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黃宗祥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外,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併以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及李榮基為被告,嗣 原告於被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及李榮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之民國99年8月9日,即已具狀撤回對其等部分之起訴,依 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是此撤回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9日具狀擴張利息之請求為,自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迄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 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之。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積欠其 各為5,000,000元、6,000,000元之借款,但僅就二者中之 5,000,000元為一部請求,然其所陳述一部請求之範圍為何 並未見其具體陳明之,嗣於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業據原告更正稱所為一部請求僅指所主張5,000, 000元該 筆借款,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嗣後僅具狀泛稱庭期 日前往屏東省親,並未見其提出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其所陳 內容,亦難認屬因天災或正當理由致無法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榮基於擔任被告財團法人臺北 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之董事長時,以立人 中學之財務困窘,須發給教師薪水為理由,透過訴外人黃辰 鐘向原告借款2筆,除本件請求之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外,尚有另筆6,000, 000元,斯時兩造並約定借款以三個 月為一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原告且已交付現金與被告 ,嗣並展延借款期限至97年5月31日,應訴外人李榮基之要 求再次展延清償期限至97年8月31日,被告立人中學並為此 簽發發票日97年8月31日,以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AB0000000、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以 為清償,訴外人李榮基亦於同時簽發發票日97年8月31日、 以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B0000000、面額5 ,000,000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作為擔保,嗣為取信於原告, 又另以訴外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97年9月30日、以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AB0000000、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因被 告立人中學屆期無法清償,而要求原告延展清償期限,被告 立人中學再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1日、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AB0000000、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1紙 與原告,於屆期後並再度要求展延清償期,另再交付發票日 97年12月1日、以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B0 000000、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另訴外人李榮 基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亦經陸續換票。詎被告立人中學於97年 5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日雖經原告同意延展清償期限,並經 多次換票,惟卻未按期給付利息,嗣於98年間原告以前開支 票提示付款時,始發現前開票據經被告於98年3月間撤銷付 款委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99年8月18日具狀 之陳述略以:因被告之董事長曾於97年底更易,為釐清原告 所主張借款情形,聲請傳喚證人黃辰鐘到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票據撤銷付款委託書、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然被告 於99年8月18日具狀陳稱如上述,惟其僅稱對原告所主張借 款情形有聲請傳喚證人釐清之必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 不實及原告所提出包刮前開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真正性等,
並未見爭執,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辰鐘足以證明事實為何 ,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被告復未遵期到庭或以書狀進一步 說明待證事實為何,自難認就此有傳訊之必要,則依原告所 提出前開資料,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其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有約 定借款利息按20%計算一事,以被告所稱借款情形尚待釐清 之抗辯內容,尚難認被告係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就此並未 見其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而觀諸原告所陳述借款之內容, 其等初始雖有約定以被告第1次所簽發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為 清償日,但原告既自承嗣後經被告請求延期清償有同意換票 ,可見原告嗣後確有同意被告積欠借款以被告所簽發交付最 後1紙支票即97年12月1日為約定清償日,則被告應自該日之 翌日即97 年12月2日起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自該日起至清 償日止,原告請求被告亦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部分 ,方有理由,至於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0元,及自其等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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