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5號
TPDV,99,重訴,45,201009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藍健瑋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之價格買受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3-9地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4616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53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53巷35號6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辦理履約保證。原告業已依約給付830萬元之簽約 款,被告並承諾於98年9月30日前排除系爭不動產上之現有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卻拒絕配合用印致系爭不動 產遲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亦拒絕排除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租 約,經原告於98年8月26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履約,詎被告於98年8月28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34 號存證信函,藉詞其於訂約時已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尚有租 約存續中,若無法提前解約則不擬出售系爭不動產,其已於 98年8月19日通知原告員工及仲介人員因系爭租約因素暫不 出售系爭房地,且仲介人員未提供正確完整之市場資訊,刻 意造成其對該區域市場行情誤解,同意降價千餘萬元,且未 將所提供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供其審閱及詳加解釋,造成其 因此陷於錯誤輕率等情,而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解除及撤 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實則,系爭契約約定之標 的物、總金額、付款方式、其他特別事項等必要之點,係經 兩造磋商並親自簽名蓋章,是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供不特定 多數人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況兩造均非企業經營者,雙方並 非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之適用問題;雖 系爭契約印有「Master」即訴外人大師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房屋)之標章,惟此僅係宣示系爭 契約係由大師房屋印製而已,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 契約。又被告除未說明其解約權源及解除權之性質,且已於 締約時同意以8,3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即已向原告表達 欲售價格,被告就價金數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 縱其確係因錯估系爭不動產價值而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房地 ,亦僅為其以該等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錯誤,是被告 據此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不足採。爰依民法第 348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並按日給付違約金至完全給付時止。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仲介人員輪番慫恿、疲勞轟炸,致陷於 錯誤而同意降低1,200萬元之售價,以8,3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顯較被證1、2、6所示信義計劃區其他房地價格為 低,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主張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既未 訴請法院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僅自行委託律 師發函為之;其所提示之信義計劃區其他房地價格資料, 亦非被告所製作,其上更無任何署名,是伊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退步言,縱該等資料為真,亦僅屬其他仲介業者接 受其他不動產之委託或居間成交價格,尚未呈現系爭不動 產之真實價格,二者實難相提並論;被告另空言泛稱,係 受仲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降低出售價格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實不足為採;尚且,仲介人員所收取之服務費 ,乃以成交價之固定比率計算,成交價越高,其收入越高 ,實無詐騙被告促其低價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藉詞係受有 詐欺、錯誤而欲片面撤銷卸責,與實情不符;況不動產成 交價值之高低,與不動產之坐落位置、樓高及樓別、屋齡 、面積、格局、屋況等個別條件、社會整體經濟情況之良 窳、出賣人之經濟條件、轉售意願之強弱及仲介售屋者之 銷售能力等因素均有所關連,被告執被證1、2、6之信義 計劃區其他房地價格資料,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 顯較為低,係遭仲介詐欺或背信云云,亦屬無據。退萬步 言,縱被告確受有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仍不得以受有詐欺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之真意應係若其在98 年9月30日前無法排除系爭租約,被告亦有解除系爭契約 之權云云,惟自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是否 有租賃情形」乙欄,勾選「是」,並加註「屋主負責排除 租約」之文句及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亦載明「本案現



