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3號
TPDV,99,簡上,63,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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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即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元。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民國97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前 往被上訴人乙○乙○之母即上訴人甲○○位於乙○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3樓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當著甲○○家多位學員面前,辱罵 甲○○「不害臊、王八蛋」,甲○○乃於97年5月14日提出 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辱 罵甲○○之精神損害10萬元。
甲○○之丈夫是大師級畫家,詩書畫俱精,畫作早被德國柏 林博物館、美國雷根紀念館及我國歷史博物館列入收藏,學 員多為社會名流及軍公教人士。丙○○辱罵甲○○當時,甲 ○○家中有黃素梅、譚鏡荷、詹玉蘭等3位學員在上課,1位 是將軍夫人,1位是情治機關前首長,及國防醫學院教授, 均有一定社經地位,3位證人均可證明丙○○於97年3月3日 確有辱罵甲○○「不害臊、王八蛋」之行為,甲○○因丙○ ○當眾辱罵之行為,名譽因此受損,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丙 ○○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則辯以:
丙○○於76年3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頂樓加蓋違建後上鎖,將全部頂樓據



為己用;復將頂樓違建的排糞管由5樓外強挖洞穿出再挖洞 穿入3、4樓共用的樓板,與4樓樓板內配排糞管線會合;又 在靠公用水塔處增建磚砌違建廚房,將屋簷落下的雨水接管 排放到該水塔下,水塔下的樓板被違建圍堵成1個與4面不通 的凹槽,僅有一個沒有過濾網屏障的小口徑排水口,當此排 水口被雜物堵住時,水無處宣洩,就會積水;再於94年8月 間整修頂樓違建時,將雨水集中接上違建加蓋之馬桶棑糞管 中,並將邊牆挖數個洞,接管將雨水集中排入前述外牆違建 的排糞管中;又於95年間,整建其上址屋內、牆壁及地板、 管線等工程,經久日深之漏水情形導致乙○所有之系爭房屋 天花板於96年7月30日開始有滲水現象,後於97年9月因薔蜜 颱風及同年11月的大雨,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漬痕跡更加擴大 嚴重,自97年12月24日至98年1月9日持續滴水半個多月。甲 ○○乃於96年8月12日以口頭當面告知丙○○系爭房屋漏水 情形,再於96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並向臺北 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均未獲丙○○置理。 ㈡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衣櫃、門客廳天花板油漆、浴室門框 、鎖之漏水損害,係因丙○○改建其頂樓違建排糞管所造成 ,而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是丙○○增建其頂樓違建的廚 房及污水管,不當占用頂樓原設計之水塔下的排水口,但對 廚房屋簷落下雨水,接管引導致該棟住戶公用水塔下的地坪 不予處理,致使水塔下的地坪被違建圍堵成一個凹槽,被雜 物堵塞後水無處宣洩,造成地坪漏水,影響下層住戶,丙○ ○任意在外強行挖洞,破壞牆面結構,自應負責修繕。況依 丙○○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6年2月12日北 市工建(查)字第02334號函記載:「有關申請本市○○區 ○○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頂搭建27.3平方公尺之輕鋼架建 構造物,請確依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 得暫免拆除,如違反規定,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 築,依法查報取締」,可知丙○○經核准搭建27.3平方公尺 之輕鋼架造構造物。惟依承建之千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 ,載明;「輕鋼架玻璃纖維房屋15坪」,其面積為49平方公 尺,遠超過主管機關核准之27.3平方公尺,顯見已構成拆除 要件之新違章建築。丙○○就其增建之新違章建築造成系爭 房屋漏水,自應負賠償責任。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駿瑩公司」)是兩造在原審當庭合意指定會勘之鑑定 機構,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自有公信力。原審判決認為乙○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負責修繕乙○所有之系爭房屋 天花板至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且賠償乙○系爭房屋 天花板及及壁櫥等傢俱損壞修復費用17,000元,及拆除其4



