │行 │19日 │ │
│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8年3月(96聲│ │ │ │
│ │ │ │ │減1204) │ │ │ │
├─┼─────┼─────┼─────┼──────┼───┤ │ │
│2 │贓物 │93簡2329 │本院 │有期徒刑4月 │減刑並│ │ │
├─┼─────┼─────┼─────┼──────┤定應執│ │ │
│3 │毒品危害防│94訴423 │本院 │有期徒刑1年 │行刑為│ │ │
│ │制條例 │ │ │ │有期徒│ │ │
├─┼─────┼─────┼─────┼──────┤刑9月 │ │ │
│4 │電信法 │94訴1650 │本院 │有期徒刑3月 │(96聲│ │ │
│ │ │ │ │ │減1204│ │ │
│ │ │ │ │ │)(接│ │ │
│ │ │ │ │ │續執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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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背景說明:
一、寅○○係址設臺南縣佳里鎮○○路511號「長春生活養護 之家」、同鎮○○路165號「公園老人養護之家」、同鎮 ○○路165之1號「佳里老人養護之家」(以上3家養護之 家雖不同地址,但相鄰,以下統稱為「長春養護中心」)



之董事長、丑○○則為副董事長,2人為男女朋友,並於 同鎮○○路161號投資新建一5樓建物(4樓以上屬違建, 與長春養護中心屬同一園區),成立「財團法人長春生活 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長春慈善基金會),預計開設「 長欣護理之家」,且於「長春慈善基金會」2樓築屋同居 。辰○○在臺南市○○路○段533號開設「榮辰車業行」, 甲○○則在臺南市○○路○段35號開設「嘉瑋車業行」, 乙○○甲○○之孿生大哥,辰○○乙○○甲○○為 舊識友人。嗣於民國96年底,丑○○寅○○辰○○因 同為重型機車愛好者而熟識,丑○○寅○○進而投資辰 ○○從事中古重型機車買賣後,經由辰○○之介紹而與乙 ○○、甲○○兄弟熟識。又庚○○寅○○之子,卯○○丑○○之拜把兄弟,甫於98年8月3日假釋出監,至「長 春養護中心」工作,癸○○卯○○係朋友關係,蘇六居乙○○亦為朋友關係。
二、97年7月間,寅○○丑○○因陸續與未○○、戊○○、 巳○○等人結怨,為思報復未○○、戊○○、巳○○等人 ,並逃避警方之查緝,遂與辰○○乙○○甲○○共同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他人所有之汽車、毀損、傷害等之犯意聯絡,謀 議由丑○○寅○○將未○○、戊○○、巳○○等人之住 所、車牌號碼等資料交予辰○○,再由辰○○轉交予乙○ ○、甲○○執行丑○○寅○○所交付放火燒燬之任務, 乙○○甲○○執行後,丑○○寅○○再將乙○○、甲 ○○每件可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報酬 ,交予辰○○辰○○復將之轉交予乙○○甲○○兄弟 ,辰○○則從中分得10%之報酬,謀議底定,即對未○○ 、戊○○、巳○○等人,為以下之放火等行為(詳如下述 事實欄叁、一至三部分)。
三、丑○○寅○○於97、98年間另陸續與己○○、子○○等 人結怨,為思報復己○○、子○○等人,並逃避警方之查 緝,遂與乙○○蘇六居等二人或與乙○○共同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丑○○寅○○ 將己○○、子○○等人之住所資料交予乙○○丑○○寅○○並事前帶同乙○○前往己○○、子○○等人之住所 勘查地形,再由乙○○蘇六居二人或由乙○○一人執行 丑○○寅○○所交付放火燒燬之任務,丑○○寅○○ 再交付乙○○每件放火案2萬元之報酬,謀議底定,即對 己○○、子○○等人為以下之放火等行為(詳如下述犯罪 事實欄叁、四㈢、㈣及五部分)。又丑○○另與庚○○



卯○○癸○○等人明知己○○之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且對於酒精係危險之高易燃物,若對於該處住戶騎樓 下停放之汽車潑灑酒精,並將之點燃,足以迅速延燒至該 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汽 車之直接故意,以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丑○○卯○○事先前往己○○之住所勘查 地形,再由卯○○庚○○癸○○執行丑○○所交付放 火燒燬之任務,丑○○再透過卯○○轉交癸○○2萬元之 報酬,謀議底定,即對己○○為以下之放火等行為(詳如 下述犯罪事實欄叁、四㈤部分)。
叁、各次犯行之被害人、背景原因、時、地、參與人員、手法,分述如下:
一、對未○○部分:
