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93號
TNDV,105,訴,59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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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訂定之「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監造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坐落於臺南市民生綠園民生 路及中正路間之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古蹟修復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 程之設計技術服務工作(下稱設計契約)。嗣於103年10月1 日另與被告簽訂工程名稱為「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 工程監造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系 爭工程監造計畫書之編製、執行及相關監造事項(下稱系爭 監造契約)。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與承攬廠商常詠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常詠公司)簽訂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 復工程契約書,由常詠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 於104年2月開工後,兩造及訴外人常詠公司於104年8月25日 召開「8月份工程進度會議」(下稱104年8月25日進度會議 ),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依變更設計程序由監造設計單 位辦理變更設計,請承商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因涉及結構安 全性,本局將循變更設計程序,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等 語,復於104年9月8日召開「變更設計進度會議」(下稱104 年9月8日進度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木門窗檢測 紀錄...應以當初設計修復原創為主,找出本案設計資料佐 證並開會邀請專家學者協助認定,以維護古蹟修復之價值性 及專業性」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案,已有 共識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之必要,被告即應受此拘束 ,不容被告片面決定是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嗣兩造及



常詠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 修復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檢討會」(下稱104年10月27日檢討 會),兩造雖在會議中未具體言明變更設計審查會之組成人 員、組成方式及審查程序等細節,然該次會議討論何工項有 無變更設計之需要時,被告有邀請曾國恩委員、林喬彬委員 、陳太農委員、梅兆平委員等外部專家學者參與討論,顯見 被告亦認同由專家學者審查有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性,且針對 有爭議工項決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決議由設計單位「辦理」 ,監造單位「協辦」變更設計,設計單位將變更設計相關資 料彙整後,交由被告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審理,縱兩造未於 訂約時或於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具體約定變更設計審查會 之組成人員、組成方式及審查程序等相關內容,被告亦應依 兩造之共識及參照文化資產修復工程慣例,由委託機關、監 造及設計單位、施工廠商及外部專家委員共同組成變更設計 審查會議,而非僅由被告依其內部審查自行認定。原告於 104年11月4日收受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議記錄後,兩造及 常詠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5次工程協調會( 下稱104年11月10日協調會),會中決議依被告所聘請小木 作匠師於同年11月9日進行暫時抽測幾樘木門窗之方式,作 為被告變更設計審查依據。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發函檢送「 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予原告,要求原告納入本次變更設計 一併檢討,原告已於同年11月17日檢送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 料予被告,惟被告以設計預算書圖與工地現況不符,於同年 12月7日函知原告重新檢討提送修正之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 料,原告依審退原因於同年12月14日檢送修正之變更設計相 關書圖資料,被告再於105年1月7日審退,並要求原告重新 提送第2次修正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惟被告於審退內容 新增審查意見,致原告無所適從,原告於105年1月14日針對 被告第2次審查意見內容提出建議,請被告盡速召開委員會 審查變更設計內容,並於105年1月18日檢送第2次修正變更 設計資料。