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86號
TPDV,99,訴,2086,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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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凱
訴訟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
      卓家立律師
被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座公司)、香港商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 及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均為被告公 司之法人股東,監察人則為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朱蕙敏,而 監察人於99年3月15日下午召開第2屆第22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臨股會),有下述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
㈠監察人非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系爭臨股會,且此召集非屬必 要,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寶座公司為爭奪被告公司之經營權 ,藉其法人代表監察人朱蕙敏職務之便,於被告公司董事會 正常運作之情形下,濫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召集之事由,均 係解任王超立之董事職權,召集之目的,亦僅在遂行其爭奪 被告公司經營權之私欲,與被告公司之利益無關,且連續數 度召集股東會耗費被告公司之資源及各股東之出席成本,更 有損被告公司之利益,故此等召集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 之要件。朱惠敏逕行召集系爭臨股會,原告於當場表示異議 ,然該召集既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而違反法令,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股會所為 之決議。
㈡未依章程所定方式選任董事,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原告亦得 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於系爭臨股會當日 ,訴外人寶座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朱蕙敏竟宣布以累積投票 制進行董事選任,原告雖當場表示異議,然朱蕙敏竟以此係 被告公司「慣例」為由拒絕採取章程所定之方式,堅持以累 積投票制進行議決,原告出席代表僅得要求將異議載明於議



事錄,然此決議方法已顯與被告公司章程所定相異;此外, 倘由投票結果觀察,並無任何股東獲得章程所定「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之同意,惟朱蕙敏竟當場公佈三位 董事當選名單,更實質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據此,該 決議方法顯與章程相悖而具有瑕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 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㈢聲明:被告公司99年3月15日召集第2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所 為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未依法於系爭臨股會開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選舉之決 議方法表示異議,僅認為選舉結果與被告公司股東間之股東 協議約定不符,而表示對該結果採取保留態度,並非對於決 議方法表示異議。是原告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權, 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可知,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除應具備股東身份外,應於出席股 東會時當場表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乙 情有所異議,方得具有此項撤銷訴權。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5日召開之第2屆第22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選任 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出 席,會中無人對於監察人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積極參與 相關議案之討論,此參第21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 決議可知,且原告委派代表鄭秀端別無就監察人當日召集 臨股會之合法與必要性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接續出席當 日下午2時進行之第2屆第22次股東臨時會議,系爭臨股會 改選董監事議案,業經全體股東達百分之百股份全數投票 行使選舉權,原告除於進行董事選舉前提問全面改選是否 按照股東協議書內容執行外,亦未爭執監察人召集程序有 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由原告公司委派之律師於系爭 臨股會改選董監事後所發表之聲明:「雖然主席表示此次 選舉是依前兩屆慣例,但大向認為本次選舉有違股東協議 是有瑕疵的,故大向對此選舉結果採保留態度」云云,可 知原告公司出席系爭臨股會時,非但積極參與該次董事改 選,且未爭執召集程序或選舉董事之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定之情形,雖其略表示選舉有違股東協議云云,然股 東協議為股東間私人之約定,有無違反股東間私人協議非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鈞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情形。 ⒉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4之形式與實質並非真正,且於原證4



