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甲○○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許淑芳、丙○○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刷卡方式向被告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下稱系爭 禮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40萬元、35萬 元。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禮券,被告卻以訴外人即消費者日 報社長陳元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扣押原告所購買禮 券為由拒絕交付。但被告公司財務長及法律顧問在先前交涉 過程時,曾口頭承諾願退還刷卡金,被告卻拒絕給付,顯有 違誠信,爰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許淑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訴外人陳元忠與張嘉雯於民國98年1 月間表明係消費者日報 之負責人及活動承辦人,因報社舉辦活動而需向被告購買禮 券,截至98年8 月25日止共購買1,516 萬元禮券,並由訴外 人羅宇宸、陳元忠及張嘉雯領取其中8,665,000 元禮券。而 張嘉雯於98年8 月19日、同年月24日先後偕同原告等人至晶 華酒店,由張嘉雯向被告購買禮券,並由原告刷卡付款,當 時張嘉雯表示係消費者日報舉辦活動之用,但因張嘉雯購買 數量較多,禮券印製不及,經張嘉雯同意後,被告於98年8 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簽立證明單載明收受張雯嘉30萬元及70 萬元。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98年8 月26日逮捕陳元忠時,當場搜索並扣押先前所領
取之禮券,俟被告依檢察官指示將尚未交付之禮券,全數送 交台北地檢署,惟本件原告係刷卡代張嘉雯給付購買禮券款 項,故實際買受人係張嘉雯,並非原告,且禮券現遭檢察官 扣押,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給付,是本件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禮券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以刷卡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禮券,詎被告 迄今均未將系爭禮券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禮券之買受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禮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禮券之買受人為何人?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信用卡支付購買系爭禮券之價金,為系爭 禮券之買受人,並提出刷卡簽單為據。經查,原告係於98年 8 月19日及24日與張嘉雯至被告處刷卡購買系爭禮券,因被 告禮券庫存量不足,致未能即時領取系爭禮券,原告並以刷 卡簽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禮券。惟原告是否得以刷卡簽單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禮券,其前提在於系爭禮券之買賣契約 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刷卡簽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刷 卡付款之事實,衡諸一般常情,倘原告確為系爭禮券之買受 人,其等於98年8 月19日及24日刷卡時,因無法當場領取禮 券,則必會要求被告開立證明以便事後得持證明單要求被告 給付禮券,惟本件購買系爭禮券之證明單卻是開立予張嘉雯 ,而非原告,有載明係收到張嘉雯款項之證明單可據(見本 院卷第49頁及第51頁)。再者,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當初是消費者日報的邱文金慫恿我們去買禮卷,我們 當初是透過友人官香玫認識的邱文金,他說入消費者日報會 員的時候可以領車馬費,刷卡之後隔天我們就後悔,後來我 們撤銷入會聲請單,我們後來後悔想要領禮卷也沒有辦法領 ,因為都是由邱文金跟張嘉雯在控制。」等語(見本院99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由此可知,原告刷卡給付 系爭禮券價金實係給付原告等人加入消費者日報會員之對價
;另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己○○○○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證明單上載明經收到張嘉雯小姐共計30萬、70萬元,是 否就是證明何人來購買禮卷?剛剛說張嘉雯帶人來刷卡,這 些人為何會幫張嘉雯刷卡?)是張嘉雯小姐,上面寫的很清 楚。都是張嘉雯親赴櫃台領取,跟持卡人的關係我們不清楚 ,不知為何會幫張嘉雯刷卡,刷卡人只是單純刷卡。」等語 (見本院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見系爭買 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張嘉雯與被告之間,原告非為系爭禮券之 買受人,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禮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原告既經本院認定非為系爭禮券之買受人,自無權以未領取 系爭禮券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則原告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禮券之買受人,自無權要求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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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人│刷卡日期 │發卡銀行 │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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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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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8月19日 │元大銀行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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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8月24日 │台新銀行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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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8年8月24日 │玉山銀行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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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8年8月19日 │台新銀行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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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8年8月19日 │玉山銀行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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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8年8月24日 │玉山銀行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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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8年8月24日 │台北富邦銀行│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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