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43號
TPDV,99,重訴,243,201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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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3 、4 月間,向被告公司洽購壽衣,並於同 年6 月間函交壽衣訂購單及報價單予被告,約定數量為3,98 7 件(容許上下5 %之誤差量),並指示分2 批交貨,貨款 為新台幣(下同)7,168,900 元。其中第1 批貨數量為1,95 2 件,含稅貨款為3,682,560 元,雙方已依約如期交貨付款 ;第2 批壽衣2,076 件,含稅金額為3,711,290 元。原告依 約給付前開報酬款項,並受領前開標的物後,經檢查核對, 發現該等壽衣較諸市售之壽衣尺寸明顯過於短小,不符使用 之需求,原告遂於98年7 月14日、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修補瑕疵,及逾期未修補將解除契約,被告迄今仍未修 補。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250 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263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3 月間委託被告製作新式壽衣計3,987 件(容許 上下5%之誤差量),並約定分2批交貨,總價為7,168,900 元。
㈡第1 批壽衣,數量共1,952 件,報酬款共計為3,507,200 元 (稅金175,360 元,買賣總價款為3,682,560 元),兩造已 交貨付款。
㈢第2 批壽衣,數量共2,076 件,報酬款共計為3,711,290 元 。
㈣原告就第1 批壽衣業已給付被告3,682,560 元,第2 批壽衣 部分,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向本 院聲請執行,共收取4,329,70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壽衣存有瑕疵,顯不合於一般市售壽 衣之尺寸,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及第259 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 承攬契約?㈡原告可否依據系爭壽衣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承攬契約相較於民法第345 條所規定買賣契約 之性質,前者契約目的係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尚有勞務 提供之性質,而後者則以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為唯一目的, 二者並不同。經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7 5 號)曾自承原告向其訂購系爭壽衣時,所約定內容係由被 告代為設計系爭壽衣樣式後,再加以剪裁製作完成以交付原 告,再參諸原告於收受系爭壽衣後,將系爭壽衣設計款式之 獨特性作為推銷之內容,有原告於前案(即95年度訴字第10 275 號)提出95年1 月1 日之文宣廣告一份可稽(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0275 號卷第67頁),足證兩造約定被告履行之 內容,並非僅涉及系爭壽衣所有權之移轉,被告所提供之壽 衣款式尚須經原告之同意,亦屬系爭壽衣應具備之重要特性 。則被告既須以勞務提供方式加以設計,始得完成原告所同 意特定樣式之壽衣再為交付,該特定樣式之完成應為兩造契 約之重要之點,堪信系爭壽衣係承攬人依定作人之要求,為 定作人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向定作人請求報酬之承攬行



為,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堪以認定。 ㈡原告可否依據系爭壽衣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
⒈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 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 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 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 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4號、89年台上 字第412 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雖經本院認定為承攬 契約,惟於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有可歸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時,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先 予敘明。
⒉查原告於受領第1 批壽衣後,發現該批壽衣與市售壽衣尺寸 相較,胸圍及腰圍尺寸均明顯不足之情形,甚有胸圍、腰圍 較市售壽衣少13吋、甚或高達26吋者,上開情事,迭經台灣 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45 號判決認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 第2 批壽衣,亦有與前開第1 批壽衣相同之瑕疵,此觀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5年訴字第4043號案件,在96年4 月24日審理時曾自承:「....第1批跟第2批的貨是一起作的 ,它的版型完全是一樣的....」等語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 27頁)。甚且,原告於訂約時亦已要求被告製作系爭壽衣時 ,尺寸應大於尋常人所著時裝尺寸,且業為被告所允諾,此 觀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45 號判決書第5 頁第10行以下 載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之給付係有瑕疵:上 訴人(即原告)訂購系爭壽衣時僅指定尺寸為M、L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人(即原 告)訂購時既明知承攬之工作物為壽衣,則其所製作之尺寸 應符合一般市售壽衣之尺寸,應屬當然。上訴人(即原告) 主張市售壽衣之尺寸應較尋常人所著時裝尺寸為大,被上訴 人(即被告)自認訂購時係約定以歐洲版之尺寸為準,衡以 歐洲人之體格較之亞洲人碩壯,足證被上訴人(即被告)亦 知悉上訴人(即原告)要求之壽衣尺寸應比尋常時裝之尺寸



為大。」等情可明(見本院卷第15頁)。綜上,被告既已允 諾原告所要求之規格予以製作,然本件第1 批及第2 批壽衣 ,依然有如上規格不符之情形存在,核其緣由,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⒊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 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 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 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 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 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 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台上 字第2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就上開兩批壽衣之瑕 疵,業已委請律師分別於98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1日,依 被告之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30號3 樓 之1 ),及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即台北市○○○ 路○ 段94巷5 號5 樓)為送達,分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依雙方原約定之規格尺寸,將上開 2 批壽衣修補完畢,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 頁)。惟上開信函均遭退回或逾期招領退回,此有上開信函 信封4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準此,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郵件,既已達到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內 ,被告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原告催告被告 修補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然原告催告被告 修補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8年7 月15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甚且,被告亦明確拒絕修補系爭壽衣之瑕疵,有拒絕修補 文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足堪認定被告並無就系爭壽 衣為修補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254 條及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回其已給付之價金及其利息, 即屬有據。惟原告所請求返還金額,除其原支付於被告系爭 壽衣之價金及其利息外,尚包括本院98年司執字第48817 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核此執行費係因強制執行直 接所生之費用,屬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依法預先繳納而由國家 收取之費用,非由被告所受領,倘原告依約繳納,即無強制 執行之必要,而無庸支出該筆執行費,故應將執行費排除在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範圍之外,是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實應為7, 982,572 元(計算式:8,012,263-29,691=7,982,572)。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254 條及第259 條規定解 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82,572 元,及 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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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