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午○○即LE T.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被 告 壬○○
丁○○
丑○○
卯○○
辛○○
巳○○
丙○○
上列被告因販賣人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
第1871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辰○○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二罪,以及質押人口罪部分均無罪。
午○○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二罪,以及質押人口罪部分均無罪。
戌○○被訴質押人口罪部分無罪。
庚○○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部分無罪。
子○○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部分無罪。
卯○○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丁○○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辰○○與越南籍女子午○○係男女朋友,二人均自97年間某 日起參與經營位於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長短樹88號「大自然 練歌場」。辰○○及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午○○前往越南,招攬已在台灣取得居留證之越南籍女 子己○○、戊○○○及酉○○來台,俟己○○、戊○○○及 酉○○分別於97年3月28日、同年6月9日及7月8日來台後, 辰○○及午○○即為己○○及戊○○○保管護照與居留證。 辰○○及午○○並自9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遭警查
獲時止媒介己○○(代號「小真」),自97年6月9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遭警查獲時止媒介戊○○○(代號「小玲」)前 往巳○○經營之「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自97年7月9日 起至同年月18日酉○○自行離開止容留酉○○(代號「67」 )前往「大自然練歌場」坐檯陪酒,且均與客人為撫摸胸部 之猥褻行為,因此賺取客人之檯費(每2小時為1台,每台新 台幣(下同)500元,辰○○及午○○抽取100元至400元不 等)及包廂費用等利益。辰○○並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 年5月間某日止容留寅○○在「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 且與客人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因此賺取客人之檯費(每 2小時為1台,每台新台幣(下同)500元,辰○○及午○○ 抽取100元至400元不等)等利益。
三、申○○與辰○○共同經營位於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長短樹88 號之「大自然練歌場」(申○○所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如下述),庚○○(自97年6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壬○○(97年6月21日起至同年 7 月20日止)、丁○○(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 日止)、丑○○(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及卯○ ○(97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均在「大自然練 歌場」擔任經理及服務生之工作(壬○○為經理,其餘之人 為服務生),均明知辰○○、午○○所參與經營之「大自然 練歌場」之經營模式,係由坐檯陪酒之酉○○與男客在包廂 內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酉○○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 18日止,共同於該處容留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因此 賺取每日300至500元不等之小費等利益。四、巳○○自96年9月間起,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140之12號開 設「新越樂練歌場」,戌○○則於97年3月間起加入該練歌 場為股東,巳○○、戌○○與辰○○、午○○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容留坐檯 陪酒之己○○(自9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戊 ○○○(自97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及由辰○○介 紹至該處工作之寅○○(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間某 日止)等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己○ ○、戊○○○及寅○○每檯檯費為500元,渠等可領取100元 ,餘則歸巳○○、戌○○及辰○○、午○○所有。辛○○則 自97年6月以後,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該練歌場之名義 負責人,與巳○○、戌○○、辰○○、午○○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容留坐檯 陪酒之己○○、戊○○○等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撫摸胸部
等猥褻行為。
五、後因酉○○於97年7月18日某時離開辰○○上開住處,辰○ ○發現酉○○離開,認為係於「大自然練歌場」外擺設香腸 攤,而與酉○○有交情之癸○○所指使,遂於97年7月18 日 17時許,撥打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癸○○ 及其女友寅○○至「大自然練歌場」,俟癸○○等人到達後 ,辰○○便與癸○○商討找回酉○○之事,因癸○○無法聯 絡酉○○,辰○○便與庚○○及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子○○向癸○○恫稱:「如不將酉○○交出來,就要讓你 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由子○○毆打癸○○(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癸 ○○因此心生畏懼。嗣因癸○○仍舊無法說出酉○○之去處 ,辰○○便與庚○○、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自97年7月18日21時起,要求癸○○需將酉○○ 交出,否則不能離開「大自然練歌場」,並由渠等共同看管 癸○○,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使癸○○不敢逕自離去而剝奪 癸○○之行動自由。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翌日凌晨,由辰○○向癸○○以:如無法交出酉 ○○,就需拿出26萬元,否則就要打死癸○○和寅○○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後,癸○○應允後,才將癸○○ 釋放。癸○○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由申 ○○陪同癸○○前往台南縣鹽水鎮京城銀行領取26萬元後, 於當日中午於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農會前將該筆款項交予辰 ○○。
