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孟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佰零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參加被告委託台灣銀行採 購部代辦2,100 支高性能手槍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 標,於96年12月29日以最有利標得標,並於97年1 月8 日就 系爭採購案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決 標日96年12月29日之次日起10個月內交貨,履約期限應至97 年10月29日止(簽約時誤繕為28日)。因系爭採購標的物屬 武器管制品,伊於得標後,即於97年1 月10日向被告申辦槍 枝部分最終使用者證明,經被告於97年1 月22日核發後,伊 旋於97年2 月1 日向德國HECKLER & KOCH公司(下稱H& K公 司)下單採購,嗣德國政府有關單位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需 求暨現役輕兵器處理予以補充承諾,經伊轉知被告補提承諾 書後,遂委由H&K 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向德國政府申辦輸出 許可,另陸續向國內外廠商採購相關配件並交付被告。因德 國政府遲不核發上開手槍之輸出許可,經伊向H&K 公司查詢 後,依該公司建議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至98年1 月28日
,惟被告堅不同意,限期伊於97年12月28日前交貨,逾期即 解除契約。伊遂分別於97年12月18日及24日檢附外交部相關 文件函知被告係因德國政府遲未核發輸出許可致延宕交貨期 限,詎被告仍於97年12月31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伊所 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共新臺幣(下同)477 萬2,293 元,且以伊已逾期61日為由,課處逾期違約金407 萬9,448 元,將伊因另件採購案(即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繳納予被 告之保固金及其孳息共226 萬4,369 元與上開逾期違約金相 抵銷,並廢止前述核發之最終使用者證明,致系爭採購案陷 於給付不能狀態。系爭採購案既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終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被告片面解 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又伊既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逾期 交貨情形,被告亦不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課罰逾期違約 金,其逕將伊另件採購案所交付之保固金予以抵銷,亦非適 法。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權解除系爭契約,伊既係因不可抗 力致未能遵期履約,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9點規定,應得 免除違約金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爰依法起訴確認被告對伊就 上開407 萬9,448 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477 萬2,293 元、 另件採購案提交之保固金及其孳息226 萬4,369 元等語。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 萬6,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407 萬9,448 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交貨期限為97年10月29日,原告屆期 未交貨,已逾期達30日以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 1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原告並未舉證 德國政府迄未核發輸出許可證究係因德國政府審查時程過緩 ,或係其履行輔助者即H&K 公司申辦過程有瑕疵或有所延誤 ,進而延宕德國政府審查時程,自不得主張免責。且原告於 投標前即知悉系爭採購案需經德國跨部會審查始能核發輸出 許可證,本應將德國政府核發輸出許可證之時程風險列入考 量,亦不得將德國政府審查之行政效率過慢,視為系爭契約 第9.6.1 條第11款所指外國政府之行為。縱認德國政府核發 輸出許可證之時程延誤係屬上開條款所指外國政府之行為, 亦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非不可抗力之事由,系爭 契約備註條款第19條既明定因不可抗力所致逾期交貨超過30 日以上者,始得免予計罰違約金,顯已排除系爭契約第9.6. 1 條之適用,故伊以原告遲延給付30日以上解除系爭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計罰違約金,自無不合。退步言,縱認德
國政府延宕核發輸出許可證時程,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然 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已可預期無法遵期交貨,卻未依系 爭契約第9.5 條約定檢附有效證明文件向伊說明原委,並申 請延長履約期限,已不符誠信原則,且經伊以原告另件採購 案繳付之保固金221 萬4,000 元抵銷後,尚有不足,仍不得 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主張免計罰違約金等語置辯。併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8 月13日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於96年12月29日 以最有利標得標,並於97年1 月8 日就系爭採購案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2.3條約定,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期限 係自決標日96年12月29日之次日起10個月內交貨,即履行期 限至97年10月29日止。
㈢原告得標後以97年1 月10日京字第097000110 號函向被告申 辦系爭採購案槍枝部分之最終使用者證明,被告則以97年1 月22日警署後字第0970022903號函核發槍枝最終使用者證明 。
㈣原告於97年2 月1 日向H&K 公司下單採購,並將最終使用者 證明送交H&K 公司,該公司依相關審查程序審查後,被告以 97年4 月1 日警署後字第0970049393號補提槍枝及附屬配備 最終使用者證明之承諾聲明,H&K 公司則於97年4 月23日向 德國政府申辦輸出許可。
