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35號
TNDM,97,訴,1735,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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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熙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周文輝
      容塘萼
      江昌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蕭淑雲
           樓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江德旺
      江明雪
      陳連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葉鴻炳
           樓
      林坤財
      陳興宗
      陳信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魏順鍠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
第1076號、97年度偵字第2295、2941、2942、4742、4743、1124
0 、11241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387 、
12397 、12398 、12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至四十一、附表三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十二至十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七、二十一、附表六編號七至二十一、附表十六之一編號二至十、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二、附表十六之二編號十二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附表三編號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六、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一、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附表十六之一編號十一至二十、二十六至二十七、附表十六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附表三編號十八、二十五至三十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二、附表六編號七至二十一、附表十六之一編號二至三十二、附表十六之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文輝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至四十一、附表三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十二至十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七、二十一、附表六編號七至二十一、附表十六之一編號二至十、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二、附表十六之二編號十二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附表三編號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六、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一、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附表十六之一編號十一至二十、二十六至二十七、附表十六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附表三編號十八、二十五至三十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二、附表六編號七至二十一、附表十六之一編號二至三十二、附表十六之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容塘萼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至四十一、附表三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十二至十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七、二十一、附表六編號七至二十一、附表十六之一編號二至十、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二、附表十六之二編號十二至十



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附表三編號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六、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一、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附表十六之一編號十一至二十、二十六至二十七、附表十六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附表三編號十八、二十五至三十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二、附表六編號七至二十一、附表十六之一編號二至三十二、附表十六之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昌隆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之一編號六至七、九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一、附表九編號一、五至九、附表十二之一編號三、十七、二十二、附表十二之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二、三十九至一百一十、附表十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十八至十九、附表十二之二編號十、二十三至三十八、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之一編號六至七、九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一、附表九編號一、五至九、附表十二之一編號三、十七至十九、二十二、附表十二之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美珠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一至二、十至二十八、三十、附表八之一編號六至七、九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一、附表九編號一、五至九、附表十編號一至四、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三至九、二十九、附表七之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一至三十、附表七之二編號四至九、附表八之一編號六至七、九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一、附表九編號一、五至九、附表十編號一至四、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淑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至四十一、附表三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五、附表四



編號一至七、九、十二至十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七、二十一、附表六編號七至二十一、附表十六之一編號二至十、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二、附表十六之二編號十二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德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一至二、十至二十八、三十、附表八之一編號六至七、九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一、附表九編號一、五至九、附表十二之一編號三、十七、二十二、附表十二之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二、三十九至一百一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雪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一至二、十至二十八、三十、附表八之一編號六至七、九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一、附表十二之一編號三、十七、二十二、附表十二之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二、三十九至一百一十、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連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一至二、十至二十八、三十、附表八之一編號六至七、九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一、附表十二之一編號三、十七、二十二、附表十二之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二、三十九至一百一十、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鴻炳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一至二、十至二十八、三十、附表九編號一、五至九、附表十二之一編號三、十七、二十二、附表十二之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二、三十九至一百一十、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坤財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一至二、十至二十八、三十、附表十編號一至四、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興宗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一至二、十至二十八、三十、附表十編號一至四、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魏順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一至二、附表十五之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美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 德旺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興宗前 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宗熙係地下酒廠之負責人,容塘萼周文輝則係其僱用之 員工,渠等均明知「約翰走路」、「馬諦氏」、「麥卡倫」 、「威雀」、「白金龍彩色標籤」、「金酒公司及圖(二) 」、「金門高粱酒」、「金38度門」、「雙龍設計圖」、「 龍形圖」、「KKL 及圖」、「玉山高粱酒」等商標及其圖樣 ,分別係由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優顯赫有限公司、英商 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 法國軒尼詩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 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等,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 ,註記製造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 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之證明。詎謝宗熙自95年起,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前揭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其所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 低年份劣質威士忌原酒、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未變性酒 精、威士忌等香料、焦糖色素、酒母等物;且向他人購置封 瓶機、封膜機、印刷膜機等多種工具;並由吳水旺(另案由 本院審理中)提供自酒店或資源回收場回收為前開商標專用 權人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及透過吳水旺林美珠或他人 購入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同酒類前後標



