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六十 萬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 原告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七日 起至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第一至二十四個月 按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六九機動計算,自第二十五個 月起按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九四機動計算,如指標利 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 三十七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 際餘額計付,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最 後一期於到期日繳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 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丙○○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俟本債務完全清 償後始得免除清償責任,如丙○○未依約履行,乙○○應 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乙○○求償。詎丙○○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止,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及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五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2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原 告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一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第一至六個月固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一計算,第七至十二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五計算,自第十三個月起按指標利率加碼百分 之0‧八七五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 調整,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 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每期應繳 付本息訂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最後一期於到期日繳納,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 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原告 得隨時減少對丙○○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須俟本債務完全清償後始得免除清償責任, 如丙○○未依約履行,乙○○應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 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乙○○求償。詎丙○ ○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三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一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就第一筆借款,被告丙○○自第三十 七期起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就第二筆借款,丙 ○○自第三十七期起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應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但丙○○所繳款項僅足以支應利息、不 足以攤還本金,依約債務自得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丙○○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斯時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一二六五五、一二六七一號房屋共同設定抵押以為 擔保,惟丙○○另擔任訴外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 雋營造公司)之保證人,永雋營造公司尚積欠原告一億餘 元之債務,而丙○○之保證債務亦為上述不動產擔保之範 圍,原告自無庸於丙○○清償本件債務後,即行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
(四)證據:提出(士林卷第十三頁)借款申請書、(士林卷第 十一、十二頁)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士林 卷第十三頁)電腦帳務資料、(士林卷第十四、十五頁) 催告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丙○○確有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三 千二百六十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但丙○○均依約繳付利 息,按月將利息匯入設在原告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中,丙○○並曾於九十九 年五月間以臺北北門郵局第二00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收取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止之利息,自九十九年六、七月並曾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 三五四、四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當月利息,並無 未依約還款情事。
2被告丙○○為向原告借用本件二筆款項,曾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四日以斯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第三一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七五之土地,及其上 建號同段第一二六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路三三一巷六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二之房屋, 以及同段建號第一二六七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路三三一巷八號六樓之房屋,設定權利人為原告、債 務人為丙○○、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千八百四十萬元、存 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二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止之抵押權,而訴外人吳金豹曾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就 上述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人為吳金豹、共同擔保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債權確定 期日為一二九年三月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擬以貸得金 額全數繳付原告所計算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對丙○○ 之貸款本利餘額六千四百八十七萬零一百一十五元,但要 求原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但原告以丙○○另 應清償訴外人永雋營造公司之欠款,共計應給付九千三百 萬元方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拒絕,故被告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 同意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方願意清償剩餘本息等 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存款存摺影本、(被證二)臺北北 門郵局第二00九、二四八七號存證信函、臺北漢中街郵 局第三五四、2四二七號存證信函、(被證三至五)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證六)查詢單、(被證七 )批覆單、(被證八)原告函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催告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 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 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存款存摺影本、臺北北門郵局第二00九 、二四八七號存證信函、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三五四、四二七 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查詢單、批覆 單、原告函文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斯時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九地號、權利範圍萬 分之一九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八六二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六號房屋,設定登記 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為丙○○、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
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斯時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權利範圍萬 分之二七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六五五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六號地下一層、權
利範圍三八分之二之房屋,以及同段建號第一二六七一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八號六樓之房 屋,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為丙○○、凱群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存 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二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2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再以斯時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九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一九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八六二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六號房屋,設定登 記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為丙○○、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 千九百一十二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一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3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原告 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 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第一至二十四個月按指 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六九機動計算,自第二十五個月起 按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九四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 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 七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 額計付,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最後一 期於到期日繳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 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 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丙○○之授信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俟本債務完全清償後 始得免除清償責任,如丙○○未依約履行,乙○○應負責 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 乙○○求償(參見士林卷第十二頁借據暨約定書)。 4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斯時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權利範圍萬 分之二七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六五五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六號地下一層、權 利範圍三八分之二之房屋,以及同段建號第一二六七一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八號六樓之房 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丙○○、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最高 限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一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 登記為債務人為丙○○、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千八百四十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被告丙○○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斯時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二七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六五五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六號地下一層、 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二之房屋,以及同段建號第一二六七一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八號六樓之 房屋,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為丙○○、凱群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 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二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5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原 告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一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第一至六個月固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一計算,第七至十二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五計算,自第十三個月起按指標利率加碼百分 之0‧八七五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 調整,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 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每期應繳 付本息訂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最後一期於到期日繳納,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 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原告 得隨時減少對丙○○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須俟本債務完全清償後始得免除清償責任, 如丙○○未依約履行,乙○○應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 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乙○○求償(參見士 林卷第十一頁借據暨約定書)。
6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九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一九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八六二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六號房屋,所有權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