㈤被告以97年10月30日警署後字第0970131598號函通知原告系 爭採購案已逾交貨期限,請儘速辦理交貨,臺灣銀行採購部 則於97年11月4 日通知原告儘速辦理交貨。 ㈥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檢附H&K 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出具之函 文致函被告表示德國政府尚在審查輸出許可證,H&K 公司期 望於98年1 月28日前達成,欲申請展延期限至98年1 月28日 。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以申請展延理由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 而拒絕,並要求原告依約如期交貨,逾期即解除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
㈦原告以97年12月17日京字第097001217 號函請求外交部協查 系爭採購案之輸出許可證審核情形,經外交部於97年12月29 日以外歐三字第09718053030 號函覆輸出許可證之審核已遞 送德國外交部進行審議。
㈧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24日函知被告表示履約 遲延係德國政府遲未核發輸出許可所致。
㈨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警署後字第09701559222號函向原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加計逾期 違約金407萬9,448元。
㈩原告於98年6 月6 日函請被告退還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 ,經被告於98年6 月24日以警署後字第098111747 號函覆仍 應依約沒收保證金並計罰逾期違約金,且將原告就另件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繳付之保固金本息221 萬4,000 元( 保固期滿,本應發還原告)逕予抵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154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51 頁),且有系爭契約、投標、招標及簽約三用 表格、進口報單、投標樣槍領(收)據、投標廠商報價單、 採購契約書、系爭契約備註條款、槍枝最終使用者證明、輸 出許可證申請表、上開函文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6至33頁、 第35至47頁、第60頁、第92至94頁、第108 至109 頁、第 117 至136 頁、第171 至174 頁),堪信為真正。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8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依系 爭契約備註條款約定,交貨期限應至97年10月29日止,惟因 德國政府對我國之輸出許可證之申辦作業時程超出正常申辦 期程,致未能如期履約,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片 面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應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共477 萬2,293 元,亦不得據此課罰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447 萬2,293 元?㈢被告得否依系爭 契約備註條款19條約定對原告課以407 萬9,448 元違約金?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 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於一定期間經過 後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 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固 非法所不許。惟此種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仍應以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 民法第230 條),即難認已具備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 為限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依系爭契約備註條 款第12.3條、第19條約定:「本器材應自決標日之次日(即 96年12月29日)起10個月內(即97年10月29日(含)前一次 交貨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立約商應按 契約規定之交貨/ 裝運期限交貨/ 裝運,如有逾期,按契約 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課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 則警政署有權延續交貨/ 裝運期限或解除契約。…」,是本
件原告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告就上述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應以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為前提。 ⒉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交貨期限為97年10月29日,原告屆期 未交貨,且逾期達30日以上,遂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9條 約定,於97年12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固據提出被告97 年12月31日警署後字第09701559221 號函可稽(見審查卷第 14至15頁)。惟: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9日得標,並於97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投標報價單上已載明採購之 品項原產地以德國為主,旋於97年1 月10日以京字第097000 110 號函請被告提供採購標的最終使用者證明文件,俟被告 於97年1 月22日核發該證明文件後,於同年2 月1 日向H&H 公司下訂單,該公司收單後於97年3 月10日來函表示,德國 政府核發部門希望最終使用單位就系爭採購案需求暨現役輕 兵器處理作為予以補充承諾聲明,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即以 京字第097000312 號函請被告核發承諾證明,經被告於同年 4 月1 日提供最終使用者證明承諾聲明後,H& K公司備齊相 關文件於同年4 月23日向德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等情,有投 標報價單、兩造各自往來函文、H&K 公司電子郵件及譯文、 輸出許可證申請表及譯文可稽(見審查卷第16至28頁、第 119 頁、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 屬實。