六、辰○○因不堪「大自然練歌場」虧損,遂要求同為參與經營 該練歌場之股東申○○(申○○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嫌,由本院依法告發,詳如下述)需支付部分 款項以處理店內之事,然為申○○拒絕,辰○○遂於97年8 月18日0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阿利你得了憂鬱症我很藍果七月半走路要小心不要朗我單 新我會橫傷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予申○○,又接續於 當日21時許,撥打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電話中向申○○稱:要拿出30萬至40萬元處理店內之事,不 然遇到就要打死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致 申○○因此心生畏懼。
七、壬○○因擔任「大自然練歌場」之名義負責人,故該練歌場 為主管機關裁罰之行政罰鍰6萬元均以壬○○之名義為之, 壬○○為要求申○○處理該罰單,於97年9月14日前往申○ ○位於台南縣白河鎮○○路131之1號住處欲找尋申○○,申 ○○之母親未○○○見狀要申○○不要出面,而由未○○○
單獨與壬○○商討該事,壬○○見申○○之自小客車停放在 門口卻不願親自出面,即向未○○○恫稱:若讓他遇到申○ ○就要讓申○○死等加害生命之事,致未○○○因此心生畏 懼。
八、案經癸○○、甲○○及未○○○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辰○○、庚○○、子○○、午○○對於證人己○○、 酉○○、乙○○、戊○○○、癸○○、申○○、寅○○、孫 永發、未○○○、丑○○、子○○、丁○○、壬○○等人於 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辰○ ○、庚○○、子○○、午○○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另亦無證 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辰○○、庚○○、子○○、午○○犯罪之證據資料。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證 人己○○、酉○○、乙○○、戊○○○、癸○○、申○○、 寅○○、孫永發、未○○○、丑○○、子○○、丁○○、壬 ○○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卯○○、壬○○、戌○○、辛○○ 、丙○○、巳○○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己○○、酉○○、乙 ○○、戊○○○、癸○○、申○○、寅○○、孫永發、未○ ○○、丑○○、子○○、丁○○、壬○○等人於警詢時所為 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 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 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對於被告丁 ○○、卯○○、壬○○、戌○○、辛○○、丙○○、巳○○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辰○○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己○○、酉○
○、乙○○、戊○○○、癸○○、申○○、寅○○、孫永發 、未○○○、丑○○、子○○、丁○○、壬○○等人於至偵 查中之證述,因未經詰問程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 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及被告午○○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辰 ○○雖坦承為位於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長短樹88號「大自然 練歌場」之股東,且己○○、酉○○、戊○○○均曾住在其 位於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其並有載送酉○○到「大 自然練歌場」上班,也有載送己○○、戊○○○到「新越樂 練歌場」上班,被告午○○並有保管己○○、戊○○○之護 照及居留證等情,惟均否認涉有容留酉○○及己○○、戊○ ○○、寅○○至「大自然練歌場」及「新越樂練歌場」與客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所知「大自然練 歌場」及「新越樂練歌場」都只是單純陪客人唱歌,並無客 人為猥褻行為云云;被告午○○辯稱:伊並未參與經營「大 自然練歌場」及「新越樂練歌場」,己○○是伊表妹,戊○ ○○是己○○朋友,伊只是因應他們二人要求代為保管護照 及居留證,對於他們二人在「新越樂練歌場」所從事之工作 並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證人己○○、戊○○○在「新越樂練歌場」,以及證 人酉○○在「大自然練歌場」之工作,均是由被告午○○在 越南時告知到臺灣可以幫忙找工作,渠等到臺灣後,就由被 告辰○○自機場接到上開住處,再分別接送到「新越樂練歌 場」及「大自然練歌場」上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 ,每檯2小時500元,己○○、戊○○○、酉○○可拿到100 元,辰○○可拿到400元;有些客人會摸胸部,被告辰○○ 及被告午○○均知情,因為是被告辰○○及午○○二人叫證 人給客人摸胸部的等情,業據證人己○○、戊○○○及酉○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上開偵卷第6至7頁、11至13 頁、219頁,97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132頁)。另證人寅○ ○是由被告辰○○介紹到「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每檯 2小時500元,寅○○可拿到400元,辰○○可拿到100元;有 些客人會摸胸部,被告辰○○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寅○○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97年度營偵字第1871號卷第16至 18頁、21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亦證稱,「新越 樂練歌場」內之越南女子「小真」(即己○○)、「小玲」