籤、紙箱、外盒、瓶蓋;或由不詳人提供未經前開商標專用 權人同意而擅自仿製之同酒類空玻璃瓶、瓶蓋;復由蕭淑雲 提供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同酒類標籤 ;而自95年起至96年7 月30日止,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 568 巷3 號旁鐵皮屋為製酒工廠;自96年4 月起至96年7 月 30日止,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272 之20號為製酒工 廠;自96年4 月起至96年9 月13日止,在彰化縣全興村全興 路51之2 號旁廢雞舍為製酒工廠;及自96年10月起,承租南 投縣草屯鎮○○路1107之4 號為製酒工廠。謝宗熙遂以每瓶 新臺幣(下同)12至2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員工容塘萼周文輝黃新凱(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中),在上開3 處製酒工廠,利用上開劣質威士忌原酒 、威士忌等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水等原料,以不 同原酒比例,調兌混充「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馬 諦氏」威士忌;及利用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酒母、未變 性酒精、水、香料等原料,以不同高粱酒比例,調兌混充各 種「金門高粱酒」(包括58度、38度、金門地區配售酒、94 年端午節配售酒、金門馬祖公園落成紀念酒、金門縣建縣90 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等)、「玉山高 粱酒」,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 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 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約翰走路」、「馬諦氏」、「金 門高粱酒」、「玉山高粱酒」等商標前後標籤,將仿冒製造 完成之酒類封瓶後,以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偽酒 「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約10箱、「馬諦氏」威士忌約 10箱、「金門高粱酒」約1 萬箱、「玉山高粱酒」約1 千箱 ,迨上開仿冒偽酒製造完成,再伺機以仿冒偽酒「約翰走路 」黑牌12年每瓶300 元(市價750 元),「馬諦氏」威士忌 每瓶400 元(市價580 元),「金門高粱酒」每瓶750cc 容 量270 元(38度市價520 元、58度市價530 元)、600cc 容 量150 元(38度市價370 元、58度市價380 元)、300cc 容 量110 元(38度市價190 元、58度市價200 元),「玉山高 粱酒」每瓶70元之代價,即約市價3 分之2 價格,將上開仿 冒商標、虛偽標記之酒類,販賣予知情之吳水旺魏順鍠陳台生(另案經本院審理中)等經銷商,再轉賣至全國各地 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牟利。其復曾於96年間,透過吳水旺江昌隆購入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製造之仿 冒偽酒「麥卡倫」12年威士忌約15箱、「約翰走路」黑牌12 年及綠牌15年威士忌共約30箱、「威雀」12年威士忌、「馬 諦氏」威士忌等,謝宗熙再將之轉賣他人牟利。另於96年1



月間,以每張5至10 元之代價,提供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蕭淑雲擅自仿印、跳字之「金門高梁酒 」各類標籤;以每只35至37元之代價,提供未經前揭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仿印之「金門高梁酒」各類紙 箱,交予吳水旺轉提供江昌隆林美珠等人製造仿冒偽酒, 再以上述價格,提供其製造完成之仿冒「金門高粱酒」50箱 ,交予吳水旺轉買他人牟利。
三、江昌隆係地下酒廠之負責人,紀良誌(另案由本院為簡易判 決處刑)則係江昌隆僱用之員工,渠等均明知「麥卡倫」、 「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 馬諦氏」、「白金龍彩色標籤」、「金酒公司及圖(二)」 、「金門高梁酒」、「金38度門」、「雙龍設計圖」、「龍 形圖」、「KKL 及圖」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英商麥卡 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 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 國)有限公司、優顯赫有限公司、金酒公司等,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 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 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 造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 人自行製造之證明。詎江昌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 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而自95年4 月間起,以其所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低 年份劣質原酒、未變性酒精、酒母、威士忌香料等物;且向 他人購置噴字機、輸送帶、風壓器、封瓶器、手提熱風機、 熱熔槍、輸送鐵軌、砂輪機、酒精濃度測量計等製酒工具; 並向他人取得不詳人偽刻之金酒公司圓戳章11只;並由吳水 旺提供自酒店或資源回收場回收為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之 同酒類空玻璃瓶、瓶蓋;復由吳水旺江明雪陳連旺、江 德旺、葉鴻炳分別提供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 印之酒類前後標籤、紙箱、外盒;而承租桃園縣平鎮市○○ 路271 之16、17號為製酒工廠;並以每月薪資3 萬至7 萬元 不等,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紀良誌,共同在上開製酒 工廠,利用劣質原酒、威士忌香料、未變性酒精、酒母、水 等原料,以不同種類比例調兌混充前開高價威士忌酒或高梁 酒,再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製 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黏貼上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 擅自仿印之商標前後標籤,並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後 ,以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偽酒「約翰走路」黑牌



