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47號
TPDV,99,重訴,747,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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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午○○、卯○○、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亥○○、大眾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戌○○
翔合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實業有限公司、子○○、辰○○、申
○○、寅○○、丑○○、天○○、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己○○(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甲○○(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丁○○(王永慶之承受訴
訟人)、乙○○(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辛○○(王永慶之承
受訴訟人)、壬○○(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癸○○(王永慶
之承受訴訟人)、庚○○(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其中 被告午○○、未○○、酉○○、卯○○因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罪而經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為 此就該4名刑事案件被告及其餘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其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該刑 事判決所審理之被告午○○、未○○、酉○○、卯○○等4 人,前3人係經刑事判決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卯 ○○則經判決無罪在案,係基於原告聲請在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始移送前來,是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仍應繳納訴訟費 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493,79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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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