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賈蕙華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結 婚,婚後育有長女蔡宜芬及長子蔡俊聿,八十四年間原告與 被告甲○○發生衝突,雖尚未辦理離婚,實際上已分手,長 女蔡宜芬及長子蔡俊聿亦均由被告甲○○扶養,原告與被告 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婚,被告甲○○其後於九 十二年五月五日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出生之被告乙○○辦 理戶籍登記,並登記生父為原告,但原告始終不知其事,日 前方獲被告甲○○告知,因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三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而本院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就原告與被告乙○ ○血緣關係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結果指出:「...二、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 NA STR型別計有...等十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 型別均矛盾,研判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
○,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 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與事實 不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