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台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間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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