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徐景星律師(即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
18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6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0
),暨其上臺北市○○區○○段4 小段115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 段295 巷6 弄12號2 樓、面積81.02 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9.14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起訴狀漏載上址建物共有部分即永吉段4 小段1094建號
、面積4751.8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0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貳佰伍拾柒元【計算式:(4,065 ㎡
×155,000 ×1/140 )+(81.02 ㎡+9.14㎡+4,751.82㎡×1/
140 )×12,810=6,090,25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