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23號
TPDV,99,重勞訴,23,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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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未○○
      乙○○
      戊○○
      寅○○
      丙○○
      庚○○
      巳○○
      午○○
      辰○○
      子○○
      己○○
      卯○○
      丑○○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適用。詎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3月起,陸續短發或未發薪資 ,嗣於同年9月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分述如下:(一)原告甲○○自91年6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7萬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6萬3000元,同



年4 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 於同年9月底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未○○自89年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萬 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3萬60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 ,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9月僅領得薪資1萬7000元, 10月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同年10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三)原告乙○○自93年11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7 萬5000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6萬7500元,同年4月僅領 得3萬元,同年5、6月未領得任何薪資。被告通知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原告戊○○自95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7萬 1000元,98年4月至6月僅領得薪資共8萬元,同年9月未領 得任何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五)原告寅○○自91年4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萬 5450元,98年4月僅領得薪資3萬元,同年5、6月未領得薪 資,9月僅領得2萬1000元,同年10月未領得薪資。被告通 知於98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六)原告丙○○自89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萬 30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4萬7700元,同年4月僅領 得3萬元,同年5、6月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2萬 2500元,同年10月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2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七)原告庚○○自92年9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萬 75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4萬2750元,同年4月僅領 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1萬 9000元,同年10月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5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八)原告巳○○自93年3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6萬 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5萬40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 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2萬6500元 ,同年10月則未領得。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
(九)原告午○○自94年10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 萬3000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2萬9700元,同年4月僅領 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1萬 4500元,同年10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2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原告辰○○自93年6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萬



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3萬60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 ,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1萬8000元, 同年10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5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
(十一)原告子○○自94年4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 萬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4萬5000元,同年4月僅領 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2 萬3500元,同年10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 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二)原告己○○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 萬90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3萬5100元,同年4月 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 得1萬7500元,同年10月則未領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 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三)原告卯○○自90年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 萬7000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3萬3300元,同年4月僅 領得3萬元,同年5、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 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四)原告丑○○自92年12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3萬10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2萬7900元,同年4月僅領 得3萬元,同年5、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 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五)原告癸○○自97年2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 萬40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2萬1600元,同年4、5 月各領得2萬元,同年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 於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六)原告壬○○自94年3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 萬3000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2萬9700元,同年4月僅 領得3萬元,同年5、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 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七)被告積欠各該原告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以被告所 為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爰依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資遣費、應付而未付之薪資,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前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皆知被告經營不善,且分別於98年 間多次召開會議向員工言明無法支付薪資,員工也表示願與 被告共同奮鬥,是員工皆自願無薪工作。又原告若非自願無 薪工作,怎可能長達半年不領薪資而未採取任何救濟手段, 且未向勞工保險局陳情。再者,願意無薪工作之員工皆已向 勞工保險局陳情或辦理離職手續,亦證繼續留下來之員工乃 願意自願無薪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一)原告同時與被告有勞動關係存在,並有勞基法之適用,被 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9年1月14日起算。(三)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違法有理由,不爭執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即99年8月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乃勞動者在 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 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 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有明文。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 事項,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 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蓋薪資既 為勞雇間契約議定之重要事項,本不得任由其中一造無理 由而片面、隨意變更,雇主將勞工減薪,應經勞雇雙方議 定,且議定之程序應公平並予勞工充足思考之時間,此與 雇主是否以同一事由一併調降其他勞工之薪資無涉。(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月開始,未經原告同意 ,即片面減薪並積欠薪資,原告非自願減薪或無薪工作,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並自承雖曾開會告知原告 調降薪資,但員工包含原告在內皆不同意,事後亦無人同 意片面減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以, 被告上開減薪甚而停發薪資所為,並未徵得勞工即原告同 意甚明,要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無虞,原告以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核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及資遣費,洵屬有理。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或積欠薪資,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 契約,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應付而 未付之薪資,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99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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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