詎被告未依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結論召開變更 設計審查會,於105年2月2日依其未具工程專業之內部人員 自行籌組之內部審查會(下稱105年2月2日第2次內部審查會 ),自行審查片面認定原告未改善完成,於105年2月18日通 知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終止契約, 顯與兩造合意之審查程序相違,更與一般古蹟修復工程慣例 相悖,顯非合法。
㈡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之依據係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 款之約定,而非設計契約,則原告係監造單位,此由系爭監 造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以對施工廠商及現場之督導或查核為



主即可明瞭。雖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3項第12款有約定原告 應對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為建議及處理(含必要之變 更設計及預算書圖之編制),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附件 一之㈢監造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約定,原告僅有 在是否需變更設計時給予「建議及協辦」,即原告係協助被 告判斷承攬廠商提出變更設計之需求是否合理,且於監造契 約中,監造單位所應負責者為監督、管理承攬廠商是否按圖 施工,如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應審查承攬廠商所需 變更設計有無理由,如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方將此需求 提出予設計單位,由設計單位向業主建議有無變更設計之必 要及業主是否同意變更設計等情,足見監造單位之核心業務 為監督承攬廠商按圖施工,並不負擔變更設計之義務。系爭 監造契約第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乃係因業主往往非工程專業 ,需透過監造單位解讀承攬廠商請求變更設計是否有理,故 要求監造單位就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給予建議及處理 ,監造單位自有義務依專業判斷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是否真 有不符之處,或僅係承攬廠商欲增加承攬價金之藉口,非意 謂不論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是否相符,原告即監造單位有依 被告指示變更原設計之義務。換言之,身為監造單位之原告 僅有監督承攬廠商是否按圖施工之責,工地現況與設計圖說 不符時,原告僅有「建議」及「處理」而「協辦」變更設計 之義務,對於變更設計為設計單位、承攬廠商及被告間三方 所應檢討者,監造單位對於協辦是否需變更設計,係依憑承 攬廠商提出之資料,而原告為節約經費,本於不任意追加工 程款之理念,竟未獲被告支持,且被告不檢討承攬廠商有提 出現況資料之義務,遽以原告認承攬廠商所提資料有誤或無 須變更設計有所不當,認定原告未履行契約,逕予終止契約 ,已有不當。況系爭工程為市定古蹟,原設計書圖均係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開立審查會通過,非業主可片面決定修繕 之方式及變更設計,被告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由審查會 之專家學者審查原告就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是否相符之認定 有無違誤,方足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契約之義務,被告以原 告未辦理變更設計完成而解除系爭監造契約,自不合法。 ㈢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期間,均依被告指示期限檢送 修正資料,被告於歷次審查意見中提出之各項應改善項目, 諸如變更設計之具體原因、變更設計工期之計算方式、所有 變更設計項目追加減數量之計算式、調整男女廁所配置,及 檢討木門窗風貌、民生路騎樓天花板裸露及天花板隱藏裂縫 處等項,原告已於104年12月14日及105年1月18日提出修正 資料盡力改善、說明回覆,此由被告2次審退項目不同可證



此情。被告所指原告未依被告審退意見改善,惟有部分係依 原告已提出之資料所衍伸(亦即被告肯認原告確實有依被告 指示提供相關之改善資料,並非原告有拒絕或逾改善期限始 提出之情形),有部分係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欠缺工程專業而 為錯誤認定,有部分是被告於歷次審退意見中從未提及,於 本件訴訟中方提出,原告自無從為審查檢討並辦理變更設計 。被告於105年2月2日第2次內部審查會認定原告未依被告10 5年1月7日南市消秘字第1040032533號函附審退意見檢討之 情形,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以該日會議結 論即變更設計第3次審退意見表所列舉之項目,作為認定原 告是否有構成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審 退意見表未列舉之項目,非被告得終止契約之理由。茲分述 如下:
⒈變更設計之工期未檢討:
原告依「台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6點第5款之規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檢討工期,並於被告105年2月2日開會前,發函表示可依 被告提出之方法檢討工期,然被告片面認定原告以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檢討工期不可採,卻未提出依據說明,更未事 先告知原告應以「各工項變更後所需工期是否為要徑」為 核算工期之方法,逕予認定原告未改善,並不合理。 ⒉所有變更設計項目未詳列追加減數量之計算式: 原告已補正追加減數量計算式,被告指摘原告於單價分析 表中有同一工項單位不一致之情,然被告於歷次審退函文 中並未提及單位錯誤問題,且單位錯誤為單純筆誤,不影 響工程計價方式。
⒊木門窗風貌未檢討:
因應現況門窗漆色有多種顏色,修復後門窗漆色不一致, 為求一致性及木門窗整體風貌,被告要求原告新增「剝漆 工項」及「表面塗裝護木漆(一底二度)」。原告提出剝漆 及護木漆之施工規範雖逾被告函文所定期限1日,然應不 影響本件變更設計之審查期限,實不足以此認為原告有未 予改善之情形。
⒋木門窗現況與預算書圖不一致未檢討:
原告已將實際丈量結果與原設計書圖比對後,有變更設計 必要之部分,詳細列載於歷次提送之變更設計書圖中,並 無未檢討之情形。另依證人郭鳳嬌到庭證述在變更設計期 間,至現場量測約有3、4次等語,可證原告確實有重新檢 討木門窗之數量。縱原告量測結果與證人孫國輝之量測結 果不同,然依證人孫國輝之證述,可知孫國輝量測之才數



有參雜其個人主觀經驗及標準,被告以孫國輝量測結果認 定原告量測之才數有誤而未予改善,並不合理。 ⒌未提出木門窗每樘數量之檢討報告:
⑴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2)(4)(12)約定,原告並無與 施工廠商到場一同進行量測查對之義務,施工廠商應依其 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先進行施工前檢討,如發現 與合約圖說不符處,施工廠商應提出相關資料及研擬改善 對策,交監造單位審查。且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 提出木門窗逐樘數量增減之檢討報告,此既非契約之履行 標的,自無原告違約之問題。
⑵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依系爭監造契約 規定,就施工廠商提出之相關資料進行審查及釋疑,期間 亦曾與施工廠商就木門窗施作之相關疑義進行現場會勘, 並逐一查對木門窗現況,實已克盡監造單位之審查、督導 責任,證人洪琬怡證稱原告對於營造廠提出的量測查對報 告沒有具體回覆、沒有原因、不同意現場一起量測等語, 顯與事證不符。被告於變更設計期間,僅指示原告應重新 檢討木門窗之現況作為辦理變更設計之依據,證人洪琬怡 證稱於104年11月9日小木作匠師孫國輝抽測後,被告在工 地會議有指示原告須以孫國輝之量測標準與營造廠重新查 對所有木門窗等語,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於變更設計期間,至現場重新逐樘量測木門窗,並將 檢測紀錄彙整為變更設計內容,此由原告歷次提送之木門 窗數量均有不同即已足證,被告於審退函文中僅概括表示 木門窗與現況不一致處未檢討,並未具體指明錯誤為何, 致原告始終不知被告所稱之現況不符、應改善之處究竟為 何。被告雖有委請小木作匠師孫國輝至現場提供木門窗之 量測標準,然依孫國輝證述可知,其當日僅有與原告共同 量測一口木門窗,及確認木門窗淨尺寸之量測標準,並未 告知原告虛尺寸之計算方式,亦未將量測結果提供給原告 ,被告以原告量測結果與孫國輝之量測結果不同,認定原 告未予改善,對原告不公。再依證人郭鳳嬌證述:因為所 有相同形式木門窗量測都是一樣,所以是每一種式樣都至 少量測一扇,而非每一扇都測量等語,足見並無逐樘量測 木門窗之必要性。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木門窗逐樘量測之 檢討報告,顯非合理。
⒍變更設計檢討載明「現況天花板隱蔽處之裂縫屬結構性裂 逢,施作方式均以裂縫EPOXY灌注處理」,惟檢討範圍未 涵蓋第二階段施工區域之一、二、三樓天花板及望火樓: 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系爭工程區分第一次搬遷及



第二次搬遷,系爭工程之原設計書圖圖號A1-11之施工注 意事項明確記載「現有天花板全數拆除後檢視樓板損壞狀 況,視解體後隱蔽處狀況辦理變更」,足見天花板隱蔽處 裂縫之變更設計須待天花板拆除解體後方能為之。再依被 告與常詠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9條㈡規定,常詠公司應提 出解體報告。是以,在第二階段施工區域尚未搬遷,且常 詠公司未提交第二階段施工區域天花板隱匿處之檢討報告 或現場測繪圖,亦未就此部分提送變更設計提議單,原告 自無將第二階段施工區域納入辦理變更設計。