㈠未○○自95年6月間,受雇於寅○○丑○○,在「長春 養護中心」擔任副院長、司機、看護等工作,迨於97年6 月1日因病遭寅○○丑○○解雇離職後,旋於97年6月28 日,受雇於址設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45號之16吳玟 儀所開設之「宏祐老人養護之家」,丑○○寅○○得知 此事後,甚為不滿,即於97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縣佳里 鎮「佳里醫院」內,質問未○○,雙方因而起爭執,加以 丑○○寅○○恐未○○此舉將造成「長春養護中心」客 源流失,遂對未○○散佈黑函,藉以妨害未○○名譽及僱 請不詳之人,於9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 ○○路148巷9號,砸毀未○○所有之車牌號碼3M-8610號 自小客車車窗等處(所涉妨害名譽、毀損部分,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未○○仍 繼續在「宏祐老人養護之家」工作,並伺機爭搶「長春養 護中心」之客源,丑○○寅○○因此心有不甘,遂於97 年7月中旬某日,在「榮辰車業行」,將欲對未○○所有 之自小客車放火一事告知辰○○,嗣於97年7月下旬某日 ,辰○○甲○○至「長春養護中心」時,丑○○、寅○ ○復在「長春養護中心」辦公室內,向辰○○甲○○訴 說為何欲對未○○放火之緣由,並與辰○○甲○○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丑○○寅○○提供未○○上班 處所、車牌號碼及每日下午7時下班等資訊,辰○○、甲 ○○當日隨即前往「宏祐老人養護之家」探查後,復與乙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辰○○甲○○將探查 之情形告訴乙○○後,於97年8月3日下午7時許,由乙○ ○戴口罩及安全帽、攜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並騎乘甲○ ○所有換裝不詳號碼車牌之車牌號碼317-BZZ號機車,至



「宏祐老人養護之家」旁,未○○所有之車牌號碼3M-861 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將汽油潑灑至未○○上開自小客車 車頂,以衛生紙點火後,將衛生紙丟往車頂而放火,隨即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幸經未○○即時發覺加以撲滅,上揭 車輛之車頂烤漆約225平方公分(即15公分×15公分)因 而受燒燻黑,致其外觀、防鏽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未 ○○。翌日(4日)晚上某時,在「榮辰車業行」,丑○ ○、寅○○即將2萬元交予辰○○,再由辰○○轉交予乙 ○○、甲○○(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㈡丑○○寅○○乙○○等人上揭所為,無法滿足其要求 ,須使未○○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燒燬始能洩憤,遂要求辰 ○○等人再次對未○○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放火,並將未○ ○住處告知辰○○甲○○後,先由辰○○甲○○前往 查勘,嗣後由乙○○甲○○分別戴口罩及安全帽,騎乘 「嘉瑋車業行」內販售之新車及車牌號碼317-BZZ號機車 ,並換裝不詳號碼之仿製車牌(嗣後2人均以此模式換裝 仿製車牌,騎乘機車犯案,以下簡稱為上開機車)後,攜 帶汽油1桶,前往臺南縣佳里鎮○○路148巷9號未○○住 處巡查。嗣於97年9月1日凌晨2時48分許,乙○○、甲○ ○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未○○上址住處時,發現未○○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兩邊均為住宅之臺南縣佳里鎮○ ○路148巷之巷口,並緊臨其中一戶住宅之牆壁停放,上 開自小客車之後方約隔半個車身處尚停放另一部汽車,乙 ○○即將該桶汽油潑灑至未○○上開自小客車車身;甲○ ○則3次以衛生紙包裹石頭點火,將衛生紙丟往車身而放 火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幸經鄰居發現呼救, 加以搶救,始僅燒燬未○○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後煞車燈 、右後煞車燈及駕駛座車門晴雨窗;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 車門烤漆受燒燻黑(損失約8萬餘元),因而致生公共危 險。丑○○寅○○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UQ-8280號自小客車(裕隆廠牌之MARCH白色自小客車 ),至未○○上址住處察看燒燬情形後,即於當日晚上某 時,在「榮辰車業行」,將2萬元交予辰○○,再由辰○ ○轉交予乙○○甲○○(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部分)。
㈢未○○上開自小客車遭縱火後,即改以騎乘機車至「宏祐 老人養護之家」工作,丑○○寅○○得知未○○仍未離 開「宏祐老人養護之家」後,即要求辰○○等人伺機毆打 未○○,旋於97年9月28日下午7時許,由乙○○甲○○ 戴口罩及安全帽,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各分持木棍1支(



