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93號
TPDV,99,聲,93,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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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 甲○○
        乙○○
        丙○○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
存字第一一二二號(九九)存仁字第一一二二號函不准許提存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以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五日 設籍在臺北市○○○路○段七七巷四弄五號之胞兄「周河」 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周 河」之戶籍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以抽查不在為由經依法 註銷,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已與提存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又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所 自陳:「周河可能已經夭折」、「從未聽說有此人」等語, 顯見受取權人已不存在,不應提存,爰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 項後段規定否准渠等提存之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渠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無不符。㈡ 渠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提存所所稱「周河可能已經 夭折」、「從未聽說有此人」等語,原意為渠等年幼時隱約 聽聞父母提及此一兄長,但年幼時對世事不甚明瞭,與周河 素未謀面、無法有深刻印象,加以年代久遠而淡忘,故不知 周河所蹤,但既不知現狀為何,不能遽斷其已經死亡,其亦 未受死亡宣告,甚且於九十八年間經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 記,具法律權利主體性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存」為消滅債務之方法,此觀民法將「提存」相關 規定列於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內即明,其 中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明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 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 債權人提存之」,此條文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四百 四十五條理由謂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 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提存制度目的在使債務



人得以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情況下,消滅債務、保障債務人利益,除依法院裁判提 供作為擔保之用外,提存應以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 提。
(二)又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 定有明文,是自然人僅於死亡前得為權利主體,為法律上 所指之債權人;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非訟 事件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而除依法院裁判提供作為擔保 之用外,提存應以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前已述 及,參諸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 條分別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㈤清償提存者, 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書 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所接到提存書 後,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 取權人領取者,亦同;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 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情形,提存 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 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准予返還提存物」;「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 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 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 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 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本法修正施 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以消滅債務為目 的之提存,提存人應證明確有債權人即受取權人存在,易 言之,提存人應證明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有權利能 力、得為債權主體。
(三)本件異議人以三十五年十月五日曾設籍在臺北市○○○路 ○段七七巷四弄五號之胞兄「周河」為受取權人,辦理清 償提存一萬元,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




1土地登記係土地登記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未必與事 實相符,亦不足以表彰登記權利人之權利能力,此觀異議 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五 一四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周福壽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死亡,但異議人等遲至九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方辦理繼承登記即明,亦即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該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經由異議人等繼承, 但土地登記仍登記為已死亡之周福壽所有,況異議人既自 承未曾與「周河」謀面、不知所蹤,是項繼承登記顯係由 異議人代為辦理,故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自不足以證明 受取權人「周河」確仍存在、有權利能力。
2至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固記載三十五年十月五日曾有一於 三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出生、父母分別為周福壽、周張乖、 出生別為長男、稱謂為家屬之「周河」設籍在以周福壽胞 弟張自由為戶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七巷四 弄五號房屋內,然經本院提存所函命異議人提出「周河」 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自行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 詢結果,前述戶籍登記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因「抽查 不在依法註銷」,而周福壽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十月 二十日,即三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設籍臺北州臺北市三橋 町十六番地胞兄周朝成戶內,並無「周河」之戶籍資料, 迄至周福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時止所有遷徙戶籍 資料,亦無「周河」相關資料,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 統(全國連線)仍無「周河」相關設籍資料,有臺北市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八三0七六四二00 號、北市中戶資字第0九九三0三0八四00號函可稽, 參諸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 親赴本院提存所供陳:「我曾聽我母親說我有一個哥哥周 河和一個姊姊周寶貴,但我從未見過,據我母親說我哥哥 可能是已經夭折了」、「我們從未聽說有一個哥哥周河」 等語,則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亦不足以證明「周河」有權 利能力、得為債權主體。
四、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 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 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異 議人既不能證明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周河」有權利能力 、得為債權主體,是項欠缺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



定否准渠等提存,限期命取回提存物,自無不合,本件異議 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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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