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為有理由,並無不當, 丙○○上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辯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丙○○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應賠償乙○17,0 00元,惟其中衣櫃門3, 000元部分,甲○○曾表示是他們自 己拆下來的,因為2樓鄰居說他們漏水很嚴重,上來找他, 他怕負責賠償,就把衣櫃門拆下來,但衣櫃門無水痕,亦未 損害,丙○○無需賠償。另客廳三夾板(油漆)6,000元部 分,丙○○已經答應負責修繕滲水處,為何還要丙○○重複 賠償?又浴室塑鋼門框、鎖3,000元部分,滲水點距離門鎖 約2呎多,不可能影響到鎖,就算滲水也不至於損壞。再者 ,廚房天花板2,000元、廚房天花板油漆3,000元部分,系爭 房屋廚房天花板在84年間就發現斑駁,油漆碎屑掉落,86年 颱風後,碗櫃上方有一處滴水,可見滴水是因為大颱風造成 ,與丙○○無關,故原審判決認定丙○○應賠償乙○17,000 元,實有不當。
㈡另原審判決認丙○○應拆除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 糞管,然4樓加蓋是合法允許,非甲○○所獨家占用,而房 屋頂樓之下水管在丙○○搬來之前,就被人堵塞,為了使雨 水暢通,10年前已請水電專業人員設計明管,將收集的雨水 依序經排糞管、公共共用管道順勢排放,無安全上的疑慮, 乙○要求拆除排水管及排糞管,令人不明所以。 ㈢甲○○自承從84年發現廚房天花板開始斑駁,不定時掉落油 漆碎屑,顯見系爭房屋廚房漏水是從84年滴水滴到98年,前 後共計16年,與丙○○修繕房屋無關。至於系爭房屋浴室外 天花板滲水痕跡,是1尺左右長的彎曲狀,甲○○陳稱從96 年7月30日開始有滲漏現象,97年9月薔蜜颱風及11月豪雨水 漬開始擴大,可見水痕擴大是因為颱風,是該棟建物早就存 在的瑕疵。而且水是由外牆進入系爭房屋內,蓄積至一定水 量後滲入系爭房屋的天花板,整棟公寓都有相同的情形,與 丙○○修繕房屋無關。丙○○4樓房屋兩年前才換管線,不 可能損壞而造成漏水。丙○○4樓房屋並無壁癌,詎駿瑩工 程公司鑑定報告居然記載該屋有壁癌,臉盆有漏水,可見駿 瑩工程公司鑑定報告不實在,不可採信。
丙○○否認有於前時地公然辱罵甲○○之行為,甲○○所謂 的3個證人在偵查中作證時聲音很小,顯然是偽證。況丙○ ○是臺灣人,並非北方人,從來沒說過「不害躁」這句話, 甲○○只是捏造事實污衊丙○○而已。
四、原審判決認:㈠丙○○應負責修繕使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1段202巷5弄7號3樓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



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乙○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 ○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 糞管。㈡乙○其餘之訴及甲○○之訴均駁回。甲○○、丙○ ○均不服,提起上訴,甲○○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 ○部分廢棄。㈡丙○○應賠償甲○○10萬元。丙○○則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丙○○應負責修繕使乙○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3樓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 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乙○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 ○○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 排糞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甲○○之上訴。乙○則聲明:駁回丙○○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甲○○乙○之母,丙○○則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之所 有人。
丙○○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處拘役20日。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外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如有滲漏水, 其原因是否係丙○○整修其所有上址4樓房屋樓頂平台之違 建時,將雨水集中,接上違建加蓋之馬桶棑糞管中,並將邊 牆挖數個洞,又在95年間,整建其上址屋內、牆壁及地板、 管線等工程所致?
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駿瑩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 所需修復之漏水項目,經鑑定人駿瑩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 屋RC頂板旨揭漏水處,確認為4樓所引起,此有履勘鑑定報 告1件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參。丙○○雖一再指稱該鑑定 報告內容有重大謬誤,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漏水歸責依據云云 。然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駿瑩公司依本院通知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後,依其觀察:「1.3樓廁所門口RC頂板漏水及因漏 水而產生之壁癌、2.3樓廚房RC頂板漏水及因漏水而產生之 壁癌、3.4樓共用廁所門口牆面已因4樓廁所漏水形成壁癌、 4. 4樓房間牆面已因4樓廁所滲水形成壁癌、5.4樓房間牆面 下方已因4樓廁所滲水形成木板發黑、6.4樓外牆牆面遭人為 破壞形成坑洞為漏水原因之一、7.4樓廁所洗臉台下方排水 管正在漏水、8.4樓廁所窗框外牆龜裂形成漏水原因、9.4 樓廁所窗框外牆防水施作不到形成漏水」原因等,而作成上



