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9號
TPDV,99,訴,149,2010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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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林中原
被   告 程懷寧
兼訴訟代理 江啟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啟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懷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啟霖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程懷寧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江啟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程懷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五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五五巷二號二樓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 國有眷舍,原無償配住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江宗銘,嗣 訴外人江宗銘與其配偶江陳玉鏗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江宗銘因任職關係獲原 告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雖未定有使用期限 ,惟原告既因江宗銘在職之關係始借貸系爭房屋,應認於 江宗銘死亡時,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即不待終止而當然 消滅。江宗銘之親屬或他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 有,不因原告曾否正式催討而異其無權占有之性質。被告 江啟霖江宗銘江陳玉鏗之長子,被告程懷寧則為江宗 銘、江陳玉鏗之三女江小萍之長子,渠等並無占用系爭房



屋之權利,惟被告江啟霖卻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繼續占 用系爭建物及一樓加蓋部分、被告程懷寧則自九十五年間 占用系爭建物及一樓加蓋部分,迄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始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二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暨其一樓加蓋部分及所座 落基地,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且被告等占有系 爭房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而系爭房地位於城市地區○○○鄰○○ ○○路、杭州南路之潮州街巷內之公有宿舍社區,環境單 純,交通、生活機能均十分便利。依據土地法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爰以座落基 地當期公告地價及基地面積之二分之一(系爭房屋為二層 樓房屋之第二層樓)與系爭建物現值為基準,以百分之十 計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以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 先位主張,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後位主張,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又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由被告江啟霖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故被告江啟霖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一 百二十一元;而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九 日止係由被告程懷寧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程懷寧即應 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均自九十八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 認被告程懷寧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則被告江啟霖之無權占用期間即應計算至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止。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 然系爭房屋係被告江啟霖點交予原告,此有被告江啟霖所 出具之點交證明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江啟霖亦當庭自承 其為又被告江啟霖自承其為江宗銘之繼承人,伊將包含江 宗銘遺物在內之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直至點交前始整理 搬離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應有事實上之管理力。 又原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之時效縱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 滅,原告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又被告雖辯稱依據「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機關經管 國有公用被佔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被告江啟霖已 歸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者賠償,然上開要點及原則均限定於



訴訟前返還占用之國有不動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於提 起本訴後始返還系爭房屋,故與上開要點與原則之規定不 符,況上開原則係規定得免收補償金,並非必須免除,是 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江啟霖應給付給原告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 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程懷寧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自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房屋於六、七十年代因原告無經費維修,經常漏水, 衛浴設備復設於一樓違建處,江宗銘夫婦因年紀大且身體 不佳,已無法居住,故而改居住於他處,被告江啟霖並於 三十幾年前搬走,是以系爭房屋實際上已無人居住。嗣江 宗銘夫婦過世,原告亦知悉此事,然未說明應如何處理系 爭房屋,江宗銘之遺屬因此無法點交。又同址潮州街五十 五巷三號及五號房屋,原告之前即積極處理,並給予每戶 數百萬元之搬遷費,騰空後未經公開招標即出售財團,只 因系爭房屋因暫無使用需求而不予處理。原告當初放任然 現今要求被告賠償,不知有何理由。
(二)原告既明知江宗銘夫婦過世一情,八年多來均未表示收回 系爭房屋之意,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江宗銘夫婦 死後,被告江啟霖並非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僅係基於 長子之身分,認有義務該協助原告完點交,有無因管理之 適用。又被告程懷寧亦為遺屬之一,被告江啟霖無權阻其 居住。實則江宗銘夫婦已遷離系爭房屋多年,該處所留均 屬無用廢棄物,然被告於移交前,自仍應巡視是否尚留有 文件物品,原告遽此指稱被告佔有系爭房屋,實屬牽強。(三)被告程懷寧於九十五年間返國工作,因見系爭房屋閒置, 故經整修後遷入暫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經非常老舊 ,供電系統未通過安全檢查,故由被告程懷寧遂自行出資 修理改善,屋頂部分亦是由被告程懷寧自行雇工修理。被 告程懷寧之占用期間願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嗣被告 程懷寧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即已遷出,實則原告就系爭房屋