第5頁(即最末頁)第3行不實加註「違反章程」之文字, 恐涉嫌偽造文書之不法,其所提出之原證4為臨訟編織之 不實文書,要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王超立因已顯不適任該職,經其他董事 勸退後,乃自行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由原告公司於99年1月 15日改派其他代表人(即王念秋)行使董事職務。被告公司 依其章程規定,舉凡經營相關事項率需經股東會決議,嗣因 被告公司自99年1月5日至99年3月14日間均無法適時召集董 事會,自無法由董事會再行召開股東會,恐影響公司營運過 鉅,監察人為公司利益,不得不依公司法第220條等規定召 開多次臨股會,使股東依章程規定討論及決議公司營運政策 ,及依法選任董事與監察人,重組董事會以改善董事會功能 不彰之結構,並無任何不法。
㈢系爭臨股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情形 ;系爭臨股會選舉董事與監察人之方法並無違反章程或原告 所述股東協議書之情形:
⒈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 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 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另按經濟部91年3月27日經 商字第09102052410號函解釋與公司法學者柯芳枝及王文 宇對於累積投票制之闡釋「董事之選任原則上採累積投票 制可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就一般事項之決議方式,針對 事件情節之輕重而有不同表決比例之要求,即有通常決議 及特別決議等兩種比例,此等差異在於股東出席股數定額 及表決權數高低限制之不同,然對於決議方法則無不同方 式之規定,即均規定須達一定之出席代表股數,並達出席 股數一定比例之表決權數作為決議方法;惟對於董事及監 察人之選舉則有別於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一般事項決議方法 之規定,即未規定須獲得出席數相當比例之同意始得決議 當選,而係於公司法第198條另訂選任方式,由此可知董 事與監察人選任事項之性質與決議方法,應與一般討論事 項有別,無從以股東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作為選 任董事與監察人之方式。
⒉公司法第198條就董事之選任方式原則採用累積投票制, 乃為強化個別股東權,以防止股東會中多數派以其優勢把 持選舉,致少數派永無當選之機會,無法達到監控多數派 之功能,至於公司法第198條所述「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外」之意,參酌經濟部函示與學者見解,可知此僅指公司 章程得對於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另規定可採不要累積方式,



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非謂公司章程得創設法律所無之 選舉方式。
⒊原告起訴援引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主張該次會議 主席公布三位董事當選名單,實質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規 定云云。惟公司法第三節係專節規範「股東會」相關事宜 ,於該節第174條針對股東會決議方法,第185條針對特別 決議事項,對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則另訂於第四節 「董事及董事會」乙節,且於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方式 為累積投票制,可知股東會就討論或臨時動議事項(無論 係須通常決議或特別決議事項)之決議方式與選舉事項之 方式迥異,不得混為一談,且股東會通常決議或特別決議 之方式均不適用於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方式。一般討論或 臨時動議事項之決議係讓股東就已知之議案進行表決,無 論討論事項之多寡,原則上每一股東之每一股就每一議案 均有一個表決權,股東就每一討論事項均可行使同意與否 之意見;然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除依法採用提名制度外 ,股東會場並無候選人供股東行使同意與否之意見,任一 股東均可支持任一適當人選,且因有席次限制,故公司法 特別就選舉權數為規定,並以得票數高者依序當選。 ⒋依被告公司章程可知,該章程之體例係仿效公司法體例而 制訂,第三章「股東會」之第14條及第15條雖訂有通常決 議及特別決議事項之內容與決議方式(即出席股數定額及 表決比例之要求),然此等事項均指股東會就一般討論或 臨時動議事項之決議方式,非指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事項 ;另章程於第四章「董事及董事會」專章中僅規定「本公 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 之。」(被告章程第18條);另於第五章監察人專章亦僅 規定「本公司設置監察人三人,由股東會選任之」(被證 6,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均未規範董事及監察人選任 方式為何,故應回歸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採用累積投 票制之方式選任董事與監察人。
⒌依前述說明可知,公司法第198條所述「除公司章程另有 規定外」之意,實僅指對於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可採不要累 積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章 程第15條應涵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事項,並非就選舉權數 或是否採用累積方式作例外之規定,顯與該條所指公司章 程另有規定之意涵有違,亦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以此拘 束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再者,倘按原告主張方 式進行選舉,無非意謂選任每一位董事應如決議一般討論 事項般,須有75%以上股東出席,且獲出席股東75%以上



