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小上字,99年度,1號
TPDV,99,金小上,1,2010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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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金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金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 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 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參照。再 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 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 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 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 ,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Computershare 公司反映 未收到被上訴人乙○○送出之申請書,可見上訴人乙○○



依該公司賣股書面指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將上訴人 之賣股申請表格電郵寄到該公司,以確實將整個交易過被該 公司收到,且被上訴人乙○○在未收到交易完成通知時,應 知有異,仍未及時進行聯絡及補救,甚於上訴人多次提醒後 ,亦未予以處理,乃至損害發生,其本人亦承認交易有疏失 。上訴人係直接參加被上訴人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碧辟公司)之ShareMatch認股計劃,認購其母公司BP之 股票,Computershare 公司僅係BP公司之委託交易股票的服 務公司,只能視為提供BP公司股交易服務之外包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李靜人簽署「THE BP SHAREMATCH PLAN Form of Directi on to Sell Shares」後,上訴人僅能由被上訴人 乙○○處理賣股事宜,本件非Computershare 公司過失,且 其所附之服務條款前言及第一條約並無如原審所言縱有損害 賠償亦應對Computershare 公司之意思,被上訴人台灣碧辟 公司應概括承受,承擔所有責任。原審以乙○○無過失,且 爭執之對象應為Computershare 公司,並未慮及被上訴人乙 ○○之過失,應予廢棄。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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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