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鼎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法院為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上 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 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 第3號判決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14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該假執行宣 告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既由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 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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