(即戊○○○)係由被告辰○○介紹來的,小姐檯費他們只 能拿100元,去店裡消費的男人,應該會出手摸她們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42頁)。上開證人己○○、戊○○○、酉○○ 、寅○○及戌○○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辰○○及午○○容 留酉○○、己○○、戊○○○、寅○○在「大自然練歌場」 及「新越樂練歌場」內有從事讓客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應堪認定。
㈢、次查,午○○雖否認有參與經營「大自然練歌場」及「新越 樂練歌場」之經營云云。然查,被告午○○知悉己○○、戊 ○○○、酉○○在「大自然練歌場」及「新越樂練歌場」工 作有讓客人摸胸部等情,業據證人己○○、戊○○○、酉○ ○上開證述在卷。且被告戌○○曾於97年9月29日及同年月 30日2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午○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通電話之通話時間 為97年9月29日18時13分40秒至18時14分22秒,內容為:「A (被告午○○):喂?B(被告戌○○):那個,你問那個 阿樑有沒有辦法再調女孩子進來?不然女孩子現在這裡不夠 啦!A:喔!好。B:你問他啦!A:嗯,好!A:好!」,第 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97年9月30日16時51分48秒至52分52 秒,內容為:「A(被告午○○):喂!B(被告戌○○): 阿樑回來了嗎?A:過去了!過去了!B:現在過來了喔?你 現在在哪裡?嘉義嗎?A:我不知道,我沒出去。B:你沒出 去喔?B:我跟你說,你們小真!A:嗯。B:小真現在很難 管理耶!A:這樣喔?B:我客人...我客人都跟我反應,坐 檯,阿伯的客人都在向我反應了,說你們的小姐怎麼這樣子 呢!A:這樣喔?B:嗯!不太好喔!A:好,我跟他說!」 ,業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至 378 頁)。綜上所述,被告午○○對於被告辰○○容留己○ ○、戊○○○、酉○○在「新越樂練歌場」及「大自然練歌 場」從事做檯陪酒及猥褻行為,應有所知悉並參與,要無可 疑,被告午○○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辰○○及午○○共同圖 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已堪認定。另公訴人雖認酉○○有為 性交行為,惟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曾有客人要 其做性交易,但其沒有答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 第134頁),故此部分並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應堪認定。二、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丁○○、丑○○、壬○○及卯○○,均坦 承在「大自然練歌場」擔任服務生及經理之工作,並因此賺 取每日300至500元不等之薪資及小費,但否認涉有共同營利 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不知道店內小姐有與客人
從事猥褻行為云云。
㈡、經查:證人酉○○在「大自然練歌場」之工作內容是幫客人 倒酒及脫衣陪酒,有的客人會亂摸等情,業據證人酉○○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97年度營偵字第1871號卷第124 頁、97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132頁)。參以被告庚○○、 丑○○、丁○○、卯○○擔任服務生,負責遞送毛巾、酒菜 等物品進入包廂,被告壬○○擔任經理,負責小姐調度及安 排,對於店內小姐工作內容包括與客人為撫摸胸部等之猥褻 行為,不可能不知情,被告庚○○、丑○○、丁○○、卯○ ○、壬○○所辯,顯不足採,渠等與被告辰○○及午○○共 同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 ○○、戊○○○、寅○○證述情節相符,堪任被告戌○○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戌○○與被告辰○○及午○ ○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巳○○雖坦承開設「新越樂練歌場」,被告辛○○ 坦承自97年6月以後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擔任名義上之負責 人,但均否認涉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均辯稱:並 不知悉店內小姐有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己 ○○、戊○○○、寅○○在「新越樂練歌場」工作內容是陪 客人喝酒唱歌,有些客人會摸胸部等情,業據證人己○○、 戊○○○、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97年度營偵 字第1871號卷第6至7頁、11至13頁、16至18頁、219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亦證稱,「新越樂練歌場」內之越 南女子「小真」(即己○○)、「小玲」(即戊○○○)係 由被告辰○○介紹來的,小姐檯費他們只能拿100元,去店 裡消費的男人,應該會出手摸她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2 頁)。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被告辛○○曾帶朋友到店裡消費(見97年度營偵字第1871號 卷第43頁),以及被告巳○○於警詢時稱「新越樂練歌場」 的包廂沒有上鎖,少爺隨時可以進入更換紙巾等語(見警一 卷第204頁)。綜上所述,被告辛○○、巳○○對於店內小 姐工作內容包括與客人為撫摸胸部等之猥褻行為,不可能不 知情,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巳○○與被告辰○○、午○○ 及戌○○共同圖利容留己○○、戊○○○、寅○○為猥褻之 犯行,以及被告辛○○與被告辰○○、午○○及戌○○共同 圖利容留己○○、戊○○○為猥褻之犯行,均堪認定。四、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子○○對於曾對癸○○出言恫嚇「如不將
