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號至80號香苑大廈地下室( 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所經營之迦南服飾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迦南公司)於民國74年間購得,香苑大廈全部住 戶之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抽水 機、貯水機等公共設施均設於系爭地下室。因原告係迦南公 司唯一在臺人員又經常出國,遂將系爭地下室鑰匙交由訴外 人江安家保管。被告乙○○及被告甲○○分別擔任香苑大廈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渠等早 已知悉若有需要可找江安家及原告開門。嗣96年3月17日下 午3時許,臺北市東區一帶停電,臺電公司人員修復後欲進 入系爭地下室重啟電源開關,當日原告不在國內,惟業已授 權訴外人江安家管理,因江安家人在宜蘭無法及時趕回,但 有向被告甲○○表示管委會可自行尋找鎖匠開門,但被告甲 ○○因恐生糾紛,乃輾轉要求1樓店家自尋鎖匠開門,致延 誤復電時間。被告甲○○明知上情,詎於97年4月26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否認有得到授權,並於會議記錄第六點 主席報告第1之(4)為:「3月17日東區停電事件,迦南梁 先生(指原告)聲稱『授權我們開門』而我們不開,委員會 未獲得授權,這不是事實」之不實記載,表示香苑大廈之所 以不能及時復電,肇因於原告不同意開門讓臺電人員進入復 電所致,顯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被告乙○○ 為該次會議之主席,同意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公告,屬共同 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乙○○於97年4月26日在香苑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擔任主席,被告甲○○為記錄,並於會議記錄第六點主 席報告第1之(4)記載:「3月17日東區停電事件,迦南梁 先生(指原告)聲稱『授權我們開門』而我們不開,委員會 未獲得授權,這不是事實」等語,上開會議記錄經被告乙○ ○同意張貼,然記錄內容實在,蓋原告確實未授權管委會可 以開門進入地下室,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原告 為此曾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法院判 決無罪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47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經營之迦南公司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6號 地下1樓香苑大廈之住戶,被告甲○○於96、97年間擔任 香苑大廈總幹事,被告乙○○擔任主委。
2、96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臺北市東區發生大停電,臺電公 司為修復供電須進入香苑大廈地下室之配電室檢修,該地 下室為迦南公司所有,當時原告出國,上開地點鑰匙交由 訴外人江安家保管。嗣由其他店家請鎖匠打開迦南公司大 門讓電力公司進入修復。
3、被告乙○○於97年4月26日在香苑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擔任主席,被告甲○○則為記錄,上開會議內容記載 如原證12(本院卷56頁)第六點主席報告第1之(4)所示 ,上開內容為被告甲○○開會當天口述之內容。該會議記 錄事後並有公告。
(二)爭執事項:
97年4月26日會議記錄第六點主席報告第1之(4)所示內 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言論自 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多元意見之功能,維護言
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前者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抑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二)經查,被告乙○○、甲○○於97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發言內容略以:
乙○○:另外一個就是停電的事情,他(指原告)沒有來 開門,他說他人在國外,江先生(指證人江安家 )有授權我們總幹事(指被告甲○○),但是總 幹事沒有去開門,今天我就當著大家的面請總幹 事回答這個問題,我想請問總幹事江先生有沒有 授權你去開門而你不去開門?
甲○○:沒有。
乙○○:你當著大家面,不要躲在那裡講話。
甲○○:沒有,這不是事實,我們現在這邊不討論法律問 題,基本上來講,有時候,如果法院找我們,我 們到法院才講,我保留我的說話權利,就這樣。 有該次會議錄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由被 告乙○○、甲○○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乙○○係對停電當 時原告有無授權管委會可以開門進入系爭地下室乙節,詢 問被告甲○○事發經過,顯然已為一定程度之查證。至被 告甲○○雖表示渠未得到原告授權,並於系爭會議記錄第 6點主席報告第1之(4)記載:「3月17日東區停電事件, 迦南梁先生聲稱授權我們開門而我們不開,委員會未獲得 授權,這不是事實」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記 錄之內容難認有何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或減損其 名譽及社經地位情形,況被告甲○○係本於自身交涉過程 之認知,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陳述,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可言。縱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會議記錄之記 載致生不快或嫌惡之感,然不能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 即認定前開記錄內容有損害原告之名譽。再查,原告前曾 以上開會議記錄涉嫌妨害名譽等情,對被告甲○○提起刑 事告訴,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2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甲○○並無毀損他人名 譽之故意,而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事,故判決無罪乙 節,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基此,系爭會議記錄內容既 未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則其主張被告乙○○同 意張貼並公告系爭會議記錄,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受有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