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81號
TPDV,99,訴,2181,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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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相 對 人 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宇樞(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百四十八號五樓五0九之二室)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即被告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避免利害衝突,應不得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然聲請人乃相對人公司唯一之登記股 東及董事,渠對於相對人既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為使程序順 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 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如有限公 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然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 ,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 ,則利害關係人應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 第23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就其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兼清算人有爭 執所提之訴,為避免利害衝突,應不得令其於本件訴訟中擔 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 惟相對人登記股東兼董事僅有聲請人1人,業據本院調閱相 對人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誤,而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由 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37300號函廢止登記後, 並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等情,亦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本 件形式上唯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既不能行使代理權 ,復無依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代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



損害等語,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本院職權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單,並以 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張宇樞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張宇樞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張宇樞律師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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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