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17號
TPDV,99,重訴,917,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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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周慧香 高雄市苓雅.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
  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曾景煌、
  葉海萍鄭筑文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
  第一三八二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
  償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四日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
  叁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壹仟陸
  佰捌拾貳元;又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未載訴訟標的請求權
  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並陳報訴訟
  標的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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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