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16號
TPDV,99,訴,221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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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爭朕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於民國78年 4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5月5日向訴外 人李進步借款45萬元、5月23、25、29日向李曼婷借款45萬 元、6月30日則向何仲榮借款60萬元,共計165萬元,並簽訂 有協議書,且李進步李曼婷何仲榮業已讓渡其等之借款 債權予伊。今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到庭陳述,原告本件訴訟告錯人,所訴不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以為抗辯。四、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 例亦明揭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一節,先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對於其與李進步李曼婷何仲榮有 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一節,迄今均未舉證以明之;再者,依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以觀,上開協議書記載之立協議書人為甲 ○○(甲方)及朕偉公司(乙方),且立協議書之內容為賽 馬公司之投資關係,此亦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與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顯非相同。更遑論該項協 議書之相對人為朕偉公司而非被告二人,是足認原告尚未依 法盡其舉證之責,所為之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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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