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
,聲請駁回乙○○輔助被告所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 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參加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 稱公視基金會)之監察人,對該基金會董事會之運作,包括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應遵守 之規定,依法皆負有監督稽查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公 視基金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有侵害伊法定職權行使及專業 判斷之虞,且如被告於本案敗訴,伊依法亦應負監督不周或其 他民刑事責任,則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為輔助 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係以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5-28 次董事會決議, 因決議方法違反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以備位之訴請求宣告被告違反公視基金會 捐助章程規定,數度違法召開董事會之行為無效。而參加人為 公視基金會之監察人,對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運作負有監督 之義務,則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是否違反其對公視基金 會所負身為監察人之監督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 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以
輔助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僅以:請求駁回訴 訟參加云云,並未表明任何理由,則聲請人駁回參加之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