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相 對 人 丙○○即王永慶之.
己○○即王永慶之.
甲○○即王永慶之.
戊○○即王永慶之.
丁○○即王永慶之.
乙○○即王永慶之.
辛○○即王永慶之.
壬○○即王永慶之.
癸○○即王永慶之.
庚○○即王永慶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99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案號:98年度審重訴字第3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7 號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丙○○、己○○、甲○○、戊○○ 、丁○○、乙○○、辛○○、壬○○、癸○○及庚○○之被 繼承人即王永慶(下稱王永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 等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抗告人起訴部分, 因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有與同案被告午○ ○、卯○○、酉○○、未○○等人共犯侵權行為部分,因刑 事案件判決並未就被繼承人王永慶或其餘被告為有罪之諭知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惟抗告人在本院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 併有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庭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並非不合法,關於抗告人另以同刑事案件中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案民事庭以相類事由認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部分,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認合法,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惟倘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則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與刑事案件之 被告即第三人午○○、未○○、酉○○、卯○○等為共同加 害人,與亥○○、巳○○、子○○、中央租賃公司、和鈺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戌○○、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實業有限公司、辰○○ 、申○○、寅○○、丑○○、天○○等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 為規定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然觀 諸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第三人即該刑事案件所列被告午○ ○、未○○、酉○○、卯○○,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部分,係經認被告午○○、未○○、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始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第三人卯○○部分則經 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之起訴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但抗告人確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5年10 月11日聲請移送民事庭,業據抗告人於99年6月18日具狀陳 報95年10月11日提出於本院刑事庭之聲請移送狀影本上本院 收文戳記載可稽,縱使本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抗告人上開移送民事庭 之聲請狀亦未經附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內,致本院未及 審酌抗告人上開聲請而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但依前揭規定 意旨,抗告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繫屬既經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為審理,其起訴即因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而仍屬合法,僅係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應有理由 ,爰撤銷本院99年5月28日之前開裁定,再另就抗告人之起 訴依法處理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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