之同意(亦即,75%以上之股份投票同意)方得當選,而 非以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作為當選之認定方式,然該章程並 未規定以此等方式進行選舉時,每一股東之選舉權或表決 權應如何計算,即討論事項如有10案時,每一股東之每一 股份均可就每一議案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並視個案是否 達到章程規定之表決比例而認定是否決議通過,然倘董事 席次僅有3席,惟現場四席股東各自提名二席以上之董事 候選人,則8名董事候選人如同8個待決議案,如令現場股 東逐一就此8名候選人分別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因章程 並未規範股東僅有一個、三個或數個選舉權(或同意權) ,則或可能產生3席以上董事均取得出席股東75%以上同 意之情形,試問,於此情形,究應如何認定何人當選董事 ?復如何決定哪位當選人係最高票當選,而有依法召集第 一次董事會之權?更不論亦可能產生僅有不足3席董事取得 出席股東75%以上同意之情形。以上在在可證原告之主張 有邏輯上之謬誤與窒礙難行之處,且有違公司法就股東會 決議及董事選任方式之規範意旨。
㈣對原告其他主張之抗辯:
⒈原告雖稱被告公司另以股東天輝公司於99年2月2日委託常 理法律事務所李威廷律師所發之(99)常字第01009號函 作為否認原告代表人王超立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並無 執行職務不當之情形等,然據被告公司第2屆第15次董事 會議事錄可知,該次董事會第1案之臨時動議係由吳明憲 董事(即股東中贏公司法人代表)與鄒秀芳董事(即天輝 公司法人代表)共同提案,且於該次會議共推鄒秀芳董事 接任王超立先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另觀諸被告公司第2 屆第18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除原告以外之其餘3名 股東於第2屆第18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均同意延會續行討論 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議案,且天輝公司代表更於會中質疑 原告改派王念秋小姐之法律效力,可知被告公司第2屆董 事會成員除原告以外均認為前董事長王超立不適任而提案 改選董事長,且事後於被告公司股東會中亦均同意應討論 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案,至於股東天輝公司99年2月間與其 他股東間之書信往返原因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公司前董事 長王超立於99年1月4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9年1月 至99年3月期間有召集必要卻不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不 當等事實,及監察人為公司利益不得不召集第17次至第22 次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公司業務、財務事項,及解除董事 職務或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等議案之必要性,即被告公 司股東間之尺牘往返與被告公司監察人召集系爭會議之合



法性實無影響。
⒉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含天輝公司)於系爭臨股會中非但確 認被告公司董事與監察人選任方式應為公司法所訂之累積 投票制外,且亦以其選票選舉該公司或其他股東代表人當 選董事與監察人職務,並無以選票支持原告之情形,足見 原告以天輝公司委請律師所發之信函爭執其代表人無不當 執行職務之情形,或爭執原告公司以外之其餘三名股東均 同意解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公司前已表示原告公司指派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之 法人代表因執行職務有所不當,於99年1月4日經其餘兩名 董事共同提案要求改選董事長後,已自行辭任,且即改派 另名代表人王念秋執行職務,觀諸原告委任律師於被告公 司第2屆第18次股東臨時會之表示:「大向委任律師卓家 立律師表示:…(2)因前董事王超立先生之適任性問題 ,大向於本會議前已改派王念秋小姐擔任董事一職,因王 念秋小姐本身並無瑕疵,故對於本案終止大向董事職權之 法律效力有待商榷。」,可知原告亦自承係因前代表人王 超立之「適任性問題」而改派王念秋小姐,可見原告除承 認前代表人王超立之適任性有疑義外,且證明其係擬以改 派代表人之方式企圖挽回其餘股東對該公司續任董事之信 任,然除其改派程序合法性遭受其餘股東質疑外,原告欲 藉此獲取多數股東支持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再者,王念秋 小姐為王超立先生之愛女,原告公司倘欲調查前代表人王 超立有無相關濫權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基於人倫之常情 ,與利益迴避原則等,亦無指派前代表人之女調查父親濫 權情事之可能,足見原告所稱其於99年1月15日改派其他 代表人(即王念秋)行使董事職務,並非表示原告公司認 同王超立有不適任之情,僅係先行改派其他人選以進行相 關查證程序云云顯屬強辯,至為無稽。
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監察人朱蕙敏為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於99年3月 15日下午1點召開被告公司第2屆第21次臨時股東會後,於同 日下午2點召開被告公司第2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 ㈡原告有委任律師及鄭秀瑞為代理到場參與系爭臨股會。 ㈢被告公司第2屆第2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改選結 果為除原由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所擔任之董事職務,改選後為 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外,其餘不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次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 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必須「當場」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得取得公司法第189條訴 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監察人召集系爭臨股會不符法定要件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臨股會開會通知後,隨即發函被告 公司監察人朱蕙敏要求說明系爭臨股會之召集必要性,且 於會議進行時,亦透過其委任律師卓家立提出全面改選之 理由為何等質疑乙節,固據提出原告公司99年3月9日大向 第(99)1008號函為憑,並有系爭臨股會會議錄音光碟(本 院卷第80頁)可參。