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47號
TPDV,99,重訴,447,201009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郭欽福
      郭欽隆
      郭欽章
      郭秋桂
      郭欽鋒
      郭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郭茂杞
      郭張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郭欽福為原告、李忠義為被告,並 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請求李忠義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郭欽隆郭欽章、郭 秋桂、郭欽鋒郭秋美為原告,郭茂杞郭張玉鳳為被告,並 撤回對李忠義之訴,另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 ,請求郭茂杞郭張玉鳳連帶給付600 萬元,核其變更或追加 之新訴與舊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56 號房屋原為原告之父郭建及被告 郭張玉鳳所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雙方之應 有部分均等,即各1/2,嗣郭建於民國97年3月17日過世,該 屋應有部分1/2由原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於98年3月31日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該屋出售予訴外人張瀞文,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為前開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出售該屋所得價金應依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惟被告竟將買賣價金全數取 走,而未分配予原告,彼等取得原告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台北市○○街156 號門牌,實為三戶磚造房屋及一戶木造房 屋所共用,郭建原為其中二戶磚造屋及該木造屋之所有人, 但被告郭茂杞於88年間以其所有門牌為台北市○○街195 號 房屋與郭建所有之前述二戶磚造房屋互易,其自斯時起即在 156號之磚造屋內開設小吃店營生,郭建則搬至156號之木屋 居住。
㈡被告二人於98年3月間僅將156號磚造屋出售予張瀞文,並未 將郭建所有之156 號木屋一併出售,該木屋係遭訴外人忠泰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樂揚公司)派員拆除,與 被告無關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56 號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彼等之父郭建與被告郭張玉鳳共有,應有部分 各1/2。郭建於97年3月17日過世後,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彼 等繼承,詎被告竟將該屋全部售予訴外人張瀞文,侵害彼等 對該屋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彼等曾將郭建所有之 156 號違章建築售予張瀞文,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台北市○○街156 號門牌實為三戶磚造房屋及一戶木造房 屋所共用,各該房屋均有獨立出入口,其中木屋部分為郭 建出資搭建,且郭建原為其中二戶磚造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業經證人郭顯揚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23-124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郭茂杞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24-125 頁),應可信實。前開各屋既有獨立出入口, 雖未經登記,仍可認各有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該木屋 既為郭建出資搭建,郭建死亡後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 為其繼承人之原告所繼承,應先指明。
⒉證人郭顯揚另證稱:郭建及被告郭茂杞嗣將彼等各自擁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台北市○○街及156號及195號磚造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互易,郭茂杞並於交換房屋後,即在 156 號原為郭建所有之磚造屋開設小吃店,郭建夫妻則搬至 156 號木屋居住等情,與被告郭茂杞此部分之主張相合, 且有照片及被告二人及其家人曾在台北市○○街156 號房



屋設籍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83-87 ),原告亦坦認被告郭茂杞確實自88年起即在156 號磚造 屋開設小吃店,有原告郭欽福於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2594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查郭 建是直到97年間方辭世,辭世前曾在156 號木屋居住多時 ,被告郭茂杞用以開設小吃店之156 號磚造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既原為郭建所有,且該屋本為郭建占有使用,衡情被 告郭茂杞必曾與郭建進行交易,方能取得該等磚造屋之合 法占有使用權利,而未經郭建異議,是本院認被告郭茂杞 與證人郭顯揚一致指稱郭建曾與被告郭茂杞互換房屋一節 ,應非虛妄。原告雖主張:證人郭顯揚對156 號房屋使用 狀況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堪疑云云,然證人郭 顯揚於本院作證時先稱:台北市○○街156 號門牌為三戶 磚造屋共用,其中二間磚造屋為被告郭茂杞所有,用來開 設小吃店,另一戶為郭建所有,作為郭建夫妻之住家(見 本院卷第123 頁),嗣本院詢問郭建是否於該等磚造屋旁 另搭建木屋時,其方改稱:前開三戶磚造屋兩戶為被告郭 茂杞所有,另一戶為他房親戚郭扶所有,郭建夫妻是住在 自己搭建之木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先後二 次陳述,差別處僅在三戶磚造屋中另有一戶為與兩造無關 之郭扶所有、及郭建夫妻係住在木屋或磚造屋等情,然原 告亦坦認郭建確實曾在156 號三戶磚造屋旁另搭建木屋, 顯見證人郭顯揚第一次之證詞,僅係漏未提及該156 號木 屋,並誤將郭建夫妻居住之房屋說成磚造屋,其既於第二 次陳述時更正之,且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當日所為其他證詞 確實有悖於事實之情,要難遽認其所為其他證詞均不可採 ,並進而認定其所言郭建曾與被告郭茂杞交換房屋一節不 實。
⒊承前所述,郭建業於88年間將二戶156 號磚造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郭茂杞,其自斯時起,已非156 號磚造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僅為156 號木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堪認定。而觀諸被告二人於98年間與張瀞文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其內雖僅記載出售 之標的物為台北市○○街156 號房屋,惟當時在該門牌房 屋內設籍者共有郭建及被告之二家人,且戶號不同,有本 院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80-98 頁),前開契約書內明確記載出售房屋之戶 號為YD192954號(即被告一家人之戶號),且於該契約書 所附之照片中,亦以框線標示出所出售之房屋範圍,即為 被告郭茂杞用以開設小吃店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08 頁)



,足證被告辯稱當時彼等僅出售156 號磚造屋,而未出售 原為郭建所有之156 號木屋等情,應屬真正。 ⒋證人即任職於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爭忠泰建設公司 )之劉憶勳雖到庭證稱:台北市○○街156 號房屋位於忠 泰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忠泰樂揚公司承作之都市更新案 範圍內,該都更案範圍內有許多違章建築,忠泰樂揚公司 係分別與該等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簽約買下房屋,再將 該等房屋拆除,而156 號房屋為該公司所買最後一戶違建 ,當初有聽當地人說房屋所有人不只一人,但經查只有一 戶人家在該屋內設籍,且自外觀觀察,看起來就像是一戶 房屋,故與被告簽約買下房屋後,即將該屋拆除。又其不 記得當初被告有無強調僅出售契約書所附照片裡框線內所 示房屋,但以忠泰樂揚公司之主觀認知,該處整排房屋均 為台北市○○街156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 。但細觀卷內之戶籍謄本,98年間在台北市○○街156 號 房屋內設籍者共有郭建之家人及被告等二戶人家,如前述 ,是證人劉憶勳稱當時該門牌僅有一戶人家設籍等語,已 與事實有悖;且觀諸被告郭茂杞提出、忠泰樂揚公司於97 年10月9 日針對證人劉憶勳所指都市更新案所發之公聽會 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其內針對郭茂杞之地址記載為 :「台北市○○街156號B」,正本受領人則除郭茂杞外, 另載有郭建之姓名,尤徵忠泰樂揚公司於97年底即知台北 市○○街15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僅郭茂杞一 人,其既僅以張瀞文名義與被告二人簽約買受台北市○○ 街156 號房屋,當知彼等所出售者,僅及於彼等所有之磚 造屋部分,而不及於同排之木屋部分,是證人劉憶勳前開 證言,顯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執此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擅自將事實處分權屬於彼等之台北市○○ 街156 號木屋,出售予他人,並因此受領價金,要難認為被 告確如原告所言,有侵害彼等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以前開 法條為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著有規定。查被告係將彼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 北市○○街156 號磚造屋售予張瀞文,並因此受領價金,渠 等受領該筆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所售價金,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彼等600萬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