依上開H&K 公司電子郵件及原告97年3 月12日函文所 載,因美國911 恐怖攻擊事件後,德國政府針對武器輸出審 核更加嚴謹,故德國政府核發部門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需求 暨現役輕兵器處理作為補充承諾聲明,確認客戶是否有一些 舊型/ 應淘汰手槍準備要進行除役/ 報廢,並以系爭採購案 之手槍替代(見審查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 ,可徵本件係因H&K 公司檢附被告97年1 月22日函發之最終 使用者證明申辦輸出許可作業時,德國政府就系爭採購案再 要求被告就現役輕兵器處理補充承諾說明所致,難謂原告或 H&K 公司有遲誤申請輸出許可情形;再觀諸上開申請系爭採 購案輸出許可各階段時程並無異常延宕情形,尚稱合理,迄 本院99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德國政府尚未核發系爭採 購案輸出許可,亦未明確拒絕核發許可(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益見系爭採購案輸出許可係因德國政府審查期間已逾 原告或H&K 公司所得預期之時程所致,要與原告或H&K 公司 何時遞件申請輸出許可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或 其履行輔助者H&K 公司延宕向德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致德國 政府未能即時核發輸出許可證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原告曾於97年7 月31日、9 月3 日及10月28日分別函請德 國在台辦事處協助查詢,因未獲答覆,遂於97年12月15日以
京字第097001215 號函及97年12月17日以京字第097001217 號函請外交部協查,經外交部於同年12月29日函覆:「案經 我駐德國代表處洽查復稱,武器輸出許可之核發係德國經濟 部主管之業務,惟此類案件需會請德國外交部表示意見,目 前已送達德國外交部進行審議」等語,另H&K 公司於97年11 月19日函略以:「該公司於2008年4 月23日向德國政府申請 本案之手槍輸出,該輸出許可申請文件仍由德國政府處理中 ,德國政府對於武器輸出許可有嚴格管制規定,所有武器輸 出許可之申請均須由德國政府跨部會聯合審查,而無核准時 間表,該公司無法推斷核准時程,然而刻正盡最大努力向德 國政府爭取,並期望於最佳預期之2009年1 月28日前達成」 ;復於同年12月23日函稱:「H&K 公司負責政府聯絡部門持 續與德國政府保持聯繫及協調,以加速獲得輸出許可,同時 聲明在德國申辦輕兵器輸出許可證之申請者無法律主張,所 有輸出許可證核發基本上屬政治考量,H&K 公司並無任何影 響力,本次申辦作業期程並未超出正常申辦之期程,該公司 待審之武器裝備類輸出許可證申辦案現已超過40件,分屬不 同國家,若干個案申請日期遠較本案為早,但目前仍由德國 政府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函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未 能遵期交付,係因德國政府審查行為所致,已難謂有何歸責 於原告或H&K 公司之事由所致;況原告前曾提供實槍供評選 時,原告曾依規定經德國政府許可,自H&K 公司進口1 把實 槍參與投標,此有進口報單、投標樣槍收據可參(見審查卷 第65至68頁、第122 至124 頁),原告主張據此信賴日後如 由其得標,德國政府應會核發輸出許可證,亦非全然無稽; 至德國政府嗣後因其他考量,未能核發或延宕核發輸出許可 時程,要非原告或H&K 公司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再觀諸德國 政府管制兵器出口非常嚴格,相異於某些國家,德國政府不 以兵器出口作為外交政策的工具,兵器出口取決於外交、安 全與人權等多方審慎考量。假如參與決策過程的部會對出口 許可證未能達成一致,一般而言,德國聯邦國安會具有最終 決定權,此有德國外交部網頁資料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 142 至146 頁),是德國政府是否核准系爭採購武器輸出, 要屬德國政府之高權行政行為,非原告或其履行輔助者H&K 公司得循當地司法途徑促請德國政府加速審議或逕予核發輸 出許可而得以避免,核屬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9.6 條第11目 「因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之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遵期 履約,難謂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原告未於交付期限 前檢附有效證明文件向被告說明原委,並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屬實,原告既於被告所定期限即97年12月28日前函知被告上
情並依系爭契約第9.5 條約定檢附前揭外交部及H&K 公司函 文為據,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係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云云,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固未能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2.3條約定期限交 貨,惟原告已舉證其或履行輔助者HK公司並未延宕申請,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德國政府仍未核發系爭採購案之輸 出許可,堪認本件係因德國政府對我國武器輸出之考量,導 致未能於交貨期限時程核發輸出許可,致原告未能依限履約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 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即有未洽。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付之履約 保證金及孳息447萬2,293元?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約定系爭採購案 之系爭手槍,因訂約後生產國即德國政府核發輸出許可證之 審查行為延宕而遲延給付,業如前述。依德國外交部網頁所 示,「為了確保輕兵器均可供應給一個有責任感的最終使用 者,此一出口許可證僅單次交易、由德國運送至國家級最終 使用者為限,接受該輕兵器之國家須提出最終使用者聲明」 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因原告未依限交貨而廢止 上開最終使用者證明之承諾聲明,亦難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則德國政府已因被告廢止上開最終使用者證明而不可能 核發系爭採購案之輸出許可,依社會通常觀念,核屬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揆諸前 開規定,出賣人即原告免其自德國輸入系爭手槍交付買受人 即被告之義務,買受人即被告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即原 告之義務,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5.4 條約定:「履約 保證金於有效期屆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經洽辦機關收授並 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 ,臺灣銀行採購部將無息發還;…」、第5.5.5 條約定:「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 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 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 還之。…」,本件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 契約之履行,而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以保障因原告不履行