惟查,原告委任律師卓家立固曾於系 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中詢問「全面改選 董事、監察人的理由在哪裡?」(參上開錄音光碟第7分0 秒至7分6秒),但並非質疑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 系爭臨股會之合法性,況經監察人朱蕙敏說明後,原告即 未再就此點表示意見,並且參與改選投票,甚至在選舉結 束後僅針對選舉方法等其它事項表示意見而未再質疑系爭 臨股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核其情狀,尚不得認原告在系 爭臨股會中曾就監察人召集系爭臨股會之合法性曾表示異 議。至原告固曾於收受系爭臨股會開會通知後,在99年3 月9日發函被告公司監察人朱蕙敏要求說明系爭臨股會之 召集必要性,但此乃會議「前」之異議而非會議「當場」 之異議,原告既有委任代表出席系爭臨股會,縱會議前曾 表示異議,但若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自足使其他 人認為原告就此已無意見,且與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之文 義與立法精神不合。從而,原告雖曾於系爭臨股會前就監 察人召集系爭臨股會之合法性提出質疑,然嗣於開會時並 未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因無法認同改選結果,即事後翻 覆以此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⒉原告主張未依章程所定方式選任董事,決議方法顯有瑕疵 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任出席系爭臨股會之卓家立律師已當場質疑 系爭臨股會改選案之選舉投票方式,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 臨股會錄音光碟可稽(本院卷第80頁),其中卓家立律師 已表示:「大向就選舉結果表示意見:第1點,雖然主席 這個選舉方法是慣例,但大向還是認為這個選舉方法與股 東協議不一樣,所以我們對這個選舉方法我們認為有瑕疵 ,我們對這個採保留態度。…」(參卷附附件4錄音光碟



第29分14秒至第30分2秒),核其內容,足認原告確已就 系爭臨股會改選董監事案之選舉投票方式表示異議。被告 雖辯稱:原告公司委託律師卓家立僅表示選舉方法違反「 股東協議」,惟並未明確指出違反「章程」云云,然所謂 「異議」,僅須使人知悉其就某事項有不同意見即足,毋 庸具體表明其所以有不同意見之具體理由,是雖原告委任 之卓家立律師僅表示選舉方法違反「股東協議」而未表示 係違反「章程」,亦不影響其確已就選舉方法表示異議之 事實。從而,原告自有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臨股會決 議。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第(t)款規定,被告公司董 監事之選舉方法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出席, 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同意決議之,而非採公司 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累積投票制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以法 定累積投票制選舉被告公司董監事之方法並無瑕疵等語。按 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 係規定於第174條至第185條,然其選舉董事之方法則規定於 第189條;另關於董事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乃規定 於第206條,至其選舉董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方法則 規定於第208條,可知公司法上就各會議機關關於一般討論 事項之「決議」與人員之「選舉」乃二個予以區別處理之概 念。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固規定:「以下事項應提請股東 會討論,並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出席,及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同意決議之:…(t)其他任何依 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此有 被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惟觀諸該條 章程所例示其他適用該決議方法之事項,如變更本公司之營 業範圍、新設分店或結束分店營業計劃之核定、併購公司、 公司清算等,均為不涉及選舉之一般討論事項「決議」,而 非人員之「選舉」,是尚難認被告公司董監事之選舉乃被告 公司章程第15條第(t)款所指「任何其他依據中華民國公司 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從而,被告公司章程 就其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之方法並未另行規定,自應以公司法 第198條第1項所定之累積投票制為之。職是,系爭臨股會以 累積投票制選舉新任董、監事,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告出席系爭臨股會,並未於當場就監察人召集 系爭臨股會之合法性異議,又系爭臨股會選任新任董、監事 之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臨股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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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