有租約租期至民國99年4月30日,賣方(按即被告)負責 排除租約,最遲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前排除租約」之文 句等情以觀,被告確有於98年9月30日前排除系爭租約之 義務,若其無法依約排除系爭租約時,原告依系爭契約其 他特別規定有權選擇契約繼續或解約,被告尚無解除之 權利。詎被告竟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其亦有解除權」之曲 解,顯屬別事探求,不足為採。再者,原告並非追究被告 未能排除系爭租約之責任,而僅係要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義務,而系爭租約是否排除尚不影響所有權 之移轉,至多僅係買受人應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繼受系 爭租約而已,若謂構成債務不履行違約情事之被告能以未 能排除系爭租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移轉房地 ,實難符事理之平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41,500元。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於98年7月間委託大師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委 託出售之總價為9,630萬元,每坪單價約120萬元,然因系爭 不動產於委託期間尚有承租人即訴外人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租賃使用中,仲介人員帶客 看屋並不頻繁,惟仲介人員於斯時即屢向被告表示委售價格 過高,要求被告降低系爭不動產之售價。被告因忙於公司事 務且常因公出國,基於對大師房屋仲介人員之信賴,故從未 徵詢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而不知委託售價格實與系爭不動 產附近成交行情及委售行情相當。嗣大師房屋仲介人員安排 被告於98年7月24日與原告議約時,一再向被告表示委售價 格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並輪番慫恿被告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 ,且一再舉他例誆稱系爭不動產無法售出云云,被告在渠等 疲勞轟炸之下,終因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同意降低售價1, 200萬元,以8,3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遂降至10 3.5萬餘元,每坪成交價顯與信義計畫區內80坪以上大坪數 、屋齡3年內、全新裝潢之新成屋短少20萬元以上,總價更 短少1,600萬元以上。尚且,大師房屋仲介人員從未提供「 區段成交行情」予被告參考,亦未比較同區段內條件近似房 地之委售價格,於系爭契約簽署時更向被告誆稱賣不出去而 故意壓低委售價格等行為,使被告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成交價 出售系爭房地,而原告又藉詞表示其住宅鄰地施工噪音干擾 遂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自住,惟系爭不動產鄰地工程亦刻正進 行中,原告所言僅係其欲以低價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託詞而已



。是以,衡諸被告對不動產銷售實務缺乏經驗並信賴大師房 屋仲介人員,竟遭渠等與從事不動產開發專業之原告,壟斷 市場資訊並壓低售價等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主張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 ㈡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約明,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滙豐 銀行承租中,若無法提前終止租約則將不擬出售,並要求特 約土地代書即訴外人丁○○○○開特約條件註記於系爭契約 之其他特別約定、,足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被告須 於98年9月30日前排除系爭租約,否則系爭契約解除自始無 效,由被告負擔相關衍生費用。而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 括弧內註記「屆期98.9.30無法排出租約,甲方得選擇契約 繼續或解約」等語,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章後,丁○○○○ 應原告要求所添加之註記,惟代書漏載「乙方」,因自系爭 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之文義,應可推知兩造均有意將系 爭契約效力繫於系爭租約能否提早排除;實則,自兩造當時 之約定觀之,被告既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把握,即無與原 告約定於「無法排除租約」之前提下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 選擇契約繼續或解約之理,且如被告知悉其他特別約定括 弧內文字之加註將使其喪失選擇權(選擇契約繼續或解除) 的話,被告就不會同意加註這些文字,這也涉及顯失公平, 確有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主張撤銷此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㈢再被告與滙豐銀行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遭拒後,即於98年 8月19日將上情電告原告及大師房屋仲介人員,然因原告斯 時治喪戴孝,致聯繫未果,被告已委請原告公司員工轉達系 爭契約因系爭租約無法排除業已解除之情,而大師房屋仲介 人員亦已明確知悉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為求慎重起見, 被告亦委請陳建瑜律師於98年8月28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3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已屢次明確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甚且,系爭 契約「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中備證款之付款期限,亦載明 「俟承租方賣方出具終止租約同意書三日內」之文句,足見 兩造以98年9月30日以前排除系爭租約為系爭契約解除條件 及備證款之付款條件。故若被告未於98年9月30日前排除系 爭租約,而未能出具租約終止同意書,則系爭契約解除,原 告亦免除支付備證款之義務。詎原告早於98年8月間即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備證款階段義務,縱不論系爭租約是否 提前終止或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備證款階段用印期限尚未屆 至,而原告更於98年9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對兩造約定 期限完全置若罔聞,即無再指摘被告函覆時未提及契約解除