⒎原告為期變更設計及早完成,曾於105年1月14日發函請求 被告盡早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並請被告就上述「變更設 計之工期」、「木門窗現況與預算書圖不一致」、「請檢 附木門窗每樘數量之檢討報告」、「檢討範圍未涵蓋第二 階段施工區域」等項請被告釋疑,足見原告已盡最大善意 履約,然被告不願提供任何協助,反指原告怠於履行契約 ,且被告未經變更設計審查會審查,僅以2次內部審查片 面指謫原告未改善完成,逕自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法不 合。況被告2次內部審查會議紀錄,均係被告單方面作成 ,未寄送予原告,其內容應不足以拘束原告,亦不得據此 指謫原告未依會議結論內容改善而有違約之情形。 ㈣兩造間政府採購申訴案件,業經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做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審議判斷,雖審議結果 不拘束法院,但其內容應可作為本件訴訟認定之參考。該審 議判斷書記載:「承前所述,申訴廠商均有確實依照招標機 關之審退意見,於改善期間內檢討補正資料予招標機關,倘 若申訴廠商惡意拖延變更設計時程、拒絕改善,又何須一再 於期限內遵造招標機關之指示補送改善資料?而縱使申訴廠 商檢附之改善資料仍有不足之處,若招標機關願具體指出需 改善之項目及內容為何,申訴廠商亦可遵期照辦、補正,實 不足以認申訴廠商之行為已達違法、重大違約之程度」,足 證原告並無未予改善之情形,且被告於變更設計過程中,就 應改善之項目及內容,亦有未臻具體明確之情形。 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訂定之「市定古蹟原 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監造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雖分屬兩份不同合約,惟依據系爭監 造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 (12)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之建 議及處理(含必要之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之編制)」等語,



可見原告負有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監造單位之 核心業務係監督承攬廠商按圖施工,不負變更設計之義務, 惟原告在系爭工程既為設計單位亦為監造單位,不得以設計 及監造分屬不同單位,作為免除其負有變更設計義務之託詞 。原告雖提出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附件一主張其僅有契約變 更之建議及協辦之義務,惟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3項第1 款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同條項第7款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 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為有利者 外,其歧異部份無效」等語,足見系爭監造契約之效力以契 約條款為主。又契約附件與契約條款在字義上雖有「協辦」 與「處理(含必要之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之編制)」之別, 但系爭監造契約條款之字義較為具體明確,符合系爭監造契 約之精神,依上開約定應以契約條款為主。若原告不負變更 設計之義務,理應於爭議過程中明確告知,然原告已於104 年12月7日、同年月14日、105年1月7日提出變更設計資料, 原告已自認其有變更設計之義務。
㈡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 管理廠商)」之施工階段第21點載明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採 權責分工,由設計單位「辦理」、監造單位「協辦」、承攬 廠商「協辦」,機關「核定」,被告為核定者,須就原告所 提資料予以審查,對於審查委員會組織、審查流程等事項, 自有決定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由審查 會之專家學者,審查原告就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是否相符之 認定有無違誤,惟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無相關規定,且依104 年10月27日檢討會決議已經認定工地現況確實與設計書圖有 所不符,且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要,無需再審查「原告就工 地現況與設計書圖是否相符之認定有無違誤」,變更設計審 查會是否需要外部專家學者參與,此乃權責機關視具體情況 而定,並無慣例可言。原告所舉其他工程,不足以代表全部 ,對本案亦無拘束力,況外部審查會所為決定效力究竟具有 核定權責,或僅係外部顧問意見,與內部審查會間之關聯性 究竟為何,均非「工程慣例」一概而論,倘權責機關有將變 更審查會權限委由外部專家學者參與之必要,則兩造應於系 爭監造契約為約定,系爭監造契約並未就變更設計審查會之 組成人員或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有所約定,原告並無邀請外 部專家學者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之義務。況104年10月27日 檢討會性質上為被告本於權責,被告委請外部專機學者擔任 諮詢顧問召開之會議,此由會議紀錄呈現出大多由專家學者 提問監造單位、承攬廠商之方式進行即可得知,該次檢討會