幸華。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二七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六五五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六號地下一層、 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二之房屋,以及同段建號第一二六七一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八號六樓之 房屋,所有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吳金豹。
7訴外人黃幸華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 九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八六二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六號房屋,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黃幸華、共同擔 保最高限額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債務、債權確定期日一 二九年三月二日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訴外人吳金豹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 七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六五五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六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 三八分之二之房屋,以及同段建號第一二六七一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八號六樓之房屋,設 定登記權利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吳 金豹、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之債務、債 權確定期日一二九年三月二日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8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借用之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債 務,丙○○僅按月清償利息,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仍僅只繳付利息,並未依約攤付本金,尚積欠三千二百 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借用之三千二百萬元債務, 丙○○僅按月清償利息,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仍僅 只繳付利息,並未依約攤付本金,尚積欠三千二百萬元, 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九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三日訂有三 千二百六十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已經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自承不諱,被告辯稱自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仍有依約清償,揆 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被告就依約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是否依約清 償,應以其是否按約定期限返還約定數量之金錢為斷。 2就丙○○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仍依約清償一節,被告固提出(被證一)存款存摺 影本、(被證二)臺北北門郵局第二00九、二四八七號 存證信函、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三五四、四二七號存證信函 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惟:
①兩造間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訂借貸契約第三條「還 本付息」第一項第四款係約定:「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按 左列第四小點規定辦理:㈣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 十七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丙○○)對貴行(即原 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 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有(士林卷第十二頁)借據暨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可考,是丙○○就該筆債務自第三十七期即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依約應攤還本息,而非僅只 繳付利息。
②兩造間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定借貸契約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亦約定:「還本付息」第一項第四款係約定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按左列第四小點規定辦理:㈣自 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 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 (即丙○○)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 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有(士林卷第 十二頁)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可考,故丙○○ 就是筆債務自第三十七期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依 約應攤還本息,而非僅只繳付利息。
③而依被告所提(被證一)存款存摺影本、(被證二)臺北 北門郵局第二00九、二四八七號存證信函、臺北漢中街 郵局第三五四、四二七號存證信函所示,就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所借用之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債務,丙○○僅按 月清償利息,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仍僅只繳付利 息,並未攤付本金,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借用之 三千二百萬元債務,丙○○亦僅按月清償利息,自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仍僅繳付利息,並未攤付本金,是被告 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已依約清償。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依約清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十二月二十三日所訂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三千二百萬 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原告依借貸契約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 之約定將丙○○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不合。(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固有明定。
1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民法第八百六十至八百六 十三條、第八百七十一至八百七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八 百八十一之一至八百八十一之十七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 二、三節節名,並自公布後六個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施行。而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 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 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
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一條後段、第十七條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丙○○陸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 七日、十二月十四日以斯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二三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九五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八六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一段一0六號之房屋,或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七五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六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路三三一巷六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二之 房屋,以及同段建號第一二六七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 林區○○○路三三一巷八號六樓之房屋,分別設定權利人 為原告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經被告 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所載一致,並經原告肯認無訛,前業載明,則該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應適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五條、第八百六十 七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以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三、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 第一項之規定。
3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第八百六十五條、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 受清償之權」;「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 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 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 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 償」。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
項則分別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 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 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前項變更無須得 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最高限額抵 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 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㈠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㈡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 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㈣債權人拒絕繼 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 契約者;㈥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㈦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 時,不在此限」。
4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 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 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 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 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5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抵押權之一種, 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就抵押物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定有存續期間者,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抵押 人與抵押權人僅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或 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 權利外,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 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 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 屆滿前終止契約、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且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6易言之,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就斯時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七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六 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六號地 下一層、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二之房屋,以及同段建號第一 二六七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八 號六樓之房屋,所變更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 為丙○○、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三千八百四十萬元、存續期 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就斯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九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九五之土地,暨其上建號同段第 二二八六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六 號房屋,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為丙○○、共同 擔保最高限額三千九百一十二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均不受丙○○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八 年一月十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金豹、黃幸華之 影響,就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丙○○非 唯負有先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義務,且應俟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或與抵押權人即原告合意變更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所擔保之原債權數額確定後,方得為之 。
7丙○○非既負有先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義務, 且應俟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或與原告合意變更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所擔保之原債權數額確定後,方得請求塗 銷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丙○○自不得以原告不同意塗銷該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拒絕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金錢借貸債務,殆無疑義,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同意塗銷 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方願意清償剩餘本息云云,委無 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 三日分別訂立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之金錢借貸 契約,原告與乙○○則訂有連帶保證契約,丙○○自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千四百六十萬元,及按附表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所辯已依約清 償及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