之理,是原告強予請求實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雖於98年8月2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791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配合用印辦理移轉云云,惟系爭契 約約定排除租約期限既為98年9月30日,而備證款之給付期 限亦約定為「俟承租方賣方出具終止租約同意書三日內」, 姑不論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實無 於98年8月間配合用印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況 原告並未提出830萬元之備證款,亦證其無權催告被告出具 印鑑證明與印鑑章。而自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觀,不論系 爭契約履行程度如何,俱以買賣總價金按日計罰遲延違約金 ,形同將原告尚未給付之7,470萬元部分亦列入違約金之計 算基礎,使原告獲取其未支付相對成本之不當利益,退步言 ,縱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適用,衡以系爭契約係 大師房屋之制式契約,且係仲介商故意訂定高額懲罰性違約 金以嚇阻違約致其服務費短收之因素,及懲罰性違約金非以 損害額為基準,按日計算之懲罰金應以請求之一方實際付出 之成本為計算基準之公平原則,本件縱有懲罰性違約金,亦 應以原告已付價金之千分之零點五按日計算始為適當,原告 主張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按日賠償原告買賣總價 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7月間委託大師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 ㈡大師房屋仲介人員安排被告於98年7月24日與原告議價,被 告同意以8,3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當時尚出 租予滙豐銀行使用中,租期至99年4月30日止,被告同意負 責於98年9月30日前排除租約,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兆豐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並於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 欄第4點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倘若無法於民國98年9月30 日以前排除租約時,則本約解除,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責」 。
㈢原告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面額830萬元支票之簽約款外 ,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㈣原告曾於98年8月26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催告,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辦理移轉所有權用印事宜, 若逾期不為,將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請求給付違 約金。
㈤被告委請律師於98年8月28日寄送台北台塑郵局第834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解除



委託銷售契約;又於98年9月4日致函大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及大師房屋,解除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契約,並限期於98年9月8日前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
並有系爭契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價金履約保證書、支票 、台北永春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第834號存證 信函、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854號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卷第1118號第9至19頁、第21至24頁 、第26至30頁、第74至75頁、第85頁)。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已載明「本案現有租約租期 至民國99年4月30日,賣方(按即被告)負責排除租約,最 遲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前排除租約」等語,被告有於98年9 月30日前排除系爭租約之義務,若被告無法依約排除系爭租 約時,其依系爭契約其他特別規定有權選擇契約繼續或解 約,其選擇契約繼續,被告即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 告之義務,且應負違約責任,爰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按日給付 違約金至完全給付時止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 中括弧文字(屆期98.9.30無法排除租約,甲方【按即原 告】得選擇契約繼續或解除)是否仍然有效?(被告主張如 其知悉定該括弧內文字之加註將使其喪失選擇權,其即不會 同意加註這些文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無法於98年9月30日以 前排除租約而解除?㈢上開特別約定與系爭契約「買賣價格 及付款條件」之備證款⑵付款期限約定為「俟承租方賣方出 具租約終止同意書三日內」,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條 件?如是,上開約定之解除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㈣若系爭契 約未因解除而失效,被告是否合法撤銷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⑴被告以原告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暴利 行為,以意思表示撤銷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其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此失其效力?⑵被告是否因 錯誤而出售系爭不動產?⑶被告是否被詐欺而出售系爭不動 產?若是,被告被詐欺之事實是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得否以行使撤銷權之事由對抗原告?)㈤若系爭契 約未失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⑴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 款,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是否陷於違約之狀態 ?⑵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付足買賣價金之理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⑶被 告有無遲延情事?應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



