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蘇稜詔
黃國富
陳雅惠
被 告 連黃秀娥
被 告 連立林
被 告 連家慶
被 告 連鳳儀
被 告 連靜儀
被 告 連靜芬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洪義泰原名洪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義泰及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連鳳儀在繼承被繼承連萬一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義泰及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連鳳儀在繼承被繼承人連萬一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 8 月3 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78 萬4082元,及自84年6 月2 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在 本院審理中先後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2、116 頁),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萬4082元及自93年8 月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 算之利息,並自8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邱正雄 ,新法定代理人邱正雄遂於99年1 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連鳳儀、洪義泰(原名洪三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連鳳儀、洪義泰(原名洪 三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000000 00000 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相關權利義務自 由原告承受。
㈡訴外人連萬一(已於96年2 月25日歿)於82年8 月31日以 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分別為70萬元、 4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2年8 月31日起至83年8 月 3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分別加碼年息2.625 %、0.875 %機動計算(目前各為年 息12.25 %、10.5%),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 ,本金到期還清,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連萬一及被告洪義泰(原 名洪三郎)自83年3 月5 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3 條
第1 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又連萬一業已於96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連黃秀娥、連 立林、連家慶、連鳳儀、連靜儀、連靜芬等6 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被告等亦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 應繼受被繼承人連萬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原告 自得對被告等人請求清償債務。原告經板橋地方法院83年 度執木字第8476號拍賣抵押物取償,獲分配377 萬9070元 ,經沖償後,尚餘178 萬4082元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萬4082元,及自93年8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則以: ⒈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於82年8 月31日交付連萬一該二筆 70萬元、410 萬元借款及如何交付款項之事實,況借據 暨約定書並未經連萬一簽名,對被告應不生效力。而依 借據上所載,該70萬元借款為短期放款、該410 萬元係 短期擔保放款,然原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 木字第87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竟矇騙法院,將該70萬 元之借款列為優先債權受償,若原告確有交付連萬一該 二筆借款,則於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依法應將該70 萬元列為普通債權,故原告未受償之本金,在優先債權 410 萬元部分為15萬1840元,連同普通債權70萬元,合 計應僅為85萬184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78 萬4082元。 ⒉又在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該410 萬元之部分應受償之 金額共計373 萬7430元(即將70萬借款之受償款加入) ,其中先抵利息52萬6137元後之餘額321 萬1293元抵用 本金410 萬元,則未受償本金為88萬8707元,是被繼承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158 萬8707元(即加入71萬元之 本金),另利息為10萬5086元及違約金9 萬289 元,原 告顯係將利息及違約金滾入本金,再予計算,是該自8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應為法所不許 。況且從法院分配款之日起,原告即未催告被告清償連 萬一之借款,而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約定,其 性質屬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本件 違約金之計算,係按約定利息20%計算,其時效應與利
息同,即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逾5 年未請 求而消滅,是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數額,應為自起訴之 日起回溯5年,逾5 年部分金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原告從未催告被繼承人連萬一尚有未履行之債務,而被 告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若被告知悉 ,則衡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計僅102 萬8342元,被告自 當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由被告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自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上伊的簽名,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當時確實連萬一有跟原告借款480 萬,目的是 為了買房子,但後續的清償及強制執行相關事宜其都不清 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連鳳儀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不 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連萬一於民國82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洪義泰(原名 洪三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台北區中小企銀)簽訂借據二紙,借據上記 載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82年 8 月31日起至83年8 月31日止,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2.625 %(現為12.25%)計算;借款金額410萬 元部分,借款期間自82年8 月31日起至83年8 月31日,利 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 %(現為10.5%) 計算;均約定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 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㈡訴外人連萬一曾提供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 5 弄15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75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銀。 ㈢台北區中小企銀曾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3年度民執木字第8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後,得款398 萬98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1萬0730元 ,尚餘377 萬9070元。
㈣訴外人連萬一於96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連黃秀娥(配偶 )、連立林(長子)、連家慶(次子)、連鳳儀(長女) 、連靜儀(次女)及連靜芬(三女)為連萬一之法定繼承 人,渠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㈤台北區中小企銀於87年4 月1 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國際商銀),並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 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是否確將480 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訴外人連萬一? ㈡原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受分配之377 萬9070元,於沖償 執行費後,應如何抵償?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各為若干?
