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7號
TPDV,99,訴,287,201009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曼瑾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臺灣科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伊凡斯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乃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 3 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9 萬8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 本院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4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 萬712 元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4 月28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品名為N5230A、N5230A N 00000-000、N5230A R-50C-011-3、85052D、86100C、54754 A、5475A R-50C-011-3等機器設備,中文名稱為高頻率網路 分析儀二套及其周邊設備等代號(下稱系爭機器),租期為 2 年,系爭機器作價美金12萬4500元(即409 萬8664元), 且依系爭契約明細表(融資性租賃)內6.A.購買選擇權之約 定,期滿原告得以1 元承買,是兩造間之前開租賃設備契約 乃為目前市場上慣用之機器買賣模式,雖以分期付款之交易 模式而免去動產擔保交易之繁鎖手續,但實應為買賣契約。 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依約開立24期租金支票交付被告 ,且自系爭契約有效日起始原告即每月按時兌付所開立之支



票,並無不能兌付之情事,被分別已兌現領取發票日為97年 7 月29日至98年5 月31日之12紙支票。詎料,被告竟於98年 1 月間於原告公司內部改組之際,因有資金調度及新舊團隊 移轉問題,而片面以斷章取義之方式認定原告違約,並發出 違約及設備取回通知書,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及派員將系爭機 器取回,以將系爭機器轉售予訴外人,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原告既未停止繼續正常經營業務,亦未有任何清算、 破產或無清償能力,更未有書面承認任何無法付款之情事; 遑論,原告曾尋求被告展延票款之協助,且已於98年3 月31 日讓被告提示並獲得兌現98年1 月及2 月展延之票款,後續 票款亦兌付與被告,且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將 未到期12紙支票返還原告,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合法。 又被告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取回機器、並將系爭機器出售 與第三人之美國買家,致使原告無法行使購買選擇權受有損 害,且責任明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299 萬712 元,並為請求自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萬712 元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98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因其財務狀況問題,無法 依約定支付後續租金,並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機器,經雙方 洽妥安排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之相關事宜後,被告始始分別 於98年1 月21日及同年2 月12日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機器設 備,倘原告未為同意,被告如何能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機器 。況原告就系爭機器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益,茲既原告因 財務發生變化,並為通知被告將不依主租約之規定繼續支 付租金及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機器等構成違反系爭契約之情 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合法終止原 告使用系爭機器之權利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並無不當。 再者,因原告違約,原告依主租約規定應給付預定損害賠 償金額、遲延利息及質因原告違約,而使被告支出之費用 ,經結算後被告應退還原告5萬5876.26元,被告即將前述 金額及原告先支付之12紙支票返還予原告。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違約,被告始依系爭契約規定合法終止原 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並取回系爭機器,被告自無 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則原告當無受有損害可言。且依系爭



契約明細表(融資性租賃)內6.A.購買選擇權之約定,原 告於依約履行其租約下之全部義務後,方有權選擇於首次 租期屆滿之當購買系爭機器,惟本件原告既發生違約情形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終止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 權利,原告即不具有權利選擇於首次租期屆滿之當購買系 爭契約,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N52 30A、N5230A N00000-000、N5230AR -50C-011-3、85052D 、86100C、54754A、5475A R-50C-011-3 等機器設備出租 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明細表一之附件A 所定之付款方案, 約定租期24個月,分24期給付租金,於每月之首日給付。 嗣兩造於97年6 月25另簽訂主租約明細表一之變更契約, 並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開立24紙租金支票予被告。有主 租約、主租約明細表一附件A 付款方案、主租約明細表一 之變更契約為證(被證物1、2)。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明細表一第6條A之約定:「購買選擇權: 於承租人依約履行其於本租約下之全部義務後,承租人有 權選擇於首次租期屆滿之日以新台幣一元之價格購買本明 細表所列之標的物。…」。
㈢原告曾於98年1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回網路分析 儀;嗣被告於98年1 月19日寄發違約及設備取回通知書予 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在案。有電子郵件、違約及設備取回 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證物3、4)。 ㈣系爭機器設備業經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及2 月12日至原告 處所取回,該系爭機器設備已出售予第三人。
㈤依被告99年1 月25日庭呈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 7 所載,有關原告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被告均已寄還 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又被告取回系爭租 賃的機器設備,是否有據?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取回系爭租賃的機器設備而受有損害?倘 有,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9 萬71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又被告取回系爭租