約金?⑷違約金以買賣總價千分之0.5按日計罰有無過高而 應予酌減之情形?若應予酌減,應酌減至若干之金額始謂適 當?)茲析述如次:
㈠查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第3項約定「本案現有租約租期 至民國99年4月30日,賣方(按即被告)負責排除租約, 最遲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前排除租約,如有提前終止租 約,雙方合意得提前交屋」、第4項約定「乙方(按即被 告)倘若無法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前排除租約時,則本 約解除,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責」,並於第4項後段括弧 內註記「屆期98.9.30無法排出租約,甲方得選擇契約繼 續或解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承辦系爭 契約之代書丁○○○○證述屬實。又該第4項後段括弧內 之註記,係在兩造談妥買賣契約內容,由丁○○○○填寫 好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第3、4項)並裝訂 成本(1式3份)後,原告所帶同前去之財務長始提出加註 該等文字之要求一節,亦據訴證人丁○○○○○○○○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是堪認兩造於委託丁 ○○○○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乃被告應負責於98年9月30 日以前排除系爭租約,倘被告無法於98年9月30日以前排 除系爭租約時,則系爭契約即解除,所衍生費用由被告負 責。從而,堪認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 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 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依前揭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第4項後段括弧內註記(下 稱系爭註記文字)文義可知,如被告無法於98年9月30日 排除系爭租約,原告得選擇契約繼續或解約,此顯然與同 項前段約定不同,不但與被告所認知之原約定(無法於98 年9月30日排出系爭租約,系爭契約即自動解除)不同, 亦使系爭契約之效力完全由原告掌控,被告毫無選擇之權 利,此對被告而言,確有不公平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錯 誤之情形,即非無疑!而依證人丁○○○○○○○○院之 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係由1位任財務長之 人員陪同,被告則僅有1人前去,系爭註記文字又係由該 名財務長在系爭契約填寫完畢且裝訂成本後始替原告提出 ,足見被告當時係弱勢之一方;又證人丁○○○○稱其有 用系爭註記文字之字面向被告說明,惟其並未告知被告系



爭註記文字僅原告有選擇系爭契約是否繼續之權利,被告 則無選擇之權利(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 經紀人丙○○○○就此對被告為說明,是實難期待非專業 之被告能在極短之時間內,清楚明瞭系爭註記文字之加註 將使其就系爭契約毫無選擇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其如知悉 系爭註記文字之加註將使其喪失選擇權(選擇契約繼續或 解除)的話,其就不會同意加註該些文字,應屬可信。從 而,被告主張其有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依法 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依前項所述,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88條撤銷系爭註記文字之意思表示,因法律未規定必 須訴經法院為之,由被告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之即可,而 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註記文字已屬 自屬無效。
㈣又系爭註記文字既屬無效,則系爭契約即應回復至系爭契 約其他特別約定第3項、第4項之約定,即被告應負責於98 年9月30日以前排除系爭租約,倘被告無法於98年9月30日 以前排除租約時,則系爭契約即解除。而查,被告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有將其聯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商談提前終止 租約,但無法排除租約之情形告知其經紀人即證人丙○○ ○○實,業據證人丙○○○○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 頁,其證稱:【就你所知,賣方有無在98年9月30日前向 承租方排除租約?】賣方在簽約之後,有跟我說她有去跟 承租方公司連絡要排除租約的事情。【就你所知,排除的 結果為何?】賣方就去要租約終止同意書,但時間已經延 後一、二個禮拜,賣方就說沒有辦法排除),足見被告所 稱其在98年8月19日即通知丙○○○○其無法排出系爭租 約一節,應屬實在。雖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履約而非無 法排出租約云云,惟依證人(即曾為兩造協調之仲介公司 人員)乙○○○○院所證述:「當初賣方(即被告)是因 為她無法就合約部分去履約,所以希望能夠透仲介去約買 方(即原告)去解除買賣契約,賣方的理由就是租約部分 無法排除,賣方也願意就無法履約部分提出賠償」,及前 揭證人丙○○○○述,可知被告確係以其無法排除系爭租 約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交屋確認書 」(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匯豐 銀行係於98年10月10日完成交屋手續,而衡以常情,不動 產租約當事人通常係約定以返還租賃物之日為租約終止日 ,是系爭租約應非於98年9月30日以前即已排除無誤。 ㈤被告既無法於98年9月30日以前排除租約,系爭契約即因



系爭契約其他特別約定第4項約定而解除,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另系爭契 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自無再審究兩造其餘爭執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