㈢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本件被告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據此主 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確將480 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訴外人連萬一?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同法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 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至於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至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 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 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萬一於82年8 月
31日以被告洪義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計480 萬 元,其並已撥款至連萬一於81年8 月22日開立之活儲帳 戶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消費 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 後,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⒉承前,原告主張已將48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連 萬一,且於82年8 月31日將款項撥入連萬一於81年8 月 22日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活儲帳號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開戶明細查詢、IBT 客戶 新舊帳戶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55至59頁、第 110 頁)。卷查,經細觀原告提出開戶明細表、IBT 客 戶新舊帳戶查詢、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連萬 一有於81年8 月22日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 ,而此帳戶轉換前IBT 帳號即為原告所主張之00000000 00000 號活儲帳戶,且被告亦有於82年8 月32日當日將 連萬一所借貸之款項二筆410 萬、70萬元轉帳至連萬一 之前開帳戶內,堪認原告應有交付480 萬元之借款至連 萬一之前開活儲帳戶內之事實。加以,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曾於本院 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借據暨約定書上伊的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當 時確實連萬一有跟原告借款480 萬,目的是為了買房子 ,但後續的清償及強制執行相關事宜我都不清楚。」等 語,益徵連萬一與原告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衡諸社會常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之一方 有移轉金錢予他方為常態,茲既原告業已提出前揭相關 證據以為佐證,證明其已交付借貸款項予連萬一,且依 被告洪義泰之陳述,本院自堪認原告就與連萬一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金額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是 被告若否認原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即應就其抗辯 事實另負證明之責,惟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交付 借款金額,並未能舉實證以明其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本院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屬 無據,不足為憑。
⒊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 號 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
連萬一就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另提供坐落臺北縣 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第164-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575 萬元之抵押權,嗣經 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 獲分配377 萬9070元。是以,倘原告未有交付借貸款項 480 萬元之事實,借款人連萬一又豈會不依強制執行法 之相關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主張自己之權利, 是依客觀經驗法則及前揭判例意旨,連萬一於原告執行 拍賣抵押物時,既未有異義之表示,亦堪間接認定原告 與連萬一間應有交付借貸款項480 萬元事實,及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據。 ⒋承上,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及民事訴訟所採之優勢證 據理論,本院堪予認定原告確有將480 萬元之借款交付 予連萬一之事實。
㈡原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受分配之377 萬9070元,於沖償 執行費後,應如何抵償?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萬一之二筆借款各為410 萬元、70 萬元,其中70萬元借款部分之約定利率為12.25 %高於 該410 萬元借款之約定利率10.5%,是原告自板院83年 民執木字第8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獲分配之 款項,優先沖償其中利率較高之70萬元部分,對被告而 言獲益最多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借據上 所載70萬元為短期放款、410 萬元係短期擔保放款,則 原告就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377 萬9070元,應先抵 償410 萬元優先債權之利息52萬6137元及本金後,始得 就未受償本金88萬8707元及非屬優先債權之短期放款70 萬元,據以計算被繼承人連萬一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 158 萬8707元,另尚有利息10萬5086元、違約金9萬289 元,原告顯係將利息及違約金滾入本金,再予計算,於 法不合等情。
⒉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 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此種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 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查本件被繼承人連萬一係於81年8 月15日以其所 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第164-48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575 萬元之 抵押權,業經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而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連萬一 設定予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8 月15日 起至111 年8 月14日止,足以認定連萬一以前揭不動產 對原告設定5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原 告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嗣連萬一於82年 8 月31日向原告貸款二筆410 萬、70萬元,原告雖以短 期擔保放款、短期放款等不同之方式貸與,惟此僅係原 告內部作業之方式,核與連萬一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涉 ,連萬一向原告借貸之前開二筆款項既係發生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二筆借款即 應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為前開不動 產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其後連萬一既未依約償還借貸款 項,原告此部分債權即應於前開不動產產拍定後優先受 償。是原告主張板院83年民執木字第8746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所獲分配之款項,優先沖償其中利率較高 之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應 優先沖償410 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及利息52萬6137元後, 始得就未受償本金88萬8707元及非屬優先債權之短期放 款70萬元部分,據以計算被繼承人連萬一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為158 萬8707元及利息10萬5086元、違約金9 萬 289 元,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連萬一與原告就借據暨約定書 第7 條第2 項由原告決定其抵充方法及順序之約定,因 該借據暨約定書並無被繼承人連萬一之簽名,依法不生 效力,是雙方既未就清償順序有所約定,原告即應依民 法第323 條規定,就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金額為抵充 等情。惟經細觀原告提出該二筆借款之借據第7 條其他 約定第⑵點所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貴行之一 切往來,除遵守貴行各種章則外,並均願切實遵守另於 本借據背面與貴行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將該約定 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等情,可知被繼承人連萬一於 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之際,顯已充份瞭解該借據背面所 附之約定書亦為借據之一部,則連萬一有無於借據背面 後附約定書上簽名,均不影響該借據背面後附約定書業 已生效之事實。再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約 定:立約人(按指被繼承人連萬一)對貴行(按指原告 )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本件二筆借款均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將強執制行被繼承人連萬一所