之成員組成並不具常設性,會議紀錄第4點雖提出「交由機 關召開設計變更審查會」等語,但並未限於必須委請外部專 家學者委員參與,會議中亦未約定變更設計審查會之召集程 序、參與人員、審查委員資格、人數等相關事項,原告主張 該次會議決議應邀請外部學者專家委員參與審查會等語,容 有誤會。況所謂審查,依上開權責分工表第4點係指檢視送 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或規範提出處置意見,要求辦理者修正 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並未限於形式或實質審查。原告 雖有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予被告,惟其內容有諸多疏漏、不完 整之處,不僅有違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款 之約定,且與歷次會議結論有所不符。原告身為專業建築師 ,對於現況與原設計圖是否不符,理應秉持專業予以瞭解, 不應反求被告於審退意見為具體詳盡告知,被告亦無邀請外 部專家學者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之義務。
㈢原告對於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 2條第3項第12款之約定提出建議及處理(含必要之變更設計 及預算書圖之編製)之義務,倘原告未履行,被告可以書面 通知改善,如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告自得依上開 約定終止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師,雖已就古蹟修復 工程提出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惟因古蹟有隱蔽部分,無法作 破壞性的估算,抑或施工時距離設計已有一段時間,致有工 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之情形,必須為建議及處理(含必要 之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之編制)。系爭工程有諸多工地現況 與設計書圖不符之情形,因而延宕工期,被告召開104年10 月27日檢討會議決議事項第㈠、4點記載「變更設計程序依 權責應由設計單位辦理,將變更項目彙整檢討,詳述變更理 由、工法、位置、數量及經費等」,會議記錄第㈡點亦載明 「請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檢討、修正與原設計圖說及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不符之項目,自收取本次會議紀錄14日 內(日曆天)完成變更設計相關資料提交本局」等語,被告 於104年11月4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40027219號函送會議紀錄 予原告於104年11月4日簽收在案,原告須彙整變更設計項目 ,「詳述」(非簡述或不附理由)變更「理由」、「工法」 、「位置」、「數量」及「經費」,並修正與原設計圖書、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不符之項目,且應於104年11月 19日前完成變更設計等資料。再依被告104年11月10日協調 會討論應為變更設計之事項,亦提及必須「審慎考量」變更 設計增加工項及數量;有關木門窗工程變更設計,應重新檢 討辦理:㈠木門窗風貌,㈡重新檢討104年9月13日(104)楷 建工字第104427-1號發函之「複檢後木門窗調查彙整總表及



各樘門窗調查表」並釐清承攬廠商104年9月26函文所提現場 與預算書不符之疑義部份辦理變更設計;應將外牆面磚、水 電工程列入變更設計檢討項目,並請原告「確實查對(非概 略查對或依書面查對)設計圖與現況不符事項,本次變更設 計一併進行檢討,可知原告於辦理變更設計時,應以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以確實及務實態度,全面性地辦理辦理變更 設計。原告雖於104年11月17日檢送變更設計書圖等相關資 料,惟經被告於同年12月7日審退,原告於同年月14日再檢 送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然第二次檢送資料仍有諸多瑕疵 ,遭被告於105年1月7日審退。原告於105年1月18日第3次檢 送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經被告於105年2月2日召開變更 設計第2次內部審查會議,認定原告仍未依審退意見全面檢 討,原告未依系爭監造契約履約,亦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項 目如下:
⒈變更設計之工期未檢討:
變更設計事項須考量變更設計時程、新增材料議價、取得 、施作工法、順序及施工人員配置、增加工項及數量等因 素,並進行審慎評估,然原告竟以「施工費變更後金額/ 原合約金額」之公式計算,完全未說明理由,故原告表面 上雖有計算式,也有「49」天的數字,但原告並未詳實查 核上開影響工期之因素,進而影響預算的正確評估。難認 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工期之檢討。
⒉變更設計項目未詳列追加減數量之計算式:
原告所提所有變更設計項目追加減數量之計算式,有單位 錯誤(如「處」以「樘」計價、「全」以「式」計算);數 量、金額等數字來由不明【以門仿作(R3)為例,有關「1F D30門仿作」之複價「9,355」,「編碼(備註)」欄位則載 明「原合約數量增加」,但原合約數量究竟如何增加及增 加若干,未敘明】;及位置不明等情形【工料名稱欄位有 關「1FD1門仿作」「1FD30門仿作」「1FD33門仿作」之「 編碼」欄位均載明「原合約數量增加」,但數量均在1樘 之情形下,究竟是何部分增加,有所不明】,不符合104 年10月27日檢討會結論所稱之「詳述」變更「理由」、「 位置」、「數量」、「經費」之標準,難稱設計變更資料 已完成。
⒊民生路騎樓天花板裸露:
被告於104年8月25日進度會議指示由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 計,原告於第一次送件資料並未有所敘明,於第二次送件 資料中雖有「建築工程預算書─工程詳細表(第一次變更 設計)」、項次三、15「民生路段就有結構體部分磚牆拆



