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13號
TPDV,99,金,13,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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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 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 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參)。末按刑 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 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以:被告甲○○前擔任原告 公司企業金融中心副理,負責招攬、基礎授信審核、徵信及 簽約對保等業務,為原告之職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乙○○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田村公司) 董事長;被告楊實華係高隆田村公司總經理及艾帝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艾帝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三人明知高 隆田村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億1,074萬元,且96年 度對金融機構借款總餘額已達614,795,000元,並無足夠擔 保向任何金融機構為授信申請,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 提供不實資料之方式,向原告騙取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甲○○先為高隆田村公司製作授信申請書,再偽造臺灣 歐力士公司簽發之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 書,並蓋用偽造之臺灣歐力士公司大小章及其董事印章,並 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以上述偽造文件向原告提出審核,使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臺灣歐力士公司為高隆田村公司提供擔 保,而依高隆田村公司申請,計自民國96年8月14日至97年2 月5日止動撥122,484,390元及美金2,865,300元予高隆田村 公司。又,乙○○楊實華均明知高隆田村公司與艾帝克公 司、歐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訊公司)相互間並無實 際交易行為,為向原告申請動撥款項,竟共同意圖損害高隆 田村公司之利益及商業憑證、帳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楊實華與訴外人殷啟瑞配合製作不實交易相關憑 證之金流及物流,向原告押匯申請動撥款項而行使之,至原 告陷於錯誤動撥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乙○ ○、楊實華所為,均涉犯銀行法、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見被告三人之犯罪已 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高隆田村公司尚餘119,235,415元 及美金2,448,100元未清償;且因被告三人犯行,致原告受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400萬元罰鍰,原告業於98 年6月9日繳納完畢,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應 負責之人應予求償,是就上開數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123,235,415元、美金2,4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惟被告乙○○於本件刑事案件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 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乙○○並無此等犯罪事實, 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本 院卷附刑事判決書理由參、無罪部分),揆諸首揭說明,關 於被告乙○○就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部分 ,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使刑事判決法院未注意而將 此本應判決駁回之訴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述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乙○○ 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 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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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