酉○○交出來,就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癸○○、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 偵字第1871號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庚 ○○、子○○所犯共同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共同恐嚇癸○○之情事,則予以否 認,辯稱:97年7月18日當天是「大自然練歌場」股東申○ ○叫癸○○去店裡,伊要被告子○○叫癸○○打電話給酉○ ○,叫她回來上班,但酉○○都沒有接電話,之後伊就到辦 公室去睡覺,醒來後大家都走了云云。惟查:證人癸○○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7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被告辰○○打 電話叫其到「大自然練歌場」,被告辰○○在現場對其說要 將那逃跑女子(即酉○○)交出來,否則要開槍將其及其女 友打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其與女友在休息室內,有一個少爺來 跟其說被告辰○○說限時要叫酉○○出來,不然就叫一些人 進來,他們說要讓我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6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7年 7 月18日當天被告庚○○邀被告子○○到「大自然練歌場」 喝酒,喝到一半被告庚○○帶被告子○○到休息室,房間裡 面有被告辰○○、被告庚○○和被害人癸○○及一位不知名 女子,被告辰○○叫被告子○○傳話給被害人癸○○說「11 點半前不交出小姐就試試看」,並叫被告子○○打被害人癸 ○○幾下嚇嚇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199頁) ;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其在休息 室前面聽到被告子○○對被害人癸○○說如果沒有把67交出 來要讓他死,當時在休息室內的有癸○○及女友、被告庚○ ○、被告子○○,還有兩個不知名男子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871號卷第65頁),雖就細節稍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辰○ ○有參與共同恐嚇行為等情,則為一致,堪信為真實。被告 辰○○與被告子○○、庚○○共同為前揭恐嚇犯行,已堪認 定。
㈢、訊據被告辰○○、庚○○、子○○對於控制被害人癸○○之 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均否認,被告辰○○辯稱:伊當天後來 就在休息室睡覺,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云云;被告子○○ 辯稱:伊轉告被告辰○○交代的話,以及打了癸○○以後就 離開了,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云云。經查:證人癸○○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7年7月18日當天其從下午4 時許進入「大自然練歌場」休息室,到接近隔天凌晨始離開 ,其間被告辰○○和身邊小弟一直要求其聯絡酉○○回來上 班,其聯絡不上酉○○,被告辰○○就叫小弟毆打,並有好
幾人看守,所以其無法離開該休息室,最後被告辰○○要求 其拿出26萬元,並說沒有拿出26萬元叫將其打死,其答應後 才得以離開,當天限制其行動者包括被告辰○○、庚○○、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97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 第180頁、220頁)。核與證人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案發當天是被告辰○○的手下拘禁癸○○等語(見97年度他 字第2668號卷第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97年7月18日看到癸○○在休息室,臉部有瘀 青,被告辰○○說要癸○○給他一個交待,沒有給他交待就 不能離開,現場有10幾人在場看住癸○○,包括被告辰○○ 及被告庚○○,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號 卷第86頁)大致相符。綜合上開證人癸○○、申○○、壬○ ○之證述,足認被告辰○○、庚○○、子○○共同限制癸○ ○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癸○○ 係自97年7月18日21時許起遭限制行動自由,至3天後即同年 月21日10時許由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押至京城銀行領錢出來 後,始獲釋放,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97年7 月18日翌日凌晨其答應給付26萬元後,即獲釋放,此部分之 事實,而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癸○○被拘禁達3天之久,則癸 ○○應係於97年7月19日凌晨時分,即獲釋放,應堪認定。㈣、訊據被告辰○○對於恐嚇癸○○而取得26萬元之犯行,矢口 否認,辯稱:癸○○是把錢交給申○○,是癸○○要入股「 大自然練歌場」的資金,又辯稱因為酉○○有向午○○借美 金2000元,酉○○離開後,要叫癸○○出這筆錢云云。經查 :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7年7月 18日當天其從下午4時許進入「大自然練歌場」休息室,到 接近隔天凌晨始離開,其間被告辰○○和身邊小弟一直要求 其聯絡酉○○回來上班,其聯絡不上酉○○,被告辰○○就 叫小弟毆打,並有好幾人看守,所以其無法離開該休息室, 最後被告辰○○要求其在3天內拿出26萬元,並說沒有拿出 26 萬元叫將其打死,其答應後才得以離開,當天限制其行 動者包括被告辰○○、庚○○、子○○,其向妹妹借得26萬 元後,於97年7月21日與申○○一同去京城銀行領出現金交 給給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69至70頁、97 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180頁、220頁);核與證人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有親耳聽到被告辰○○說 小姐被癸○○叫跑了,要癸○○拿錢出來不然就要打死他, 97年7月21日開車載癸○○到京城銀行領錢,再到新營農會 交給被告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101頁、 97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90頁)等語互核
相符。且有證人癸○○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及申○○書立之 和解書1紙,足證證人癸○○確有於97年7月21日提領26萬元 交付申○○及辰○○之事實。復參酌被告辰○○自承癸○○ 並無欠被告辰○○個人債務,則被告辰○○顯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二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由該二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押著到銀行去領錢等語,惟證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由申○○陪同其去領錢,並無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參與,故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辰○○單獨所為,應 堪認定。
