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32號
TPDV,99,訴,632,201009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原名高嘉玲,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更名)與原告 之配偶梁康洋(原名梁伸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更名)原 為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明知梁康洋 為原告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 起與梁康洋交往,為原告察覺後,梁康洋曾書立切結書保 證不再往來;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被告竟仍在臺北市 ○○路○段七六巷二弄七九號五樓居所與梁康洋為性交之 相姦行為,進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美國產下一子梁 少軒(原名高少軒,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梁康洋認領更 名),梁康洋並於同年八月赴美協助、照護被告,嗣後並 認領該子,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破壞其與 梁康洋間婚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婚姻關係,被告之行為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2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耗費鉅資遠赴美國生產,名下並有 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健康公司)百 萬元股票,有相當資力,原告任職臺北長庚醫院藥師,每 月薪資五、六萬元,與梁康洋結婚近二十年,並育有一未 成年子女梁尹宣(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與梁康



洋間婚姻因被告之行為無法圓滿、家庭破裂,致原告無限 痛心與失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法定利息。(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九十一年間即為丁○健康公司監 察人,並擁有十萬股股份,高於董事長、董事股份,可見 其確有投資;且其捨父母戶籍址不住,仍在高房價之信義 區租屋居住,並前往費用高昂之美國生產,顯有相當之資 力。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 第五0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二)切結書、(原證 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第二六頁)戶 籍謄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其自八十七年原告與梁康洋簽立切結書時起,除工作業務 外未與梁康洋有任何往來,九十七年九月間其因年紀較長 、望能孕育子女,而男友均不願生養子女,又聽聞原告與 梁康洋感情不睦,遂向梁康洋要求借精生子,並約定所生 子女由其自行扶養,而與梁康洋相姦二次,後因梁康洋得 知其所生子女為男性後,基於傳統觀念方積極認領該子。 2而梁康洋九十八年八月間前往美國僅係出差需要,並非協 助、照護其,其在美國生育子女所費金額亦未達六十餘萬 元;實則原告與梁康洋間婚姻本即不睦,非因其與梁康洋 相姦所致;至其雖具藥師資格,但因計畫至美國就業,現 無業,丁○健康公司亦已無營運,其尚須扶養幼子,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0六四 號刑事簡易判決、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戶籍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梁康洋結婚,婚後育有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之子女梁尹宣,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參見第二六頁戶籍謄本 、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2被告與梁康洋原為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被告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與梁康洋交往,為原告察覺 後,由梁康洋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形式往來 (參見原證二切結書)。
3被告為梁康洋之父梁東川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設立之丁○ 健康公司監察人,並持有丁○健康公司股份十萬股,梁康 洋亦為該公司董事,持有股份五萬股(參見原證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4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七六 巷二弄七九號五樓居所與梁康洋為性交之相姦行為,進而 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赴美,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美國產 下一子梁少軒,迄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返國,梁康洋亦於同 年八月間赴美,於同年月十一日返國(參見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被告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參見原證一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0六 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1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 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得斷言,是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既與梁康洋為同事,至遲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 與梁康洋往來經原告察覺、由梁康洋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 與被告有任何形式往來後,即已知悉梁康洋已婚、為有配 偶之人,且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竟為求懷孕,故意二度與



梁康洋為相姦行為進而生育子女,前已述及,揆諸前揭判 例、法條,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 告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自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無憑。 3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藥師,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每年收入約九十八 萬餘元至一百零一萬餘元,名下除坐落臺北市○○區○○ 路三段五四巷十號二樓之二房地外,尚有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總資產達 三百十二萬餘元,被告學歷亦為大學畢業,具藥師資格, 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每年依序收入為六十六萬餘元、四 十九萬餘元、三十一萬餘元、十二萬餘元,名下除坐落臺 北市信義區○○○路四七三巷十一弄四十號房地外,尚有 丁○健康公司、萬甫有限公司各一百萬元股份,及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總資產達八百三十六萬餘元,此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考。
4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及被告係專程赴 美生育子女,以及原告配偶梁康洋前曾於八十六、八十七 年間與被告交往,斯時原告與梁康洋間子女年方三歲餘, 被告亦未因之生育子女,梁康洋旋經原告宥恕,原告並非 未盡力維繫與梁康洋間婚姻關係;原告與梁康洋結婚迄今 已近二十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竟為遂行一己未 婚生子之意,主動要求與梁康洋為相姦行為(參見第二一 頁被告答辯狀第1點),進而生育子女,而所生子女梁少 軒非唯於出生同年十二月二日由梁康洋認領,且約定由梁 康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被告所稱擬自行扶養 與梁康洋所生子女云云,委無可採;又梁康洋九十八年八 月三日出境赴美,於同年月十一日與被告同搭乘編號BR 0一五號班機返國,嗣後又與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 日一同搭乘編號CX四五0號班機出境,於同年月三十一 日一同搭乘編號CX四五一號班機返國,此經本院職權查 證明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 被告於生育梁少軒後,顯無視原告與梁康洋間婚姻關係、 漠視原告痛苦,持續與梁康洋密切往來,未見悔意反省,



嚴重戕害原告與梁康洋間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致原告與 梁康洋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等情,認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 適當。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即與原告之 配偶相姦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自由, 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而本件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