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82號
TPDV,99,重訴,782,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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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参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第13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綜合額度授 信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8年3月19日至99年3月19日,嗣分別 於98年3月19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16日、98年8月20日 、98年11月25日及98年12月9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借款憑 證)12紙,向原告借款12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所訂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年利 率4.09%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調整上開貨幣市場指標利率 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之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計原 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按月計息,到期清償本金。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標準加倍計付。詎上 開借款陸續屆期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本金8,28 8,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額度 授信契約書1份、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12紙、約定書3紙 、連帶保證書1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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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