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楊敦和
原 告 劉宗德
原 告 黃旭田
原 告 胡茹萍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張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簽發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且代表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轉讓上開支票權利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科技大學)之董事 長,竟未經董事會決議、超越董事會職權,直接指示保管印 鑑的副校長蕭昭宜及保管支票的出納張珮玲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其個人向地下錢莊 之借款,被告行為顯已違反景文科技大學之捐助章程第3 條 、第4 條、第9 條規定,嗣經教育部以被告違反教育法令並 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罪,解除其職務且移送偵辦,業經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後雖經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刑事案件受理中。惟被告濫權指示簽發系 爭支票之行為,致使景文科技大學為其擔負票據責任,造成 景文科技大學歷年來所收取學費為被告掏空之重大財務損害 ,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所 簽發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且代表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轉讓上開支票權利行為無效。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書 、系爭支票影本、教育部函、景文技術學院捐助章程、景文 技術學院董事會組織章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 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證 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系爭 支票及代表景文科技大學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行為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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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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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G0000000 │89年7月30日 │1,000萬元 │景文技術學│中國信託商業│
│ │ │ │ │院 │銀行敦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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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G0000000 │89年7月30日 │1,150萬元 │景文技術學│中國信託商業│
│ │ │ │ │院 │銀行敦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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