有之前開不動產所獲分配之金額377 萬9070元於扣除執 行費用後,優先沖償該筆70萬元短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尚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有據。
⒋承前所述,原告既得將強制執行獲分配之金額優先扣除 該筆70萬元之短期借款,則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通知附送分配表繕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將強制執行所獲分配之金額377 萬9070元於扣除執行 費用4 萬1640元後,優先扣除該筆70萬元借款部分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計82萬123 元,再另扣除該筆410 萬 元部分借款之利息52萬6137元、違約金7 萬5252元,餘 款為231 萬5918元,始扣除借款本金410 萬元,故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本金計為178 萬4082元,核與原告請求數 額相符,尚屬有據。另依前揭分配表繕本之記載,原告 所扣除該筆410 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計算 至84年6 月1 日止,則原告請求自93年8 月3 日起之利 息及自84年6 月2 日起之違約金,亦屬可採。 ㈢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又辯稱原告自法院為分配款之日起,即未催告被告 清償連萬一之借款,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已罹於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
⒉惟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 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 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而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依系爭借據第5 條違約金之約定:「借款 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 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僅約定 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 ,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 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自 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之餘地,自仍應適用 15年之消滅時效。
⒊查原告就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 業因原告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民執木字第 8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中斷,並至84年
4 月27日分配款之中斷事由終止後,再重新起算15年請 求權時效,迄至99年4 月26日始行消滅時效。惟原告係 於98年8 月3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 違約金請求並未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取,自不得拒絕給付。
㈣本件被告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據此主 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 有明文。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 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 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 ,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 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 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 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 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 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 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被繼承人連萬一於96年2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死亡後,繼承人被 告連黃秀娥(配偶)、連立林(長子)、連家慶(次子 )、連鳳儀(長女)、連靜儀(次女)及連靜芬(三女 )為連萬一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 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又系爭借據契約係於82年8 月 31日成立,則衡以前揭被告分別為27年至61年出生不等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當時 ,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連萬一與 被告等人有何同居共財之事實,本院尚難僅就部分被告 與連萬一設於同戶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人與連萬一
間有同居共財,自難期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縱被繼承人連萬一所有 如前揭不動產否於8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強制執 行拍賣之事實,但承前所述,被告等人是否與連萬一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已非無疑,姑不論原告於86年4 月14日 向連萬一催討債務之事實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63頁) ,然原告自連萬一死亡之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從未向被告等人催討系爭債務,實亦難令本院認被告 等人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再依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被繼承人連萬一借 款之原因乃填載「裝修需款」,依此可知繼承人與系爭 借款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性;遑論,被繼承人連萬 一死亡時僅遺土地二筆、投資二筆及現金一筆,總計遺 產為102 萬8342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 國稅96年7 月13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49頁),若以系爭債務本金為178 萬4082元,於 加計累積至今之利息、違約金,已數百萬元之數額,是 以本院經考量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與連萬一同居共 財事實,且其於連萬一死亡時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 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係不 可歸責於己,復未自連萬一處繼承相當價值之遺產,倘 令其須負擔連萬一之系爭借款債務,勢必嚴重影響其財 產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應認有民法繼承編 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即被告等人就連萬一之 系爭借款債務,僅以其所繼承連萬一遺產範圍內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⒊是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 連鳳儀既為被繼承人連萬一之繼承人,就本件被繼承人 連萬一之借款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連萬一所繼承之 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洪義泰(原名 洪三郎)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上為其簽名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而為本件系 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繼承人連萬一同 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與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 家慶、連靜儀、連靜芬、連鳳儀等6 人於被繼承人連萬一所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兩造主張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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