賃的機器設備,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 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又稱遲延 給付。債務人在應給付之期限以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 之意思者,亦惟有俟應為給付之期限屆滿時,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惟在此之前,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之規定,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見 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頁534,89年11月修定 版)。
⒉被告雖抗辯「...詎原告因財務狀況發生變化,於98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將不依主租約之規定繼續支付後續租金 ,並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因此已構成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事證明確...」(本院卷22頁) ,主張原告98年1月16日預示拒絕付款構成違約,並以 其員工即證人葉雅甄曾宜君之證詞(本院卷28 -32 頁),及違約及設備取回通知書「我們引用皇海科技公 司之Fion小姐及本公司之Camille Tseng於西元2009年1 月16日關於本租約及承租人財務狀況之對話。本公司確 認貴公司之指示即因承租人之財務狀況,承租人將不依 主租約之規定繼續為任何給付,此外,貴公司要求本公 司取回設備。當貴公司已表示將不履行後續義務之意思 時,該等行為構成違背主租約,承租人即已構成違約情 事。台灣科產租賃公司依主租約第17、18條之規定(規 定違約及終止,有下列權利,因此通知貴公司:⒈台灣 科產租賃公司將依主租約及陳遠華先生所出具之主租約 保證書行使所有權利,包含終止皇海科技公司使用該產 品之權利,並取回該產品;⒉台灣科產租賃公司將依法 律及衡平法則行使其他所有權利及救濟...」為證(本 院審訴卷第47、48頁)。惟查,兩造既約定分期支付租 金,則約定之分期給付期限未屆至,原告縱預示拒絕給 付未到期之租金,亦不構成給付遲延。且依被告提出之 系爭合約第17條第(a)款約定「承租人未依約於租金或 本約定事項或任何租約規定之其他款項到期後五日內( 或未明載到期日者則應於出租人提出書面請求後五日內 )給付該等款項」、第17條第(f)款約定「承租人停止 繼續正常經營其業務,以書面承認其無法於債務到期時 付款,聲請破產,被宣告破產或無清償能力,聲請公司 重整、和解、清算、解散或其他類似之程序,對他人於 上述程序中所為對其不利之重要陳述予以承諾」,原告



既非到期日後五日內未給付租金,亦非停止繼續正常經 營業而書面預示拒絕付款,可見原告尚無違反系爭租約 之情事,被告98年1月19日以原告違約終止系爭租約並 不合法。
⒊原告既無違反租約之情事,被告本無權利取回系爭設備 ,然依原告員工證人鄭慧如、被告員工葉雅甄曾宜君 之證詞,系爭設備分別在98年1月21日及98年2月12日由 被告取回,雖兩造對於取回設備之認知並不相同(原告 主張被告同意展延,在其付款前同意被告取回設備;被 告則抗辯原告既已違約,自有權取回設備),但核屬兩 造隱藏於彼等主觀上之認知,但主觀上既有同意取回之 意思表示,客觀上又有同意取回之行為,原告亦無以錯 誤等情事撤銷其同意被告取回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取回系爭設備,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取回系爭租賃的機器設備而受有損害?倘 有,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何?
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a)款約定「除本租約明定者外, 承租人對依本約定事項出租之標的物並無所有權或其他 權益...」,足徵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設備之所有 權仍在被告。縱因被告前開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兩造租 賃契約仍存續,但系爭設備所有權仍屬被告,堪以認定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期滿,依照融資性租賃明細表第 6條款約定事項a款約定「於承租人依約履行其於本租約 下全部義務後,承租人有權選擇於首次租期屆滿之日以 新臺幣一元之價格購買本明細表所列之標的物」,故得 以一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設備云云。然查,原告並不否認 系爭契約分期應給付之價金尚未付清,被告猶於本院審 理時將原告交付之支票其中12紙返還原告,縱該租約期 限現已屆滿,但原告尚未依約履行全部之義務,自難主 張以一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設備。
⒊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義務,自不得以一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設備,已敘之如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 所有,因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設備致伊發生損害,即屬無 據。
⒋審酌原告主張299萬712元之損害,部分係原告98年1月 以前分期給付之價金,但該等價金乃原告98年1月以前 使用系爭設備之代價,尚不得以之認為係原告之損害; 再者,原告於98年1月21日及98年2月12日同意被告取回 系爭設備後,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此觀原告之



員工蔣學志之證詞可明(本院卷32頁),從而原告支付 98 年2月至5月之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設備,乃原告 同意被告搬走系爭設備之故,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 被告雖日後違約將系爭設備處分,但原告所受損失,亦 係被告處分系爭設備後無法使用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 ,惟被告既將98年6月以後被告應給付租金之票據於本 院審判中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尚無損害可言。
⒌綜合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科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