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11號
TPDV,99,訴,1711,2010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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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巷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答 詢表附卷足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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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