開結論,並有現場照片可參,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尚無違背,應堪採信。且上開觀察第5.點所載與丙○○於 原審答辯狀中亦自認「浴室與臥房間牆角下地板上有潮溼痕 跡,即該處水管裂」等情亦相符(見原審98年4月27日收狀 之丙○○陳述狀),可見丙○○亦坦承其房屋有水管破裂之 情形,足見鑑定報告並無丙○○所稱之重大謬誤可言,丙○ ○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內容,要非可取。至雖丙○○抗辯系 爭房屋自16年前即開始漏水,與其整修房屋無關云云。惟依 鑑定報告內容所示4樓外牆遭人為破壞與系爭房屋滲水之情 形,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是因丙○○整修4樓外牆及裝置管線 以致發生漏水情形。故乙○主張因丙○○施作4樓及頂樓工 程致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受有損害,為有侵權行 為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判決認丙○○應負責修繕使乙○系爭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 ,並負擔修繕費用;另給付乙○17,000元,及拆除其所有臺 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 管及排糞管,有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復分別有明定。 茲就乙○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請求丙○○應修繕使系爭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 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RC頂板之漏水處,確認為4樓所引起,已有履勘鑑 定報告1件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業經認定如上,故丙 ○○除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外,並應保持不再漏水之狀態。 是乙○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丙○○賠償乙○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及壁櫥等傢俱損壞修 復費2萬元部分:
乙○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見原告98年3月16日陳報 狀附件),其衣櫃、客廳三夾板、浴室塑鋼門、廚房天花板 等僅須支出17,000元,此外,並無其他修繕支出,是乙○此 部分請求在17,00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丙○○雖抗辯衣



櫃、客廳三夾板、浴室塑鋼門、廚房天花板之損壞與其無關 云云。然丙○○4樓房屋漏水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內衣櫃、客 廳、浴室廚房天花板漏水而受有損害,此有履勘鑑定報告1 件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參,丙○○空言否認此等損害與其 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⒊請求丙○○拆除其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部分 :
⑴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4.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前 段亦分別明定。查兩造房屋為舊式之公寓大廈,此為兩造所 不爭,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再查,丙○○所有之上址4樓外牆牆面遭人為破壞形成坑洞 、4樓廁所洗臉台下方排水管正在漏水、4樓廁所窗框外牆龜 裂及4樓廁所窗框外牆防水施作不到等均為形成漏水原因之 一,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可參,且丙○○所施作之排水管 及排糞管雖係施作於其專有房屋4樓外牆上,惟既因而破壞 外牆牆面而形成坑洞,並造成漏水之原因,顯已超逾一般外 牆之用途,自亦應負排除侵害之責任。故乙○此部分請求, 確屬有據,而應准許。
丙○○有無於97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住處,當 著甲○○住處多位學員,辱罵甲○○「不害臊、王八蛋」?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乃指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 否達於公然之情形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 解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要旨可供參照)。甲○○主 張丙○○甲○○上址住家門口之樓梯間,大聲向甲○○辱 罵「王八蛋」等語,使當時仍在屋內之詹玉蘭、黃素梅2人 均能清楚聽聞此事等事實,業據證人詹玉蘭、黃素梅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詳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 第1037號卷第31至3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9 年度易字第354號核閱屬實。而該案偵查中依據檢察事務官 至甲○○住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甲○○丙○○住所之樓梯 間,乃係連接公寓供公用通行之樓梯,故除有居住其內之特 定住戶通行之外,尚有經住戶允許之特定訪客會通行其間, 均有可能見聞。且證人詹玉蘭、黃素梅當時亦已在甲○○



內,透過半掩之大門門縫,衡情應可聽聞其對談內容,是丙 ○○向甲○○辱罵「王八蛋」等語時,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按諸上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所稱之「公然」要件相符。
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 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 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丙○ ○雖否認辱罵甲○○「不害躁」等語,但其在樓梯間向表明 不願分攤繳款之甲○○出言辱罵「王八蛋」等語,依照社會 一般通念,確係以粗鄙之言語侮辱、貶低甲○○人格之意思 無疑。故甲○○主張丙○○涉有公然辱罵損害其名譽之侵權 行為,確屬有據。
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在前揭時 地公然辱罵甲○○「王八蛋」之行為,已經損害甲○○之名 譽,揆諸前揭規定,甲○○請求丙○○賠償其損害,實屬有 理。參諸兩造為鄰居關係,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經地位、 收入及丙○○公然辱罵甲○○當時之情況,認甲○○請求丙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六、綜上所述,乙○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因丙○○整修4樓房屋 及頂樓而受有漏水損害,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 ○應負責修繕使系爭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 ,另應給付乙○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1 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確屬有 理。另丙○○亦有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甲○○之行為,甲○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同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㈠丙○○ 應負責修繕使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 5 弄7號3樓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 付乙○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 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㈡丙○○應給付 甲○○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部分判決:丙○○應負責修 繕使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3 樓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乙○



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 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為有理由;但就甲○○ 為全部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 關丙○○涉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全部勝訴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駁回丙○○甲○○其餘上訴。至假執行部分,因簡易 事件上訴二審後即為終局判決,得逕為執行,無庸再為假執 行之宣告,故就假執行部分不予准駁,併敘明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郭顏毓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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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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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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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530元 │甲○○乙○
│ │ │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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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645元 │丙○○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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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甲○○墊支 │
│ │ │ │
├────────┼──────────┼──────┤
│ 小 計 │ 8,6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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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