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余珊儀
即 聲請 人 樓
李紀華
余昭儀
余鴻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即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達姍興業有限公司
即 相對人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就其與被告即相對人達姍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德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余珊儀、李紀華、余昭儀、余鴻麟與達姍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達姍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 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 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90年 台抗字第2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余珊儀、李紀華、余昭儀 、余鴻麟於民國95年11月間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副本,其上記載原告為達姍興業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調得達姍興業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始獲悉原告等人之名義遭人冒用製作公司章程
等登記資料,並登記為達姍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因而 對達姍興業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惟達姍興業 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4 36600號函廢止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登記股東 ,扣除原告4人之後,僅有許秀悅1人,然許秀悅業於94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94年7月7日以北院錦家祥94年度繼字第879號通知准予備查 在案。是原告與被告達姍興業有限公司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事件中,顯有欠缺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之情形。原告認為股 東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狀態久懸未決,恐將因此受傷害,而 達姍興業有限公司曾有股東莊茂松退出,另經會計師張德心 簽證,兩人對於達姍興業有限公司運作情形瞭解較深,爰聲 請選任莊茂松或張德心為達姍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6160600號函(含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 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帳戶存 摺)、本院錦家祥94年度繼字第879號通知函各1件為證,足 認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以原告 其中一人為被告達姍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恐有利害衝突 ,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故不宜以原告為被告 達姍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訴,而張德心為達姍興業有限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應較已退出股東莊茂松更為瞭解公司情 形,是認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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