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87號
TPDV,99,訴,328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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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暐公司)邀 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10.92碼(每碼為0.25%),第4期至第36期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35.52碼(每碼為0.25%)機動計算, 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恆暐公司嗣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銀行授 信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原 告1,544,731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 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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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