五、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否認有打電話及傳簡訊恐嚇被害人申○○之 犯行,辯稱:伊不識字,不會傳簡訊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申○○、甲○○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100至102頁、97年 度營偵字第1871號卷第209頁),以及申○○手機中來自被 告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照片2張(見97年 度營偵字第1871號卷第213頁)、證人申○○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 )在卷足按,參以申○○接獲之簡訊內容「阿利你得了憂鬱 症我很藍果七月半走路要小心不要朗我單新我會橫傷新」, 錯字甚多,「難過」寫成「藍果」,「讓我擔心」寫成「朗 我單新」,「很傷心」寫成「橫傷新」,與被告辰○○國小 之教育程度,識字不多之背景相符,足認被害人申○○所述 應堪採信。被告辰○○所為恐嚇犯行,應堪認定。六、有關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要求申○○支付行政 罰鍰之事而至賴利住處找申○○,並有見到申○○之自小客 車停放於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 出言恐嚇云云。
㈡、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申○○、未○○○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綦詳(見97年度營偵字第1871號卷第181至182頁 )。參酌被告壬○○坦承其擔任「大自然練歌場」名義上負 責人,曾為店裡支付行政罰鍰60000元,事後曾到證人申○ ○家催討該筆款項很多次,於97年9月14日到申○○家找不 到申○○,有要求其母未○○○轉告申○○「罰單如果不處 理,以後大家見面就不好看」等語,亦曾於97年8月23日以 前及同年9月初某日到「大自然練歌場」股東甲○○家商討 如何清償罰單的錢,又於同年9月30日打電話給癸○○,要 癸○○清償積欠「大自然練歌場」消費30000餘元,用來抵
罰單的錢等情(見97年度營偵字第1871號卷第88頁),以被 告壬○○如此積極追討其為「大自然練歌場」墊付之行政罰 鍰,卻見店裡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負責店裡經營事務之申○ ○避不見面,向股東甲○○追討亦未果,連癸○○積欠之消 費款都設法要求抵償上開罰鍰,被告壬○○情急之下,口出 恐嚇言辭,亦符常情,況證人未○○○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壬 ○○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壬○○所為恐嚇犯行,應堪認 定。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2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 ,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本案被告辰○○自己○○、戊○ ○○、寅○○等3名女子分別於96、97年間來臺後至97年10 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容留己○○等3名女子在「新越 樂練歌場」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於酉○○於97年7月9日至18 日止,期間容留酉○○在「大自然練歌場」與客人為猥褻行 為,並以上述抽頭方式營利,顯見被告辰○○之犯行,在性 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 「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辰○○之行為,就容留己 ○○、戊○○○、寅○○在「新越樂練歌場」,以及容留酉 ○○在「大自然練歌場」,應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包括一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二、 三之犯行,與被告庚○○、丑○○、子○○、丁○○、卯○ ○、壬○○、午○○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共 犯申○○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於警詢中自陳與被 告辰○○共同經營「大自然練歌場」(見警㈠卷第243頁) ,且被告辰○○稱申○○為「大自然練歌場」股東,被告辰 ○○要求被害人癸○○聯絡酉○○以及交付26萬元時,申○ ○均有出面,且以申○○名義書立和解書,又「大自然練歌 場」歇業後,被告壬○○向申○○索討代墊之行政罰鍰等情 ,均為申○○所不爭執,足認申○○確有共同經營「大自然
練歌場」而涉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應堪認定,此部分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就犯罪事實 二、四之犯行,與被告戌○○、辛○○、午○○、巳○○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五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 ,與被告庚○○、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辰○○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否認始終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2罪)。並分別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之起訴 法條部分漏列本罪條文,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 ,先予敘明。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與被告 庚○○、丑○○、子○○、丁○○、卯○○、壬○○、辰○ ○、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四之犯 行,與被告戌○○、辛○○、巳○○、辰○○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就上開各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否認始終犯行等一切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