未扣案),至「宏祐老人養護之家」附近守候,迨發現未 ○○騎乘機車下班後,尾隨至臺南縣佳里鎮○○路與公園 路交岔口處,由甲○○將未○○攔下,由乙○○持木棍毆 打未○○,造成未○○受有左手臂瘀血等傷害。未○○發 覺受到襲擊,迅即騎乘機車逃往前方忠孝路「正一大賣場 」求救,乙○○甲○○見狀,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翌日晚上某時,在「榮辰車業行」,丑○○寅○○即 將5萬元交予辰○○,再由辰○○轉交予乙○○甲○○ 。未○○因此辭去「宏祐老人養護之家」之工作,不敢在 外任職(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二、對戊○○部分:
丑○○寅○○於93年4月間,收購「佳里醫院」對面之 址設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571之40號「元暘醫療器材行」 ,並改名為「長春醫療器材行」,而與隔鄰興化里571之3 8號戊○○所開設以鐵皮屋搭建營業之「嘉惠醫療器材行 」形成競爭關係。丑○○寅○○曾向戊○○提出併購「 嘉惠醫療器材行」之意向,為戊○○所拒,嗣後「長春醫 療器材行」即呈半歇業狀態,丑○○寅○○因此對戊○ ○懷恨在心,直至丑○○寅○○查知戊○○轉介向「嘉 惠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器材之人,至「長春養護中心」 以外之養護中心入住時,認為戊○○此舉已嚴重影響「長 春養護中心」之營運,亟思不讓戊○○繼續經營「嘉惠醫 療器材行」。詎丑○○寅○○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9日凌 晨零時許,攜帶以寶特瓶裝之酒精1瓶,由寅○○駕駛車 牌號碼UQ-828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至「嘉惠醫療器 材行」後方,由丑○○持該瓶酒精,從與「嘉惠醫療器材 行」僅有一片鐵板間隔之隔鄰後方廁所,打開窗戶,將酒 精倒入廁所後,以報紙點火後,將報紙由窗戶丟入廁所內 而著手放火,2人隨即駕車逃逸,幸火勢未延燒至「嘉惠 醫療器材行」即熄滅,僅燒燬該隔鄰後方廁所之玻璃、窗 戶、鐵架、洗手檯、及水管配線,並將周遭鐵皮燻黑(原 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丑○○寅○○上揭所為未得逞後,竟與辰○○乙○○甲○○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9日晚上某時,在「榮辰車業行 」,告知辰○○欲將「嘉惠醫療器材行」燒燬,並提供「 嘉惠醫療器材行」詳細地址及位置。辰○○旋即將此訊息 轉告乙○○甲○○後,於翌(10)日凌晨零時許,乙○ ○、甲○○即戴口罩及安全帽、攜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



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嘉惠醫療器材行」,持汽油潑灑 「嘉惠醫療器材行」鐵門,並以布沾染汽油點火後,將布 丟向鐵門而著手放火,2人隨即駕車逃逸,任憑火勢加劇 ,倖未延燒屋內,僅將周遭鐵門燻黑,「嘉惠醫療器材行 」始未遭燒燬。翌(11)日晚上某時,在「榮辰車業行」 ,丑○○寅○○將2萬元交予辰○○,並對辰○○稱: 「孿生兄弟這次雖然放得不好,但我錢仍然會給他們」等 語後,再由辰○○將2萬元轉交予乙○○甲○○,並轉 告丑○○寅○○言下之意(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丑○○寅○○對於未能燒燬「嘉惠醫療器材行」心有未 甘,又於97年8月14日晚上某時,在「榮辰車業行」,指 示辰○○告知乙○○兄弟,再次對「嘉惠醫療器材行」放 火,並要辰○○教導乙○○兄弟,以由鐵門投信孔,將汽 油倒進屋內之方式放火,辰○○隨即轉告乙○○甲○○ 後,於97年8月17日凌晨2時28分許,乙○○甲○○戴口 罩及安全帽、攜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分別騎乘上開機車 至「嘉惠醫療器材行」,持汽油由「嘉惠醫療器材行」鐵 門投信孔倒入屋內,並以布沾染汽油點火,丟進鐵門投信 孔放火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任憑火勢加劇,延燒 至屋內物品,造成「嘉惠醫療器材行」鐵皮屋之「騎樓北 側的鐵皮烤漆受燒變色,由鐵捲門底部(西)往商品陳列室 天花板( 東)形成一『/』燃燒痕跡」、「騎樓南側的鐵 皮烤漆受燒變色,由鐵捲門底部(西)往商品陳列室天花板 (東)形成一『/』燃燒痕跡、「騎樓正面有三扇鐵捲門, 從底部至屋簷的烤漆全部受燒變色」、「商品陳列室受燒 後輕鋼架上之石膏板碎裂,散落一地」、「商品陳列室與 騎樓之間有一道鋁門,高約2.5公尺。火災後鋁門的玻璃 全碎裂,散落一地,而鋁門金屬材質上半部約0.5公尺燒 失不見下半部殘存高度約2公尺」,另其餘內部之物品及 其他醫療器材物品受燒之情形,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載 。乙○○甲○○犯案後,為確定「嘉惠醫療器材行」已 遭燒燬,竟自臺南市住處,駕車前往「嘉惠醫療器材行」 檢視。翌日(18)晚上某時,在「榮辰車業行」,丑○○寅○○將2萬元交予辰○○,再由辰○○轉交予乙○○甲○○(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三、對巳○○、辛○○部分:
㈠巳○○曾擔任臺南縣政府社會局(已改制為社會處)局長 ,於轉任臺南縣政府參議後,曾負責臺南縣政府轄內老人 福利機構之評鑑工作。嗣95年度「佳里老人養護之家」及



「公園老人養護之家」遭臺南縣政府評鑑為丙等,於96年 度經複評仍為丙等,再96年度「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亦遭 臺南縣政府評鑑為丙等,於97年6月初辦理複評結果仍為 丙等(由長榮大學某教授負責複評),丑○○寅○○即 認係巳○○幕後策動,遂心生怨懟,報復之心油然而生, 竟與辰○○乙○○甲○○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汽車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長春 養護中心」中庭泡茶區,丑○○寅○○辰○○、乙○ ○、甲○○謀議對停放巳○○住處騎樓下之2輛自小客車 潑灑汽油縱火,謀議底定,遂於翌(18)日晚上某時,在 「榮辰車業行」,寅○○即將寫有「臺南縣新營市○○○ 街45號、47號,5W-4066、8R-8556」之紙條交予辰○○辰○○將之轉交予乙○○甲○○,其等並在「榮辰車業 行」利用電腦網路地圖查詢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45 號之路徑。嗣於97年8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乙○○、甲 ○○即利用深夜巳○○及其家人熟睡之際,戴口罩及安全 帽、攜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 縣新營市○○○街45號巳○○住處及隔壁即同街47號辛○ ○住處(辛○○為巳○○之鄰居,與丑○○寅○○二人 並無恩怨關係)之連棟騎樓式住宅,分持汽油對緊臨住宅 停放於上址巳○○、辛○○住處騎樓下,分屬巳○○、辛 ○○所有之車牌號碼5W-406 6號、8R-8556號自小客車潑 灑,並以布沾染汽油點火後,將布丟向該2輛自小客車著 手放火,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任憑火勢加劇,上 開火勢引發之濃煙並沿上開45號、47號住宅之1樓往2-3樓 方向竄升,幸即時為人發覺通報消防人員及警方搶救,始 未延燒至屋內,造成車牌號碼5W -4066號自小客車後車身 燒燬、車頂、前擋風玻璃留有燒痕及雨刷燒燬(損失約7 萬元);車牌號碼8R -855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燒燬、左 後方向燈燒燬、前擋風玻璃、車頂、後擋風玻璃、左側車 窗等處留有燒痕(上開燒燬情形因無法修復,辛○○乃將 該車報廢),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丑○○寅○○則於97 年8月25日晚上某時,在「榮辰車業行」,將5萬元交予辰 ○○,再由辰○○轉交予乙○○甲○○(原起訴事實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丑○○寅○○猶對巳○○極度不滿,乃於97年10月初某 日,在「榮辰車業行」,再次指示辰○○轉知乙○○、甲 ○○對上揭停放巳○○、辛○○住處騎樓下之2輛自小客 車潑灑汽油縱火,謀議底定,辰○○轉告乙○○甲○○ 後,於97年10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乙○○甲○○



次利用深夜巳○○及其家人熟睡之際,戴口罩、安全帽及 攜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巳○ ○、辛○○住處之連棟騎樓式住宅,分持汽油對緊臨住宅 停放於上址巳○○、辛○○住處騎樓下,分屬巳○○、辛 ○○所有之車牌號碼5W-4066號、1282-JY號自小客車潑灑 ,並以布沾染汽油點火後,丟向該2輛自小客車著手放火 ,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任憑火勢加劇,上開火勢 引發之濃煙並沿上開45號、47號住宅之騎樓流竄,致47號 住宅之騎樓被燒黑,幸巳○○、辛○○等人即時發覺搶救 ,始未延燒至屋內,造成車牌號碼5W-4066號自小客車車 頂受燒燻黑、烤漆剝落、前擋風玻璃受燒燻黑(損失約5 萬元);車牌號碼1282-JY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受燒焦黑 、烤漆剝落、後保險桿燒燬、車頂受燒燻黑、烤漆剝落( 損失約3萬元),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丑○○寅○○則 於97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在「榮辰車業行」,將5萬元 交予辰○○,再由辰○○轉交予乙○○甲○○(原起訴 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四、對己○○、壬○○部分:
丑○○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向己○○承租己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縣佳里鎮公所等人公同共 有,坐落於臺南縣佳里鎮○○段280及281地號土地,準備 作為「長春養護中心」停車場,並在上揭土地隔鄰之北文 段279地號之土地上,動工興建5樓建物(臺南縣佳里鎮○ ○路161號)1棟,欲成立「長春慈善基金會附設長欣護理 之家」。嗣於97年12月間,己○○得知丑○○寅○○欲 將上開土地開闢停車場後,隨即向丑○○表明欲終止租約 ,迨至98年2月11日丑○○未依約給付租金,己○○始以 存證信函告知丑○○終止租約,丑○○亦於98年2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向己○○終止上揭土地之租賃契約。嗣己○○ 因認丑○○等人竊佔其土地,隨即報警究辦(詳後述無罪 部分)。丑○○亦於98年5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向警方 申告稱:己○○於98年5月5日下午6時21分許,以其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三字 經辱罵伊等語,控訴己○○妨害名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此丑○○因此與己○○心生間隙。丑○○為報復己 ○○,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長春慈善基金會」3樓窗戶旁,以不詳類型之槍枝 (未扣案)裝填鋼珠,趁己○○至上揭土地查看之際,朝 己○○射擊,造成己○○受有左下腹(鼠蹊部)10×5公



分挫傷瘀青、皮下血腫等傷害(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 11 所示部分)。
丑○○寅○○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YE-7653號廂型 車仍繼續停置於上揭土地,阻止其施工,竟共同基於毀損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寅○○持鐵 鎚(未扣案)、丑○○則持利刃(未扣案),自「長春慈 善基金會」側門潛至己○○所有上開廂型車旁,由寅○○ 持鐵鎚朝上開廂型車前、後、左、右車窗等處敲擊後,對 丑○○稱:「都給它破」(以臺語發音)等語;丑○○則 持利刃刺破上開廂型車4只輪胎,造成上開廂型車4只輪胎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方向燈、左、右側玻璃等破裂毀 損,足以生損害於己○○(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部分)。
丑○○寅○○等人對己○○為上述傷害、毀損等行為後 ,雙方間隙日益加重,己○○遂向臺南縣政府、佳里鎮公 所等機關舉發丑○○寅○○興建中之「長春慈善基金會 」大樓屬違章建築,要求該管機關予以拆除,加以丑○○ 前控訴己○○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19號案件偵辦,並於98年7月22 日上午11時46分許,傳訊丑○○、己○○,丑○○應訊後 ,認無法有效牽制己○○,即與寅○○共同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22)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黃金海岸」,宴請乙○○甲○○、蘇六 居,期間趁甲○○蘇六居離席之際,丑○○寅○○遂 將其與己○○間有關土地糾紛一事告知乙○○,並表示要 乙○○對該人住處放火,藉以報復該人,待乙○○應允後 ,丑○○即將寫有「臺南縣佳里鎮○○路486巷31號」己 ○○住處地址之紙條交予乙○○,並描述己○○住處概況 ,要乙○○事先前往探勘。另丑○○寅○○對子○○亦 有不滿,遂於98年8月7日凌晨1時許,由寅○○駕駛車牌 號碼UQ-828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及不知情之卯○○, 至臺南市○○路、文賢路與臨安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 啡店」臨成功路騎樓處,與同有犯意聯絡之乙○○碰面, 將寫有「臺南縣佳里鎮禮化里266之5號」子○○住處地址 之紙條交予乙○○,指示乙○○至該處縱火。惟乙○○當 場表示不熟悉該處,遂由寅○○駕駛車牌號碼UQ-828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丑○○卯○○,至上址子○○住 處小路旁,丑○○乙○○指稱:「就是這間白色的房子 」等語,寅○○並對乙○○指稱:「旁邊有一條巷子,可 以從旁邊這條巷子進去那間房子」等語,寅○○為讓乙○



