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在訴外人盛淵企業 有限公司謝志德處,與其訂立影音商品買賣契約並進行飯局 一、二次,其確有透過淵企業有限公司謝志德支付價金並取 得被告公司之商品及統一發票,詎被告公司為虛設行號,所 出具之統一發票不得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其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 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其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繳付上述 罰鍰,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三、本件被告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三二五號五樓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被告乙○○住所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一0一 弄十六號,居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之一號二樓,被告 甲○○住所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十號二樓之八,居 所在臺北縣三重市富華一八九號四樓,其中住所固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但被告丙○○住所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十六號 四樓,居所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號三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由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係本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請求,而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訴外人盛淵企業有限公司謝志德處,盛淵 企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三六號,此經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又原告主事務 所(損害發生地)在臺北縣三重市,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自應由被告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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