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廖明俊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
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
洪瑛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段行健因退休離職,自民 國105 年5 月13日起改由王志超擔任董事長,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訴卷一第42-4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 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 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伊原為訴外人日研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研公司)之負責人,日研公司與被告之前身奇 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於95年10月13日簽立 「E00000-000FAB6」消防火警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契約書 ,承攬施作奇美公司樹谷園區光電六廠消防火警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日研公司依奇美公司審驗通過之工程進 度,於97年3 月12日開立統一編號「YU00000000」及「YU00 000000」發票兩張,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60,012 元 及1,315,197 元(含稅),合計3,675,209 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向奇美公司請款,惟於奇美公司付款前,伊因偽造 日研公司不實發票向華南及板信銀行詐領貸款案件,遭該二 銀行提出刑事告訴,伊與奇美公司協商同意待日研公司與華 南及板信銀行之債務清償達成協議後,再給付上開工程款。 嗣伊分別於98年9 月17日及103 年9 月17日與該二銀行成立 還款協議書,日研公司並於98年11月1 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 讓與伊,被告為奇美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伊以104 年7 月3 日律師函請求被告付款而遭拒絕等事由,依承攬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209 元之本息(見補卷第5-6 頁)。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日
研公司業已解散,怠於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另依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日研公司 3,675,209 元之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先位聲明則同前, 見訴卷一第26-28 頁)。核原告追加之請求,係本於前述同 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研公司於95年間承攬施作奇美公司樹谷園區光 電六廠「E00000-000FAB6」消防火警設備工程,嗣依奇美公 司審驗通過之工程進度,於97年3 月12日開立統一編號「 YU00000000」及「YU00000000」發票金額合計1,315,197 元 (含稅),向奇美公司請款(原主張為第三次計價款,嗣更 正為第五次計價款)。惟於奇美公司付款前,伊因偽造日研 公司不實發票向華南及板信銀行詐領貸款案件,遭該二銀行 提出刑事告訴,伊另與奇美公司成立「待日研公司與華南及 板信銀行間之債務清償達成協議後,再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延後付款協議,嗣伊及日研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17日及103 年9 月17日與上開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書,由伊連帶負責清償 債務,日研公司並於98年11月1 日將對奇美公司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讓與伊,被告為奇美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伊以10 4 年7 月3 日律師函請求被告付款而遭拒絕,爰依承攬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又日研 公司業已解散,怠於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伊亦得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日研公司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20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日研公司3,675,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於97年3 月12日完工,惟自97年間奇 美公司與日研公司確認可請領後,原告遲至104 年寄發律師 函請求伊付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得拒絕付款。又日研公司於96年間與華南銀行簽 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將其對奇美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 數讓與華南銀行,並以96年5 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奇美公司 ,故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轉讓與華南銀行,日研公司並非債權 人,亦無法再轉讓與原告,原告主張自日研公司受讓系爭債 權,對伊亦不生效力。再者,奇美公司從未與日研公司成立 任何有關付款期限之協議,否認原告主張奇美公司與日研公 司有達成延後付款協議之事實;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工程
審驗申請單,記載第三次工程計價款,對照工程估驗款明細 表之請款金額為9,671,889 元(含稅),此與原告請款金額 不符,該工程審驗申請單與系爭工程款無關,況第三次工程 計價款,奇美公司業依日研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於96年7 月5 日匯款至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指定帳戶,已支付完畢(參 訴卷一第108 頁付款明細表)。原告請求伊再付款,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一第151-152 頁) : ㈠日研公司與被告之前身奇美公司於95年10月13日簽立E00000 -000FAB6消防火警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契約書,由日研公 司承攬施作奇美公司樹谷園區光電六廠消防火警設備工程, 約定於96年5 月5 日前完工。(訴卷一第113-131 頁契約書 )
㈡日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號碼「YU00000000」、「YU00000000 」兩張,金額各為2,360,012 元及1,315,197 元(含稅), 向奇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訴卷一第144 頁證人郭正勳 提出之待付款發票資料)。
㈢日研公司與華南銀行於96年5 月30日共同寄送郵局存證信函 予奇美公司,通知將日研公司對於奇美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 全數讓與華南銀行,並指定將款項撥入日研公司於華南銀行 龍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奇美公司於同年6 月14 日函覆同意辦理。(訴卷一第54-57 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奇美 公司函)
㈣奇美公司未給付前開兩張發票工程款。
㈤原告為日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4 月間偽造日研公司不 實之統一發票、訂購單、工程估驗款明細表等私文書(含本 件消防設備工程),向華南銀行及板信銀行詐貸等違法銀行 法案件,前經華南銀行及板信銀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訴卷一第67-69 頁、第87-104頁第一至三 審判決書影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檔偵字 第30157 號廖明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卷宗) ㈥日研公司及原告與板信銀行、華南銀行就前項應收帳款貸款 糾紛,分別於98年9 月間及103 年9 月17日成立償還協議書 。(補卷第12-13 頁償還協議書)
㈦原告與日研公司(由原告代表)於98年11月1 日成立債權讓 與協議書,將日研公司對於奇美公司之系爭請款發票號碼「 YU00000000」及「YU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訴卷一第65頁債權讓與協議書)
㈧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函知被告關於日研公司將系爭發票工
程款債權轉讓予伊,請求被告付款之旨;被告於同月5 日收 受該函。(補卷第14-15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奇美公司有無積欠日研公司系爭「YU00000000」、「YU0000 0000」兩張發票工程款合計3,675,209 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為日研公司、華南銀行或原告? ㈢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奇美公司與日研公 司有無達成延後付款協議?
