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黎泰山
吳進福
陳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 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 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7條及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權,係本於債權讓與而受 讓訴外人TONG SOON INVESTMENT CO.LTD.(下稱TONG SOON 公司)對訴外人MAZI INDUSTRIES SDN. BHD(下稱MAZI公司 )及被告基於借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權利,而 TONG SOON公司及MAZI公司分別為汶萊、馬來西亞公司,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自屬涉外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準據法仍應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又依卷附 借據(見板橋地院卷第3、6頁),TONG SOON公司與MAZI公 司、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雖無應適用法律之約 定,惟證人即MAZI公司出資股東周百展已結證證稱MAZI公司
與TOOG SOON公司係在臺北市○○區○段之禾源股份有限公 司洽談借貸事宜,被告當時亦一同與會討論,並簽署借據及 本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自足認本件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行為地在臺北市,依前開規定,本件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依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8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5,000元。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8月27日改為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66萬9,075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 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黎泰山、吳進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德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MAZI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 月1日向伊所經營之TONG SOON公司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到期償還借款,被告黎泰山、陳德和並於96年9月25日簽發 97年7月31日到期、面額300萬元,經被告吳進福背書之本票 乙紙為擔保;96年10月1日,MAZI公司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TONG SOON公司借款500萬元,亦約定按年息5%計付利 息,於97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返還借款,被告黎泰山 、陳德和復於96年9月25日簽發97年3月31日到期、面額500 萬元,經吳進福背書之本票為擔保。詎MAZI公司屆期未清償 借款,TONG SOON公司乃於98年間將其對MAZI公司及被告之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予伊,爰依借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66萬9,075元, 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黎泰山、吳進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德
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之抗辯茲據黎泰山、吳進福 到場之陳述,暨其等與被告陳德和所提書狀,略以: ㈠黎泰山:MAZI公司於97年4月29日曾匯款美金1萬5,000元予 TONG SOON公司,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MAZI公司外銷 之木板產品予TONG SOON公司,貨款約20萬元,原告亦應扣 除。
㈡吳進福:MAZI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TONG SOON公司借款,但 MAZI公司結束營業後,所有生財器具均遭變賣一空,故不清 楚是否償還本件借款。
㈢陳德和:原告未提出TONG SOON公司交付借款及受讓債權之 證明,且未對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伊自不生效力。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MAZI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所經營之TO NG SOON公司借款300萬元及500萬元,均約定按年息5%計付 利息,並於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時償還借款本金,且由被告 黎泰山、陳德和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經 由被告吳進福背書之本票各乙紙為擔保,茲因MAZI公司未依 約付息及償還借款,其事後自TONG SOON公司受讓該公司對 MAZI公司及被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板橋地院卷第3-8頁),且為 被告黎泰山、吳進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 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雖被告陳德和辯稱原告未為TO NG SOON公司交付800萬元借款,以及其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舉證云云。惟查,TONG SOON公司於96年8月21日及96年10月 2日匯款予MAZI公司,不僅已據被告黎泰山、吳進福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原告及被告黎泰山提出之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30-31頁、第33 頁),自足認TONG SOON公司已為消費借貸款之交付。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目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故不因原 告與TONG SOON公司未簽署任何債權讓與之書面文件(見本 院卷第11頁),即謂其債權讓與契約未成立。況原告業已提 出借據及本票原本(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以99年4月1 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其對被告陳德和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復有原告所提郵局掛號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 ,TONG SOON公司已轉讓債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陳德和所為抗辯自屬無稽,委 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為MAZI公司向TONG SOON公司借款300 萬元及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MAZI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 ,其已受讓TONG SOON公司對MAZI公司消費借貸債權,及TON
G SOON公司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且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又同法第322條及第323條規定:「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 例,抵充其一部。」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經查:
㈠MAZI公司於96年8月1日向TONG SOON公司借款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另於96年10月1日向TO NG SOON公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3 月31日止,均約定按年息5%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屆至時償還 本金,有卷附借據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3、6頁),然對照 TONG SOON公司匯付借款予MAZI公司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卷第34-35頁),TONG SOON公司既於96年8月21日、 96年10月2日始匯出借款,自應認借款期間分別自96年8月21 日、96年10月2日起算,亦即自斯時起,始得要求MAZI公司 負擔依約計算之利息。
㈡MAZI公司於97年4月29日匯款美金1萬5,000元予TONG SOON公 司,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足參(見本院卷第 32頁、第44頁),惟不足清償前開二宗借款債務,且MAZI公 司於匯款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復查無MAZI公司與TO NG SOON公司訂有抵充契約之情事,是本件應依民法第322條 規定之原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然前開二宗債務於97年4月2 9日提出清償時,均已屆清償期,且二宗債務均無擔保,且 應付之利息利率相同,MAZI公司因清償所獲利益顯無軒輊, 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及第323條規定,應儘先充先到期 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次充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原本。又 MAZI公司匯款之美金1萬5,000元,按當時美金匯率1:30.395 計算,折合新臺幣45萬5,925元,抵充500萬元自96年10月2 日至97年3月31日之利息12萬4,658元(即500萬元×5%÷365 ×182日)後,尚餘33萬1,267元(即455,925元-124,658元 ),再抵充500萬元借款本金,既仍不足466萬8733元借款本 金(即5,000,000元-331,267元)。因此,MAZI公司尚積欠 466萬8,733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積欠300萬
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有連帶清償之責。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 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本件MAZI公司未依 約返還借款,既如前述,依諸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有 權請求MAZI公司及被告連帶清償,是原告本於借據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6萬8,733元,及其中466 萬8,733元自97年4月1日起,暨其中300萬元自96年8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