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關於其先位之訴部分,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起訴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至於備位之訴,原告係
主張被告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核備位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以系爭建物被
告所有權比例合算出面積約為22.795坪,而周邊房屋屋齡同在18
年左右者,每坪成交單價約4.8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行情分布查詢可證,以此計算後,建物價額為1,094,16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