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4號
TNDV,105,訴,634,2017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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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田懷親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邱水山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天貴(嗣改名為林佑和林廣宗) 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林天貴前央請原告擔任訴外人力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原告辦理支票帳戶。林天 貴嗣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之印章、存簿及支票簿,並盜 蓋原告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案號:嘉義地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204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 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7號)。然系爭支票非原告所 簽發,原告亦未授權林天貴簽發,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 。退步言之,縱林天貴係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 以文字授與林天貴代理權,系爭支票亦屬無效。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林天貴或他人盜蓋 印章所簽發,且縱使系爭支票係林天貴以原告之印章簽發, 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印文係原告本人之印章所蓋,系爭 支票係林天貴(嗣改名為林佑和林廣宗,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背書後交付被告(訴字卷第56至57頁)。 ㈡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原告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被告持 系爭支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 訴字卷第9至10頁)。




㈢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 土地為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7號),該執 行案件已進行不動產鑑價。原告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林天貴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 ㈡若林天貴係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是否有以文字授 與林天貴代理權?若原告未以文字授權,系爭支票是否無效 ?
㈢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票發票欄之原告印文係原告本人之印章所蓋,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印文係遭林天 貴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支票發票人之責。原告固 聲請通知林天貴到庭作證,惟證人林天貴之戶籍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9樓」,經本院以上址通知林天貴於 民國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3月8日到庭,並 於通知書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然經 本院依址送達未果,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林天貴亦未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8、174、191、200頁)。嗣經本院 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訪查林天貴是否實際居 住於上址,訪查結果為上址無人居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6年4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2818號函及所附 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3至234頁)。且原告亦 未能陳報林天貴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足見林天貴目前行方 不明,無從通知到庭作證。而原告除聲請通知林天貴到庭作 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林天貴盜蓋其印章 所簽,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對被告負發票人之



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天貴盜蓋其印章所簽發, 並不足取,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6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責,爭執事項 ㈡、㈢部分,即毋庸另為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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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
│ │ │ │ │(新臺幣)│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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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田懷親 │彰化商業│LN2119980 │ 80萬元 │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
│ │ │銀行新明│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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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田懷親 │彰化商業│LN2119981 │ 50萬元 │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
│ │ │銀行新明│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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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