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伍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劉 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500元,嗣被告就 該支付命令異議,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 於民國99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124萬 8,241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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