除及復原」,但載明一式「13,000」,並未敘明價格依據 及檢附證明,且無結構計算式及結構計師簽章、無編列單 價分析表等缺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民生路騎樓天花板 結構體部分之變更設計。
⒋木門窗風貌:
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協調會表示,依原基本設計報告書 第4章第2節第11門窗修復說明「...為求一致性,全部門 窗均予表面去漆,再以透明護木漆表面處理」等語,但木 門窗詳細價目表編列,單價分析表未有漆作項目,則木門 窗風貌部分是否去漆,及是否再以護木漆處理,則有疑問 。原告固於第三次檢送資料補正「護木漆數量計算表」及 材料及施工規範,但仍欠缺剝漆工項的數量計算表,不符 合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結論所稱之「詳述」變更「數量 」之標準。
⒌木門窗現況與預算書圖不一致:
常詠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提送木門窗檢測紀錄,然原告未 到現場進行查對,亦未與常詠公司進行討論即發文審退, 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工程協調會議指示原告進行查對,並 於104年8月13日函請原告自收受常詠公司修正之木門窗檢 測紀錄次日起7個工作天內,依契約規定本於專業權責對 設計圖與現況不符品項及數量,向被告提送變更設計相關 資料。被告並於104年8月25日進度會議請原告應於8月底 前會同常詠公司現勘每樘木門窗,逐一核對確認,超出契 約數量部分,一併連同其他工項(現場裂縫、外牆面磚、 民生路側工程等)納入本次變更設計處理。其後,常詠公 司於104年9月提出「門窗檢測紀錄」,惟原告未與常詠公 司協同前往現場核對而逕於104年9月13日提出「合同廳舍 門窗調查彙整總表」,並表示「無漏列項目,可依現有合 約單項、單價內予以追加減帳處理」,致常詠公司於104 年9月26日發函表示「有關民生路側結構補強、木門窗工 程、現場裂縫補強、外牆釉面方塊磚等工項變更設計事宜 ,因來文說明仍無助於現場實際施作,除有反覆變更、契 約漏列、書圖與現場不符、書圖不相符等事實外,對於書 圖說明仍無法確認施作位置,足導致現場施作無據,…」 。被告為解決原告與常詠公司間或因檢測標準不一致而有 認知上落差,特於104年11月9日委請小木作匠師孫國輝, 協同原告與常詠公司進行木門窗檢測(抽測幾樘)作為標 準,原告在場暸解檢測基準並無異議,卻仍未以上開檢測 方法及基準至現場勘測。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協調會議 請原告「務必重新檢討」先前所提出之「合同廳舍木門窗



調查彙整總表」並釐清常詠公司104年9月26日函文所提之 現場與預算書不符之疑義部份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第一次檢送變更設計相關圖說時,竟完全未檢 討。於104年12月14日雖有重新檢送木門窗書圖、數量計 算表補正數量檢討及計算式,但其所檢附計算式無法與圖 說勾稽,且比對原告就部分木門窗所提設計變更才數,仍 與證人孫國輝檢測標準有諸多不符之處,甚且在第三次提 送變更設計資料,仍採用104年9月13日檢測報告,足見原 告並未逐樘實地查對,亦未詳盡檢討。
⒍未提出木門窗每樘數量之檢討報告:
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對證人孫國輝所訂測量標準既表示瞭 解及接受,卻仍未與施作廠商前往查核,並依上開標準重 新製作調查表,自屬違約。原告雖否認被告曾指示以孫國 輝之測量標準與廠商重新查對木門窗部分等語,然104年 11月9日測量會議本欲尋求原告與廠商間就測量標準有所 共識,且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第15次工程協調會議中亦 已表明,聘請小木作匠師進行木門窗檢測之目的即係作為 被告變更設計審查依據,顯見被告早已指示原告應依孫國 輝測量標準作為審查標準,以進行現場核對。然從證人洪 琬怡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第三次變更資料,仍以須檢 討修正之104年9月13日檢測報告為最終結論,益證原告未 依被告指示至現場逐樘實際查對。甚且,依被告工程督導 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尚指是原 告進行木門窗及其他變更設計之查對工作,足認原告至少 在104年12月11日前均未到現場逐樘檢測門窗才數。證人 郭鳳嬌固證稱有於104年9月13日或孫國輝到現場測量後, 又多次實地測量等語,然從被告工程督導紀錄記載,原告 監造人員時常不在現場,且未提出測量底稿或完整檢測報 告,實難證明有測量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為窗扇尺寸 大概相同,基本上無須逐樘測量乙節,然從原告104年8月 20日函文記載「請承商補提相關數據計算資料再提報予監 造單位,擇期會勘逐樘核對審查」等語,顯見原告亦認為 木門窗檢測才數問題,有逐樘測量之必要,承商於104年9 月8日提出計算資料後,原告並未依自己所述「擇期會勘 」
、「逐樘核對審查」,致原告與承商意見有所歧異,被告 始委請孫國輝到場示範測量。
⒎關於天花板隱藏裂縫處:
原告於第一次檢送資料並未檢討第二階段施工區域之一至 三樓天花板及望火樓,原告固稱該階段現況使用單位仍使



用中,且常詠公司尚未進行調查解體,故暫未納入本次變 更設計等語,然被告已多次請常詠公司配合原告進行察看 檢討,該區域雖尚在使用中,但仍可進行探知,以暸解隱 藏裂縫處,而為整體之變更設計。然原告於第二次及第三 次檢送資料中均未檢討變更,是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天 花板隱藏裂縫處之變更設計。