12年威士忌約50箱、綠牌15年約50箱、藍牌35年約10箱(每 箱6瓶)、「馬諦氏」威士忌約15箱,「金門高粱酒」58 度 1000cc約80箱(每箱6瓶)、750cc約6百箱、600cc約300 箱 、300cc約4百多箱(1箱24瓶)、38度750cc約80幾箱、600c c約60 箱,迨上開仿冒偽酒製造完成,再伺機以「金門高梁 酒」每瓶750cc230至270元、600cc170至200元、300cc105至 110元,及仿「約翰走路」黑牌12年每瓶350元、綠牌15年每 瓶430元、藍牌35年每瓶2千元,仿「麥卡倫」每瓶500至600 元、仿「馬諦氏」每瓶300 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標、虛 偽標記之酒類,販賣予知情之吳水旺陳信龍等經銷商,再 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牟利。
四、林美珠係地下酒廠負責人,明知「金酒公司及圖(二)」、 「金門高粱酒」、「金38度門」、「雙龍設計圖」、「龍形 圖」、「KKL 及圖」等商標及其圖樣,係金酒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 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 製造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 權人自行製造之證明。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 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自96年5 月間起,向臺南地區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 未變性酒精、酒母、香料等物;且向他人購置標籤黏貼工具 、酒精計、封口機等製酒工具;並由不詳人提供回收為金酒 公司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復由吳水旺江明雪陳連旺江德旺葉鴻炳分別提供未經金酒公司同意而擅自仿印之 各種標籤、紙箱、外盒;及由吳水旺林坤財陳興宗提供 未經金酒公司同意而擅自仿製之「金門高粱酒」瓶蓋,即在 臺中縣霧峰鄉○○○路○ 段460 號工廠內,利用未變性酒精 、酒母、水、香料(甲酸乙脂)等原料,調兌混充各種「金 門高梁酒」,再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金酒公司相同樣式製 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黏貼上未經金酒公司同意而擅自仿印 之商標標籤,並將仿冒製造完成之各種偽酒封瓶後,以外盒 、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各種「金門高粱酒」90多箱,並 將製造完成之仿冒各種「金門高梁酒」販賣各地知情之小吃 店,再由各該小吃店以每瓶160 元之價格轉賣他人牟利;或 將上述他人提供製造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瓶蓋、標籤、紙 箱等包材,交付予吳水旺等人轉提供其他製造仿冒偽酒集團 牟利。
五、蕭淑雲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31巷8 號3 樓經營「明



