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會星堂國際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合約無效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
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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