㈣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及第11項、第12項之約 定,原告應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 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 構件測量成果之校驗,各項測量之校驗,工地現況與設計書 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含必要之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之編 製),而系爭工程確實有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之處,此 由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紀錄可得知與會委員對此多有著墨 ,原告有逐樘核對常詠公司所提木門窗檢測紀錄之必要,並 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彙整檢討全部變更設計事項、詳述 變更理由、工法、位置、數量及經費等,併檢討、修正與原 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不符之項目之必要, 惟原告所提變更設計資料存有諸多缺失,且上開變更設計項 目早於104年8月27日會議前已有所討論,原告非但未做準備 ,亦未就工程延宕原因、變更設計項目(木門窗部分),依 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19項約定進行協調與整合,反而於104 年9月14日發函主張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與工程契約不合 。另就木門窗部分,常詠公司與原告共有3份檢測紀錄,卻 未見原告持任何1份與常詠公司依證人孫國輝檢測標準進行 現場核對,逕在第3次提送之變更設計審查資料,稱「檢測 報告業於104.9.13楷建工字第104427-1號函覆在案」等語, 堪認原告未依約履行情形甚明。
㈤原告本應依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並依委任契約性質 有依被告指示履約之義務,依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 定,如發現履約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亦得限期改善,即可知原 告就履約過程中必須具有專業品質,始符合契約本旨。惟原 告未校驗常詠公司所提木門窗檢測紀錄,亦未協調整合善盡 督導責任,對於有變更設計之需求認知與常詠公司、被告及 專家學者有所不同,顯難謂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要求原告應 於104年11月19日前完成變更設計資料,原告固有於104年11 月17日、同年12月14日兩度提出變更設計資料,然經被告予 以審退後,再於105年1月14日第3次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仍 未依審退意見全面檢討。原告不思被告已給予2次改善機會 ,迄至105年1月18日止,亦未再提補正資料,已符合系爭監 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 限內,仍未改善者」事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市 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變更設計初審會議」(下稱 104年12月30日初審會議)、105年2月2日召開「市定古蹟原 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變更設計第2次內部審查會議」(即 105年2月2日第2次內部審查會議),認定原告所提相關設計 資料未依審退意見全面檢討,於105年2月18日向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函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主張原告有依被告之審退意見改善乙節。惟查,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規定,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 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 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與本件審查違約情 形有別。亦即,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如發現廠 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情事,仍可依約契 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因此,採購申訴審議 雖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結論,但觀諸審議書主要 理由在於「實不足以認申訴廠商之行為已達違法、重大違約 之程度」,與本件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所審理者並不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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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