美彩色製版社」,從事電腦排版工作,明知「馬諦氏」「白 金龍彩色標籤」、「金酒公司及圖(二)」、「金門高粱酒 」、「金38度門」、「雙龍設計圖」、「龍形圖」、「KKL 及圖」、「玉山高粱酒」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優顯赫 有限公司、金酒公司、臺灣菸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 ,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 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係前 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 造之證明。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 品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自95年 間起,擅自仿印「金門高粱酒」58度750cc 、600cc 、300c c 各種類標籤各2 萬5 千張,並在標籤前面打上製造日期、 及在標籤後面打上流水編號(跳字);復擅自仿印「玉山高 粱酒」、「馬諦氏」威士忌酒各類標籤,表示製造商係前揭 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而以每張7 至10元之價格,提供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謝宗熙、不詳姓名年籍之劉姓男子製造未經前 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偽酒。又或以每張3 元之 價格,受託在謝宗熙等人購入擅自仿印之「金門高粱酒」各 類標籤上跳字,共計18,940張;以每張0.5 元之價格,受託 在劉先生等人擅自仿印之「金門高粱酒」標籤打上龍形浮標 (打凸),而交予謝宗熙等人製造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同 意或授權之仿冒偽酒牟利。
六、江德旺江明雪係姊弟關係,江明雪陳連旺係夫妻關係, 江明雪陳連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9 巷19號1 樓經營 「金金旺有限公司」,從事燙金工作;葉鴻炳則在臺北縣板 橋市○○街6 巷6 號1 樓經營日勝印刷廠,從事印刷工作, 均明知「軒尼詩」、「MARTELL 」、「白金龍彩色標籤」、 「金酒公司及圖(二)」、「金門高粱酒」、「金38度門」 、「雙龍設計圖」、「龍形圖」、「KKL 及圖」、「玉山高 粱酒」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法國軒尼詩公司、法國馬 太爾公司、金酒公司、臺灣菸酒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 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 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 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 行製造之證明。㈠、詎江德旺江明雪陳連旺竟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前



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自94年間起,向他人訂製 金門高梁塑膠鋼模、金門高梁底片、數字鋼模等工具,而為 下列行為:①、江德旺以每張4 元之代價,利用江明雪與陳 連旺所有之印刷機器,擅自仿印「金門高粱酒」58度及38度 750cc 、600cc 、300cc 各種類標籤2 萬5 千張;再由江明 雪以每張2 元之代價,在標籤前面打上製造日期、及在標籤 後面打上流水編號(跳字),總計約6 萬3 千張;江德旺復 以每個50元之價格,擅自仿印「金門高粱酒」58度及38度紙 箱,共1 千個,而提供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江昌隆製造仿冒 偽酒。②、江德旺以每張4 元之代價,利用江明雪陳連旺 所有之印刷機器,擅自仿印「金門高粱酒」58度及38度750c c 、600cc 、300cc 各種類標籤3 萬7 千5 百張;再由江明 雪以每張2 元之代價,在擅自仿印「金門高粱酒」各類標籤 前面打上製造日期、及在標籤後面打上流水編號(跳字), 總計約1 萬張,而提供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美珠製造仿冒 偽酒。③、江德旺以每張4 元之代價,利用江明雪陳連旺 所有之印刷機器,擅自仿印「金門高粱酒」58度及38度750c c、600cc、300cc 各種類標籤10幾萬張;再由江明雪以每張 2 元之代價,在擅自仿印「金門高粱酒」各類標籤前面打上 製造日期、及在標籤後面打上流水編號(跳字),總計約10 萬8 千張,而提供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吳水旺等人製造仿冒 偽酒。㈡、又江德旺復與葉鴻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仿冒商 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6年4 月間起,江德旺提 供鋅版、PS版、紙張,委由葉鴻炳擅自仿印「金門高粱酒」 、「軒尼詩」、「MARTELL 」各種商標標籤,合計仿印「金 門高粱酒」6 千6 百多張,報酬約3 萬6 千元,洋酒標籤3 千2 百張,報酬6,020 元,江德旺再以每張4 元之代價,而 提供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江昌隆林美珠等人製造仿冒偽酒 。
七、林坤財陳興宗明知「金酒公司及圖(二)」、「金門高粱 酒」、「金38度門」、「雙龍設計圖」、「龍形圖」、「KK L 及圖」等商標及其圖樣,係金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 ,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 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係前 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 造之證明。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仿冒商標及虛偽 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而自96年7 月起,以每個8.5 元之價格,受林美珠之委託