○更加明瞭,即駕車往該巷子開進去,再對乙○○指稱: 「可以從這邊進去,進去之後可以再由那邊出來(即寅○ ○開車繞路之地方)」等語(對子○○住宅放火部分,詳 後述犯罪事實欄叁、五部分)。乙○○又向丑○○、寅○ ○稱:「上次那地址,我已經去找過,那一間房子,無法 進去」等語,丑○○隨即對乙○○稱:「那改對後面倉庫 放」等語,旋由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丑 ○○、卯○○,繞道行經己○○住處後方之鐵皮屋,並對 乙○○指稱:「就是這裡」等語。於返回「85度C咖啡店 」途中,丑○○寅○○再次指示乙○○務必對該屋縱火 ,並謀議於乙○○縱火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知丑○○,響1聲即掛斷作為雙方聯繫之暗號,且約定隔 日晚上10時,在「85度C咖啡店」碰面,謀議底定。乙○ ○因其弟甲○○正籌備婚禮拒絕犯案,竟與蘇六居共同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3日 凌晨零時30分許,乙○○先將蘇六居所有之車牌號碼H2R- 866號機車,換裝不詳號碼之仿製車牌後,趁己○○、壬 ○○及其家人等人深夜熟睡之際,戴口罩、安全帽及攜帶 以寶特瓶裝之汽油,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蘇六居,至臺南縣 佳里鎮○○路486巷31號屋後己○○租予壬○○居住之鐵 皮屋(該鐵皮屋與上址31號己○○自宅緊密毗鄰),蘇六 居在旁把風,由乙○○持汽油潑灑上址壬○○住處鐵門右 側置有木材等雜物處,並以衛生紙點火,丟向該處著手放 火,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任憑火勢加劇,倖為人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始未延燒至屋內,僅將 周遭鐵門燻黑,因而未遂。嗣於98年8月13日凌晨2時43分 39秒,乙○○依前揭約定之暗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知丑○○。嗣於同(13)日晚上10時許,寅○○駕 駛車牌號碼UQ-828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及不知情之卯 ○○,依約在「85度C咖啡店」,再次與乙○○見面,4 人坐於「85度C咖啡店」內角落,丑○○將2萬元交予乙○ ○,並對乙○○稱:「這2萬元是對子○○家放火的代價 ,己○○後方倉庫那件沒有很嚴重,你有空再去1次,可 以從旁邊打開窗戶倒入汽油點火」等語(對子○○住宅放 火部分,詳後述犯罪事實欄叁、五部分),乙○○應允後 即各自離去(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㈣乙○○於98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接受丑○○寅○○之 指令(詳前述犯罪事實欄叁、四㈢倒數第1-11行部分)後 ,即於98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先將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317-BZZ號機車,換裝不詳號碼之仿製車牌,戴口罩、



安全帽及攜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 己○○租予壬○○居住之鐵皮屋,趁己○○、壬○○及其 家人熟睡之際,迅即潛至屋旁打開窗戶,將汽油倒入屋內 ,並以衛生紙點火,將衛生紙丟進屋內放火,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任憑火勢加劇,倖為鄰人即時發覺通知消防 人員前往滅火,壬○○上開住處始未遭燒燬,造成該處窗 戶玻璃破裂、內、外兩側鐵皮受熱變色及屋內藝品、鐵櫃 等物燒燬,因而未遂。嗣98年8月30日晚上9時3分許,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予乙○○時,乙○○丑○○報告已至己○○住處後方鐵 皮屋放火等語,丑○○即於98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 85度C咖啡店」,將2萬元交予乙○○,待丑○○接到卯○ ○來電後,隨即駕車返回佳里鎮(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部分)。
丑○○於98年8月31日,收到臺南縣佳里鎮公所對於「長 春慈善基金會」違章建築查報公文,即與卯○○共商解決 之道,決定再次報復己○○,遂於98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 ,卯○○駕駛車牌號碼UQ-828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 在臺南縣佳里鎮○○路486巷口守候,欲伺機毆打己○○ ,卯○○並於同(31)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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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