仍然閒置,附近其他眷舍亦是如此,原告實質上並沒有多 少損失。而被告程懷寧現已失業多年,若需負責補償金時 ,望能酌情處理。
(四)九十八年五月底,被告江啟霖始接獲原告來函要求歸還系 爭屋,其即於二日後赴原告處與承辦人員說明願儘速歸還 ,經整理江宗銘夫婦遺物後,業於同年六月九日完成點交 。且於訴訟前,因原告送達被告存證信函前,原告就已提 起訟,被告江啟霖並非於訴訟後才願歸還。則依「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被告江啟霖既於原告 通知起三個月內返,原告即不應起訴。又依財政部修正之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佔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原告亦 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
(五)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首查:
(一)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二)系爭房屋為國有眷舍,原無償配住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江宗銘,嗣訴外人江宗銘與其配偶江陳玉鏗先後於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
(三)被告江啟霖江宗銘江陳玉鏗之長子,被告程懷寧則為 江宗銘江陳玉鏗之三女江小萍之長子,被告程懷寧於九 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五月間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及一樓加蓋部分業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由被告江啟霖 點交予原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及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 三)、林務局財產清冊(原證八)及稅籍證明書(原證七) 各一份為證,其中系爭房屋及一樓加蓋部分占系爭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A及B及C部分土地,面積共計為八十二平方公 尺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派 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應 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後占有系爭房屋 ,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備位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如其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 事項即:
(一)被告江啟霖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後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若有,則其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程懷寧於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五月間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啟霖程懷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是否可採?如為可採,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 額,是否適當?
五、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 條定有明文。被告江啟霖雖主張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 非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僅係基於長子之身分,而協助原 告完點交,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江宗銘夫婦 死後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嗣原告請求其返還時,被 告江啟霖始整理江宗銘夫婦之遺物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照被告江啟 霖於本案中已自承「系爭房屋有上鎖,但鑰匙是擺在柱子上 ,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江啟霖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此不以其實際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如何使用 而異占有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江啟霖除於自江陳玉鏗於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時起迄系爭房屋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點交予原告止,確實占有系爭房屋一情,即堪認定。此外, 被告江啟霖為係江宗銘江陳玉鏗之子,於渠等過世後為渠 等處理系爭房屋事宜,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江 啟霖非為自己處理事務,然原告亦非無因管理事件中所指之 本人,被告江啟霖於本案中主張有無因管理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六、次按因任職機關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原配住人已死亡,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 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亦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屬職務宿舍、訴外人江宗銘與其配偶江 陳玉鏗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死亡等事實既不爭執,江宗銘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江 宗銘之親屬或他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被告等 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等迄九十八年六月九 日前未返還該屋予原告之期間,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雖辯稱



原告明知江宗銘夫婦過世一情,然未說明應如何處理系爭房 屋,致江宗銘之遺屬因此無法點交云云。惟查原告是否或何 時對被告行使權利,乃屬原告選擇行使權利之自由,難認原 告係默示同意讓渡或默示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以被 告江啟霖江陳玉鏗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時起迄系爭 房屋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點交予原告止,對於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另被告程懷寧部分,其自認返國後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間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程懷寧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九十八年五月止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啟 霖、程懷寧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狀態自分別自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點交日止、九十五年起 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提 本件訴訟,自未逾其請求權時效。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 第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消極的不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基地之 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城市地區○鄰○○○○路 、杭州南路,雖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然系爭房屋為木造結 構之公有宿舍社區,現況老舊,屋齡達五十八年,現值僅二 十萬零五百元,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所受之租 金損失應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為適當。
八、又原告雖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九十八年六月 十日即系爭房屋點交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江啟霖程懷寧請求本件之 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得自系爭房屋點交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江啟 霖部分應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止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被告程懷寧部分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啟霖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如附表二所示之自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七十二萬七千 五百六十四元;被告程懷寧給付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為 限。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其中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中四十二 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此 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一:
計算式:(基地當期公告地價×基地面積÷建物樓層數+建物現



值)×10%÷365日×無權占用日數
┌─┬─────────┬────┬────┬─────┬─────┬─────┐
│ │不 法 占 用 期 間 │占用日數│土地面積│ 公告地價 │ 房屋現值 │ 不當得利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一│90/04/19~92/12/31│ 987│ 82│ 67,412│ 20,500│1,500,317 │
├─┼─────────┼────┼────┼─────┼─────┼─────┤
│二│93/01/01~94/12/31│ 731│ 82│ 68,120│ 20,500│ 1,122,804│
├─┴─────────┴────┴────┴─────┴─────┼─────┤
│ 總計│ 2,623,121│
├─┬─────────┬────┬────┬─────┬─────┼─────┤
│三│95/01/01~95/12/31│ 365│ 82│ 68,120│ 20,500│ 560,634│
├─┼─────────┼────┼────┼─────┼─────┼─────┤
│四│96/01/01~98/06/09│ 891│ 82│ 71,293│ 20,500│ 1,432 075│
├─┴─────────┴────┴────┴─────┴─────┼─────┤
│ 小計│ 1,992,709│
└─────────────────────────────────┴─────┘
附表二:
計算式:(基地當期公告地價×基地面積÷建物樓層數+建物現 值)×5%÷365日×無權占用日數
┌─┬─────────┬────┬────┬─────┬─────┬─────┐
│ │不 法 占 用 期 間 │占用日數│土地面積│ 公告地價 │ 房屋現值 │ 不當得利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一│90/04/09~92/12/31│ 987│ 82│ 67,412│ 20,500│ 376,465│
├─┼─────────┼────┼────┼─────┼─────┼─────┤
│二│93/01/01~95/06/30│ 911│ 82│ 68,120│ 20,500│ 351,099│
├─┴─────────┴────┴────┴─────┴─────┼─────┤
江啟霖部分 總計│ 727,564│
├─┬─────────┬────┬────┬─────┬─────┼─────┤
│三│95/07/01~95/12/31│ 184│ 82│ 68,120│ 20,500│ 70,914│
├─┼─────────┼────┼────┼─────┼─────┼─────┤
│四│96/01/01~98/05/31│ 881│ 82│ 71,293│ 20,500│ 355,238│
├─┴─────────┴────┴────┴─────┴─────┼─────┤
程懷寧部分 總計│ 42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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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