,利用加工機器,共同仿製「金門高梁酒」瓶蓋,方法為: 林坤財先在酒瓶裸蓋上仿印「金門酒廠」字體,2 人分別加 工使「金門酒廠」字體凸出(凸字),復由陳興宗將「金門 酒廠」字體拋光,林坤財便在仿製瓶蓋上加工產生螺紋路、 齒狀瓶口(齒模),數量為26箱,每箱1700個,共計5 萬個 ,完成後提供與林美珠製造仿冒偽酒之用;又於97年1 月間 ,改由陳興宗自大陸地區進口仿製完成之「金門高粱酒」瓶 蓋2 萬5 千個,而將其中1 萬個提供與林美珠製造仿冒偽酒 牟利。
八、陳信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89 號經營菸酒行,明知江昌 隆等人製造之酒類係屬仿冒偽酒,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及 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由江昌隆提供 仿冒偽酒「金門高粱酒」共約400 箱、「約翰走路」黑牌12 年威士忌2 箱、「軒尼詩」及「麥卡倫」威士忌各10箱,陳 信龍再伺機以仿冒偽酒「金門高梁酒」750cc 每瓶480 元、 600cc 每瓶380 元、300cc 每瓶180 元,及仿「約翰走路」 黑牌12年每瓶620 元、仿「軒尼詩」、「麥卡倫」每瓶各96 0 至1,000 元之價格,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 眾,而以上開詐術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上開酒類均係真 品,致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購買;且致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 製造、進口之相同商品混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揭商標 專用權人。
九、魏順鍠臺南縣白河鎮○○路196 號經營「白河菸酒行」, 並在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176 號設置倉庫,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 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 知謝宗熙所製造之「玉山高粱酒」屬仿冒偽酒,仍自95年間 起,由謝宗熙以每箱2,400 元(市價每箱3,024 元)之價格 ,提供仿冒偽酒「玉山高粱酒」約400 多箱,魏順鍠再伺機 以每箱2,900 元或3,024 元,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㈡ 、明知「Mild Seven及圖」(七星)」等商標及圖樣,係由 日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菸類專用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傑太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 字;亦明知傑太公司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係傑太公 司等字樣,表示係由傑太公司自行製造之證明;且亦明知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七星牌香菸,係屬仿冒香菸 ,仍自96年9月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條170至200



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七星牌香菸,再以每包43至44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每月數量約3 箱,而以此方式販賣 牟利,致與日商傑太公司生產之七星牌香菸混淆,足以損害 該公司之利益。魏順鍠以上開詐術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 上開酒類、香菸係真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且致與前 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之相同商品混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前揭商標專用權人。
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㈠、96年7 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 潭子鄉○○路○ 段272 之20號製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16 之1 所示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568 巷3 號旁鐵皮屋 ,搜索扣得如附表16之2 所示之物;㈡、於97年1 月30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暨臺南市、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等單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林美珠江昌隆等人之同意,分別前往下列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1 至14所示之物;㈢、於97年2 月1 日,再經同署檢 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白河鎮○○路196 號魏順鍠營業 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15之1 所示之物;在臺南縣白河鎮昇 安里三間厝176 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15之2所示之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及臺南市、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等單位報請暨英商高地蒸餾酒製 造廠廠牌有限公司、金酒公司、臺灣菸酒公司訴請同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 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 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按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 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 、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 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 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



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陳信龍住所為臺南市○○區○○路4 段197 巷49弄12號 、被告魏順鍠住所則係臺南縣白河鎮○○路196 號,其等住 所均在本院管轄區,本院對被告陳信龍魏順鍠自有管轄權 ,應無疑義。
2、雖其餘被告謝宗熙周文輝容塘萼江昌隆林美珠、蕭 淑雲、江德旺江明雪陳連旺葉鴻炳林坤財陳興宗 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起訴時之所在地,分別係在臺中、 臺北地區,均非屬本院轄區,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九所 載,被告謝宗熙魏順鍠及被告江昌隆陳信龍間,就販賣 仿冒偽酒間具共同正犯關係,亦即其間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 ,是有固有管轄權之被告陳信龍、魏順煌既經起訴於本院, 則本院對具相牽連關係之被告謝宗熙江昌隆,自亦有管轄 權,應可認定。
3、準此,①、被告周文輝容塘萼蕭淑雲與被告謝宗熙間,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所載,其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 相牽連案件關係,本院對被告周文輝容塘萼蕭淑雲有管 轄權。②、被告江德旺江明雪陳連旺葉鴻炳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六所載,分別與被告江昌隆、同案被告吳水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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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