契約所造成被告之損害,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買賣關係已當然消滅,業如前述 ,核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 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19條約定對原告課以407 萬9, 448 元違約金?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 兩造之約定於97年10月29日前給付系爭2,100 把手槍予被告 ,經其與臺灣銀行先後於9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 日函催 原告儘速辦理交貨,並否准原告展延交付期限之申請,復於 97年12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函文 為證,固堪信為真。惟查,系爭採購案係因德國政府對我國 武器輸出之考量,導致未能於交貨期限時程核發輸出許可, 致原告未能依限履約,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既如前述 ,則原告之未為給付,即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開法條 意旨,原告自無庸負遲延之責。是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 ,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9條對原告課以逾期違約金407 萬 9,448 元,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對其447 萬2,293 元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系爭 手槍,為可採,被告抗辯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履行輔助者 H&K 公司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407 萬9,448 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 萬6,662 元(本件履約 保證金及孳息477 萬2,293 元及另件「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 採購案」所提供之保固金本息226 萬4,369 元,被告以其對 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相抵銷,為不合法,詳如反訴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見審查卷 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本判決第1 項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29日交貨 ,且逾期已達30天以上,伊已於97年12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 ,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反訴被告已逾期61日,應依系爭採購 契約備註條款第19條約定,對反訴被告課罰逾期違約金407 萬9,448 元,經伊於97年12月31日以警署後字第0970155922
2 號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經伊就反訴被告另件 「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案」採購案提供之保固金221 萬4,00 0 元逕予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186 萬5,448 元之逾期違約 金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186 萬5,448 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86 萬5,44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係武器,依德國法令規定 必須取得政府核發輸出許可,伊始能從德國輸出系爭手槍履 約,因德國政府遲未核發輸出許可,致未能遵期給付,實非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9.5 條第5 目「 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及第9.6 .1條第11目所規定之「 因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依民法第230 條及系爭契約第 9.5 條規定,自無逾期及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以伊逾期61日 未完成交貨逕課罰違約金407 萬9,448 元,並將伊就另案「 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提供之保固金及孳息226 萬4,369 元 予以抵銷,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系爭採購案係因德國 政府對我國武器輸出之考量,導致未能於交貨期限時程核發 輸出許可,則反訴被告未能遵期履約,難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事由,自無庸負遲延之責。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既不負 有逾期違約金407 萬9,448 元債務,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 以反訴被告另件「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案」採購案提供之保 固金221 萬4,000 元逕予抵銷,為不適法。是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尚欠186 萬5,448 元逾期違約金未付云云,即無憑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86 萬5,44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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