㈣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日研公司請求 被告向日研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奇美公司未支付日研公司系爭工程款,原告為系爭工程款債 權之受讓人: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證,可證原告主張日研公司 因向奇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奇美公司審驗通過之工程 進度,開立統一編號「YU00000000」及「YU00000000」發票 兩張,金額各為2,360,012 元及1,315,197 元(含稅),合 計3,675,209 元,向奇美公司請款等情,洵屬非虛。 ⒉又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檔偵字第0000 0 號原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卷宗,復查得於該案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日研案證據卷A 第251 頁至260 頁,附有日研 公司開立之系爭兩張發票(發票日期:97年3 月20日)、奇 美公司預付款申請及驗收單、工程審驗申請單(日研公司請 領消防火警工程第五次計價款)、奇美公司工程估驗款明細 表、訂購單等請款資料;且此等文件乃奇美公司財會處資深 經理劉懷立於97年8 月4 日提供給臺北市調查處附卷,並據 其陳述:本件工程尚有3,675,209 元,原本要於97年5 月5 日支付給日研公司,因接獲郭正勳通知不要付款而停止支付 等語(見該卷第189-190 頁劉懷立97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 ,足資佐證原告陳稱日研公司之系爭兩張發票工程款,未據 奇美公司付款之情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日研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華南銀行, 並經奇美公司匯款支付完畢之情詞,且日研公司與華南銀行 於96年5 月30日共同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奇美公司,通知將 日研公司對於奇美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華南銀行, 並指定將款項撥入日研公司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等旨;奇美公司於同年6 月14日函覆同意辦理
等情事,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查,日 研公司讓與華南銀行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兩張發票應收帳 款,且奇美公司依前揭函示匯入華南銀行指定帳戶之款項, 係屬第三次及第四次計價款,並非系爭發票款項之情,業據 華南銀行函復明確(見訴卷一第236-237 頁);另依前段所 述之日研公司請款資料,亦可得知系爭工程款乃係屬第五次 計價款,則被告提出奇美公司前向華南銀行匯款支付之第三 次及第四計價款付款明細表(見訴卷一第232-235 頁),顯 然非屬本件第五次計價款之付款,已臻明確。足證日研公司 讓與華南銀行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工程款,奇美公司亦未 向日研公司付款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 可採。
⒋再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可明。是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㈧之事證,原告既已於98年11月間將日研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自己,並於104 年7 月間通知奇美公司 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應認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是 其向被告主張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即屬有據。被告 抗辯原告或日研公司已非債權人云云,亦無可取。 ㈡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日研公司與奇美公司間之消防火 警設備契約,雖包含設備買賣及工程承攬,然契約目的係由 日研公司承攬施作奇美公司樹谷園區光電六廠消防火警設備 工程,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應為承攬 報酬,應適用前揭時效規定,此由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 亦明。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 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 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足參)。承前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第五次計價款,業經奇美公司審驗通過 ,日研公司亦於97年3 月20日開立發票向奇美公司請款甚明 ;又系爭工程款之應付款日期為97年5 月5 日,除據奇美公 司財會處經理劉懷立於97年8 月4 日應訊陳明(見前揭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日研案證據卷A 第189-190 頁劉懷立
97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復經當時承辦系爭工程之奇美公 司採購課長郭正勳於本院審理證述相同(見訴卷一第136 頁 ),堪以認定。惟奇美公司未如期付款,日研公司亦未再向 奇美公司請求或起訴,則2 年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9年5 月 5 日完成,是原告雖於時效完成前之98年11月1 日受讓該債 權,惟其至104 年7 月5 日始向被告請求,顯然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於奇美公司付款前,伊因偽造日研公司不實發 票向華南及板信銀行詐領貸款案件,遭該二銀行提出刑事告 訴,故另與奇美公司成立「待日研公司與華南及板信銀行間 之債務清達成協議後,再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延後付款協議 乙節,為被告否認,且依證人郭正勳所證述:「(為何保留 未支付?)因為日研公司負責人廖明俊於97年4 月21日到公 司表示日研公司在4 月17日跳票,跟下包有財務糾紛,所以 依照合約書業主奇美公司得暫時扣留付款。」、「一直到我 97年12月31日離職前都沒有支付,因為依照合約第四條2 點 2 業主得暫時扣留付款至情形消失。就是在日研公司跟廠商 的糾紛解決後,奇美公司才應付款。」之情(訴卷一第136 頁),並提出伊當時所記錄:「4/21:廖總與員工等親至fa bl說明於4/ 17 跳票400 多萬元,希望由員工繼續承接工程 ,部分工程很快將被假扣押」、「職告知最佳作法:②已施 作未付款工程全部移轉給下包」之資料為憑(同卷第144 頁 ),可見奇美公司未付款原因,乃當時日研公司與下包廠商 間發生退票糾紛,該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 3 款:「承攬人有虧欠小包工人材料或器材等款項尚未清償 者,業主得暫時保留付款,至情形消失為止」之約定(證人 誤稱為第2 款),停止付款,核與原告偽造日研公司不實發 票向華南及板信銀行詐領貸款案件,要屬無涉,原告陳稱其 另與奇美公司成立「待日研公司與華南及板信銀行間之債務 清償達成協議後,再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延後付款協議云云 ,尚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 為時效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先位依據承攬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備位 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向日研公司給付, 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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